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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9閱讀量:(1652)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商初字第1023號

原告常州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某某區(qū)某某五路103號。

法定代表人繆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鋆,江蘇銘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區(qū)羅涇某某路555號。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常州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依法駁回了被告管轄異議申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鋆、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自2012年起我公司與被告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由原告供應給被告各種型號的金屬材料。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我公司依據(jù)被告要求及雙方約定的銷售合同,向被告銷售冷板、不銹鋼等材料,并將所有貨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貨地點江蘇某某工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內(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交付了相應貨值的增值稅發(fā)票,實際送貨的貨款以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為準,價款為1708765.9元,由于在本案之前的業(yè)務中被告已多付94479元,在欠款總額中沖抵,至今被告尚欠貨款1614286.9元(1708765.9元-94479元)未能付清,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收到貨物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但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614286.9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為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

一、2013年7月3日、7月4日、7月29日以及7月30日的銷售合同以及相應送貨清單,合同編號分別為NO.2013***3001、NO.2013***4001、NO.2013***9001、NO.2013***0001合同總價為1708896.99元。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業(yè)務代表黃某的QQ聊天記錄,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發(fā)送過對賬明細,被告也已成功接收了發(fā)送的文件,說明合同已經(jīng)被告認可,且被告認可財務帳中欠款1623166.79元(1708765.89元-85599.1元),被告賬上反映案涉之前的貨款多付85599.1元,我方認可多付了94479元。

三、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證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之間,從某某公司采購了冷板、不銹鋼、熱鍍鋅板、鋁板等金屬材料,該部分貨物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根據(jù)編號分別為NO.2013***3001、NO.2013***4001、NO.2013***9001、NO.2013***0001的《送貨清單》將全部相應的貨物送至我公司位于常州某某區(qū)倉庫,我公司已經(jīng)收到了前述相應的貨物。”,證實案涉四份合同項下相關貨物已經(jīng)全部交付給被告指定收貨人某某公司,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

四、提供15份增值稅發(fā)票,價稅合計1708765.9元,證明原告實際交付的貨物價值為1708765.9元并已履行了開票義務,開票金額比合同價款少131.09元,原告以開票金額為準。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被告雙方之間并未簽訂該4份合同,銷售合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可能生效。2、原告的證據(jù)中提供的送貨清單并不能證明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交貨義務。3、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擔任采購,因此原告與某某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因此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由被告承擔于法無據(jù)。

被告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如下:

一、對于證據(jù)一銷售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因該銷售合同上只有原告蓋章,沒有經(jīng)過被告確認,該合同并未簽訂也沒生效。對于送貨單被告不予認可,是原告單方制作的,收貨人處也沒有被告方簽名或蓋章確認,即使本案收貨人按照其客戶名稱由第三人某某公司簽收,其送貨單也僅能證明原告與案外第三人即某某公司發(fā)生的交易。

二、對于聊天記錄,原告沒有進行公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既不能證明聊天雙方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權,其聊天內容也無法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雙方也從未約定使用傳真、數(shù)據(jù)電文或其他方式成立合同,QQ聊天記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三、對于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依照民訴法的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說明,其證據(jù)形式不合法,因此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案外人某某公司表明該部分貨物由被告委托原告發(fā)送,實際上某某公司并不具有被告委托原告的證據(jù),包括委托協(xié)議、委托書等,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中擔任職務,原告與某某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因此我方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四、對發(fā)票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增值稅發(fā)票并不是證明雙方合同成立以及合同項下義務是否履行的依據(jù)。按照原告的訴狀,2012年雙方就已經(jīng)有業(yè)務往來,原告提供的所有發(fā)票是在2013年9月12日同一天開具的,發(fā)票的備注一欄也未注明對應的合同號及交易號,即使存在被告收受了原告錯開的發(fā)票,或者被告的財務在業(yè)務上并沒有進行溝通而將發(fā)票進行錯誤的抵扣、入賬,也是原被告之間基于發(fā)票退稅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非本案訴爭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自2012年起開始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采購各種金屬材料,業(yè)務總量高達1300多萬元。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期間,被告向原告下達供貨指令,原告根據(jù)被告的指示,將冷板、不銹鋼、鋁板等材料直接送給被告指定的客戶某某公司處,該公司證實已收到4份合同編號項下的貨物并出具了收貨證明,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4份銷售合同總貨值為1708896.99元。送貨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開具價稅合計1708765.9元的增值稅發(fā)票,被告也已認可收到增值稅發(fā)票并入賬抵扣了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提供2013年5月份與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采購合同,合同上注明某某公司的業(yè)務聯(lián)系人是繆某某,也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證明原告與某某公司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從合同上可以看出合同項下貨物品種、規(guī)格與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大致相同,在詢問被告銷售給某某公司貨源從何處采購的問題上,被告也認可是從原告采購的貨物。被告提供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與原告送給某某公司貨物的名稱、規(guī)格均一致。原告自認在案涉貨款交易之前的業(yè)務中,原告財務賬面反映被告已多付了94479元,因此扣減該款后,被告實際貨款尚欠1614286.9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開票金額1708765.9元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以及雙方實際往來過程,案涉交易之前雙方確實存在多次交易,數(shù)額較大,本案所涉及的貨物交易也是與之前業(yè)務買賣關系的延續(xù),從雙方交易習慣、方式來看,原、被告之間存在案涉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及相應的送貨單,雖然只有原告蓋章確認,但實際交易過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將合同項下的貨物交付給被告指定的送貨地點即某某公司處,該公司已出具證明證實已收到全部貨物。根據(jù)以往雙方確實發(fā)生過多次業(yè)務往來,雙方直接面簽的合同很少,操作上基本采取原告在合同上蓋章后通過電子形式發(fā)給被告,請求被告蓋章后再回傳,有時被告未能回傳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發(fā)貨或直接送給被告指定的客戶,但被告陳述每次交易都簽有雙方蓋章確認的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合同予以證實其陳述,因此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無法核實,而原告所陳述的合同簽訂方式更具有合理性,符合雙方交易,且被告也無法解釋案涉貨款之前已付貨款是根據(jù)什么行為支付的,如果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話,被告也無需向原告付款并接收稅票。

第二、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貨單,客戶名稱為某某公司,均明確記載產品規(guī)格、名稱、數(shù)量、重量,與某某公司出具的收貨證明中列明的合同項下貨物相一致,能形成證據(jù)鏈,證明某某公司收到的貨物是由原告所供。

第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繆某某,確實是在被告與某某公司業(yè)務中充當業(yè)務聯(lián)系人,但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工商部門登記資料顯示2013年12月9日原告才將原法定代表人郁偉珍變更為繆某某,也說明原告與某某公司完全是兩家相互獨立的企業(yè),并不存在人格上混同,也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之間產生的買賣合同關系。綜上,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所供貨物按照實際收貨證明及相應稅票金額予以確認,應為1708765.9元,扣除被告之前已多付的貨款94479元,計算下來被告尚欠貨款161428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614286.9元并承擔相應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計算違約金標準可參照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起算點應自起訴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開始至實際付清為止,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1614286.9元,并承擔該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7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53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交納,被告應負擔的2537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戶頭:常州市政府非稅收入專戶,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80×××63)。

審 判 長  鄒 沛

人民陪審員  吳華良

人民陪審員  陶寒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章曌杰

買賣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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