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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鄭民四初字第73號
原告呂某。
委托代理人馬家昱、李燕燕,河南經(jīng)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
被告某乙集團汝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黨某某,該公司合同處處長。
原告呂某訴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某乙集團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本院做出(2012)鄭民四初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某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被告某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05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某乙集團的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家昱、李燕燕,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元,期限為2011年5月31日到2011年7月30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點五計息。合同約定超出三個月未能還清本息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該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與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發(fā)生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原告與被告某甲公司之間的借貸行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最高額度為1.2億元。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九條約定合同爭議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截止三個月期限屆滿即到2011年10月底,被告某甲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全部本息,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截止到起訴時止,被告仍處于違約狀態(tài),仍然拖欠原告的本息沒有還清。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償還原告借款210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到本息結(jié)清之日。被告某乙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利息暫時計算到2011年12月31日,為475.95萬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全部訴訟費和律師費用等由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辯稱:1.原告呂某的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金早已清償完畢,且合同未有利息約定;2.名義是個人與企業(yè)的合同,實際為企業(yè)與企業(yè)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請求駁回原告呂某訴請。
被告某乙公司答辯稱:1.原告呂某主張的合同實為無效合同,主合同無效,從合同擔保合同亦無效;2.合同的利息無約定,主張利息無依據(jù);3.逾期利息與違約金超過銀行同期利率4倍不應支持。
原告呂某為支持其訴請?zhí)峤坏淖C據(jù)有:
1.201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億元)1份;2. 2011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與原告呂某、被告某甲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1份;3.2011年5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據(jù)(借款金額1億元)1份;4.2011年6月1日至6月16日浦發(fā)銀行個人跨行匯款電子回單12份;5.2011年6月8日河南紅特公司中國民生銀行電匯憑證(匯款金額500萬元)1份;6.2012年1月8日河南紅特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證明》1份。7.被告某甲公司蓋章核對的《呂某--2011年度借款情況匯總表》和《呂某--2011年度費用計算表》。
證據(jù)1、2證明目的:原告呂某與被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借1億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為日息2.5%0,并約定被告某甲公司超出還款期限三個月仍未能支付全部本息的,應當向原告呂某支付違約金貳仟萬元。被告某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證據(jù)3、4、5、6、證明目的:原告呂某已依《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億元借款。
證據(jù)7證明被告某甲公司認可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金額。
被告某甲公司對原告呂某提交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借款合同中利息約定部分有異議,認為雙方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該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其余部分無異議,對借據(jù)、電子回單無異議。還款情況匯總表的真實性有異議,上面加蓋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乙公司對最高額保證合同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某甲公司對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十九份還款憑證,證明還款10165萬元。
原告呂某對上述證據(jù)中金額無異議。
被告某乙公司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呂某與被告某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億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為日息2.5%0。2011年5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與原告呂某、被告某甲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為原告呂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間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間的相關(guān)債權(quán)提供最高額保證,最高額度為人民幣1.2億。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呂某通過浦發(fā)銀行向被告某甲公司分12次轉(zhuǎn)賬9500萬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呂某委托河南紅特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匯款500萬元,原告呂某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借款1億元。后某甲公司向呂某出具《呂某--2011年度借款情況匯總表》和《呂某--2011年度費用計算表》,載明拖欠本金1900萬元,尚欠利息614.125萬元。原告呂某庭審變更訴請,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借款本金1900萬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暫計算到2013年3月21日,共603.95萬元,以及違約金2000萬元。
審理中,二被告陳述又向原告支付1100萬元,原告對此金額沒有異議。
某甲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利息2.5‰/天(日息2.5‰)”系2013年庭審前質(zhì)證期間原告擅自添加,原告提供的《呂某--2011年度借款情況匯總表》和《呂某--2011年度費用計算表》上的加蓋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經(jīng)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887號鑒定意見書,結(jié)論為《借款合同》、《呂某--2011年度借款情況匯總表》和《呂某--2011年度費用計算表》上三枚需檢的“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根據(jù)現(xiàn)有樣本,無法判斷三枚檢材印文蓋印形成時間是否為2013年;無法判斷借款合同上需檢的“利息2.5‰/天(日息2.5‰)”的字跡是否為2013年書寫形成。
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本金與利息的具體金額及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系借貸糾紛,原告呂某與被告某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成立并生效,原告當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正式文本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原件,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稱該份借款合同中利息部分內(nèi)容為原告單方添加,但本院要求二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某甲公司稱因公司停產(chǎn),原件找不到,某乙公司稱沒有合同原件,二被告均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故本院對該份《借款合同》真實性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呂某依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額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理應承擔清償余下借款本息的責任。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認為上述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從而提出已償還借款本金完畢,缺乏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審理中提出鑒定申請,但經(jīng)鑒定,無法確定,某甲公司對鑒定結(jié)論提出異議,要求申請重新鑒定,對該申請,本院認為已無再次進行鑒定的必要。
經(jīng)原告呂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對賬,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呂某--2011年度借款情況匯總表》和《呂某--2011年度費用計算表》上載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欠付本金1900萬元,按合同約定已支付利息965萬元,未支付但蓋章確認的欠息為614.125萬元。某甲公司對上述二份證據(jù)上的公章真實性有異議,提出鑒定申請,經(jīng)鑒定,上述二份證據(jù)上的公章與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同為某甲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對該二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依據(jù)相關(guān)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呂某起訴主張利息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確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起訴后2012年7月27日至12月24日又支付1100萬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蓋章確認尚欠的利息6141250元外,其余用于償付2012年1月1日之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借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分別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2896127.77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64916.67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11685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714083.33元,尚余15122.23元用于償還本金,故截止2012年12月24日,本金尚余1898.4878萬元,無欠付利息。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精神,民間借貸糾紛中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之和不應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利率及2000萬元違約金均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認為,要求被告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較為合理,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呂某在保證期限內(nèi)請求被告某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呂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898.4878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乙集團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乙集團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563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呂某負擔75000元,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乙集團汝州水泥有限公司負擔200000元。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三門峽某甲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貴斌
審判員 陳 贊
審判員 陳啟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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