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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115民初767號
原告南京市江寧區(qū)某甲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1505796****B),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橫溪街道寧丹路**號。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珠江路**號2幢3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南京市江寧區(qū)某甲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張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張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以1500000元為基數(shù),利息按年利率16%、罰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截止起訴日的利息、罰息為300633.93元),合計1800633.93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張某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付出的律師費41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張某的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全部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公司、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4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某乙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年利率為16%;每月8日前按月結息,到期一次還本;逾期還款利息按借款期限內利率上浮50%;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或擔保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或變賣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被告張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鄴區(qū)莫愁湖東路*號**幢3單元1112室的房產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債權數(shù)額為1500000元。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出借義務,但被告某乙自2015年2月8日后未能按約償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償還本金、罰息等,被告張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2016年1月13日,原告與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協(xié)議》,約定由該所指派王云霞、高鑫律師代理本案,律師代理費為41000元,該款原告已于簽訂協(xié)議的當日支付。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寧區(qū)某甲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償付利息及罰息300633.93元(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罰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上述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罰息,仍按年利率24%計算),償付律師代理費41000元,合計1841633.93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南京市江寧區(qū)某甲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于被告張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莫愁湖東路*號**幢3單元1112室(所有權證號:寧房權證建轉字第34***7號,土地權證號:寧建國用<2010>第0***7號)的房屋拍買變價款,在1500000元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211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張某共同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甲公司墊付,被告某乙公司、張某在給付上項款額時應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1059010*****276)。
審 判 長 鄭寶海
人民陪審員 鄭華佑
人民陪審員 張洪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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