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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孟民初字第0160號
原告: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狄花,江蘇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莉,江蘇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某某市人。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負責人:蔣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邵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張某平、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柏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花、許莉、被告張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在庭審過程中申請撤回了對被告張某平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某訴稱:2013年5月10日,被告張某某駕車與管某某駕駛的電瓶車(后載乘我)相撞,導致我倒地嚴重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管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我不承擔責任。因肇事機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合計84616.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所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要求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先予賠償。我已經(jīng)先行支付給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處理。原告已經(jīng)超過退休年齡,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事實無異議(包括交強險和商業(yè)險30萬元)。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因原告的鑒定系單方委托,我方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我公司要求扣除10%醫(yī)保外用藥;原告已經(jīng)超過退休年齡,對于誤工費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因我公司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因此我方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在常州市某某區(qū)某某鎮(zhèn)老338線某某路西側,被告張某某持有效駕駛證駕駛注冊登記在其父張某平名下的蘇D×××××號小型轎車,沿老33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遇管某某駕駛電瓶三輪車(后載邵某某)沿老338線也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相撞,致管某某、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應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管某某應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常州市某某區(qū)某某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18天,共支出醫(yī)療費6997.6元。2013年12月30日,常州市某某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根據(jù)江蘇禾邦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23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6、7、8,左側第2、3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邵某某受傷后需設置的誤工期以120日為宜,護理期以20日為宜,營養(yǎng)期以45日為宜。邵某某因此支出司法鑒定費2243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先行墊付給邵某某5000元。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蘇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張某某駕駛證復印件、蘇D×××××號小型轎車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病歷卡、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抄件等書證及到庭原、被告各方當庭陳述與自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利受法律的保護。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對于經(jīng)質證當事人各方均無異議的醫(yī)療費699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元(18元/天*18天)、營養(yǎng)費540元(12元/天*45天)、護理費1200元(60元/天*20天),經(jīng)本院審查,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依法予以確認,對相應證據(jù)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系單方委托進行司法鑒定,對于司法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對于鑒定結論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被告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的質疑,原告方給出了合理的解釋,被告保險公司并未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關于交通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就醫(yī)地點、治療時間等情況,本院酌情認定3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系證人證言形式,但原告并未申請證明出具人出庭作證并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另該證明加蓋原告所住村委公章,但本院認為村委并非證明原告誤工損失的適格主體。結合原告受傷時已經(jīng)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認原告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99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4元、營養(yǎng)費540元、護理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司法鑒定費22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81680.6元。因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蘇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被告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未主張對醫(yī)保外用藥與相對應醫(yī)保用藥的差額進行區(qū)分,本院酌情扣除醫(yī)療費用的10%(699.76元)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80980.84元??鄢?0%醫(yī)療費用應由被告張某某按事故責任承擔70%,其先行墊付的賠償款5000元相抵后,原告還應返還其4510元,該款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關于本案訴訟費用,應當按照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的原則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邵某某76470.8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某4510元。
三、駁回原告邵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擔335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擔38元。(該款原告已預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部分,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頭: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804020****8963)
代理審判員 柏 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顧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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