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姜某、姜某2、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8閱讀量:(1265)
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鄒繼平,遼寧藍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姜某1。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蓋州市蘭天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2。
被告邵某某。
原告周某訴被告姜某、姜某2、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鄒繼平、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姜某2、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某訴稱,2014年7月20日,姜某向原告借款31萬元;2014年7月23日,姜某向原告借款36萬元,均承諾借款一年。姜某為原告出具兩份借據(jù),被告姜某2、邵某某為被告姜某的還款義務(wù)提供擔保,并在擔保人處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時還款?,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償還借款67萬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姜某2、邵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姜某辯稱,欠款屬實,但借款本金為40萬元,27萬元是利息,被告姜某償還過2萬元本金?,F(xiàn)被告姜某沒有償還能力。
被告姜某2、邵某某辯稱,二被告系中間人,不是擔保人,原告與被告姜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與被告姜某2、邵某某無關(guān)。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3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姜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姜某給原告出具了兩份借款協(xié)議,被告姜某2、邵某某在兩份借款協(xié)議中的擔保人處簽字。上述款項,被告姜某至今未償還給原告。
另查,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姜某名下的遼HBM***車輛及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區(qū)B8號樓3單元502室房屋一處;查封被告姜某2名下的遼H70***轎車一輛及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區(qū)46號樓3單元203室房屋一處。
再查,案外人王某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異議,認為本院依據(jù)(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號民事裁定查封的姜某名下的位于某謀小區(qū)B8號樓3單元502室房屋歸其所有,經(jīng)本院審查,該房屋在2013年1月10日姜某與王某英辦理離婚時,雙方已協(xié)議歸王某英所有。且原告與姜某的借貸關(guān)系發(fā)生在2014年7月,在姜某與王某英離婚后,案外人的異議成立,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1號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對姜某名下位于某謀小區(qū)B8號樓3單元502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款協(xié)議兩份、(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號民事裁定書、(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1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經(jīng)本院組織當事人當庭質(zhì)證及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給原告出具的兩份借款協(xié)議,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姜某之間存在借貸關(guān)系、被告姜某拖欠原告67萬元借款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還借款67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的本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2、邵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因被告姜某2、邵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且雙方未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作出約定,應為連帶責任保證。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被告姜某2、邵某某的保證尚在保證期限內(nèi),故原告的本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姜某稱借款本金為40萬元其余27萬元利息且已償還本金2萬元的答辯意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姜某2、邵某某稱其二人只是中間人,不是擔保人的答辯意見,因二被告在庭審中對其在兩份借款協(xié)議中擔保人處簽字的事實予以認可,故二被告的本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周某借款67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姜某2、邵某某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元,保全費3870元,由被告姜某、姜某2、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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