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楊某某、余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51)
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4095。
委托代理人:伍書漠、唐靈輝,均為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5630。
被告:余某某,男,漢族,住茂名市某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2419。
委托代理人:梁通,為廣東鴻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楊某某、余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書漠、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通、證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桂08-23***小型多功能拖拉機在茂名市某某大道加油站路段由東往南左轉彎掉頭行駛與原告駕駛的粵K×××××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以下簡稱交警一大隊)作出茂公交認字(2015)第1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48天,用去醫(yī)療費44189.3元。2015年6月16日,經廣東某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某某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zhèn)麣垬嫵?ldquo;道標”(九)級傷殘。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廣東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44316.3元(44189.3元+127元);2.殘疾賠償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3.護理費5760元(120元/天×48天);4.鑒定費1900元;5.交通費10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100元/天×48天);7.營養(yǎng)費2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9.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10.誤工費4519.43元(26184元/年÷365天×(48天+15天)];1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377.97元,其中:長女李某杏需要扶養(yǎng)6個月,原告負擔的費用為502.16元(10043.2元/年÷12個月×6個月÷2×20%=417.18元),次女李某玲需要扶養(yǎng)4年3個月,原告負擔4268.36元(10043.2元/年÷12個月×4年3個月÷2×20%=3545.99元),兒子李某濤需要扶養(yǎng)5年7個月,原告負擔5607.45元(10043.2元/年÷12個月×5年7個月÷2×20%=4658.45元)。
原告以上的各項損失,其中屬于交強險責任醫(y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shù)捻椖坑嗅t(yī)療費44316.3、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合計61116.3元,屬于交強險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shù)捻椖坑凶o理費5760元、殘疾賠償金4898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519.43元、傷殘鑒定費19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377.97元合計78539.8元。
依法,原告各項損失本應先由桂08-23***號車的交強險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88539.8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78539.8元),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楊某某、余某某違反法定義務沒有依法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因而該項損失88539.8元應由被告楊某某、余某某連帶賠償給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51116.3元(61116.3元-10000元)應由被告楊某某按照全部責任賠償給原告,被告余某某作為車主應對原告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楊某某、余某某要連帶賠償原告139656.1元(88539.8元+51116.3元),扣除被告賠償?shù)?0000元,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29656.1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楊某某、余某某連帶賠償原告129656.1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不作答辯。
被告余某某辯稱:一、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桂08-23***號車已轉讓給楊某,答辯人已非肇事車的所有人,答辯人對本案無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答辯人作為車主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車輛轉讓后,答辯人依法不負車輛交強險投保義務,答辯人無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桂08-23***小型多功能拖拉機在茂名市某某大道加油站前路段由東往南左轉彎掉頭行駛與原告駕駛的粵K×××××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交警一大隊作出茂公交認字(2015)第1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楊某某不服交警一大隊的事故認定,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2015年6月1日,交通警察支隊以茂公交復字(2015)第1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交警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
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轉讓證明》、《汽車轉讓合同書》證實如下事實:桂08-23***號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余某某,2013年8月27日,余某某與楊某簽訂《轉讓證明》,余某某將桂08-23***號車轉讓給楊某,轉讓價18000元,但雙方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2013年12月9日,楊某與被告楊某某簽訂《汽車轉讓合同書》,楊某將桂08-23***號車轉讓給楊某某,轉讓價15500元,雙方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出庭作證的楊某亦證實上述轉讓的事實。
事故發(fā)生后,交警于2015年4月1日00時50分及2015年4月8日9時00分在交警一大隊對楊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中,楊某某均承認本案肇事桂08-23***號車是從楊某手上以15500元轉讓過來,轉讓后,雙方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其亦沒有為該車購買交強險。
李某某受傷后,被送茂名市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從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48天,用去醫(yī)療費44189.3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做檢查用去檢查費127元。出院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2.右膝關節(jié)積血。出院醫(yī)囑:1.定期門診隨診、復查,建議術后6周、3月、半年、1年復查X片;2.注意休息,患肢暫時免負重,行逐步功能鍛煉,向患方說明過早負重及不適當?shù)幕顒涌赡芤饍裙潭ㄋ蓜?、斷裂等?.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內固定(約需住院、手術費用8000元,以出院結算為準);4.本次住院期間陪護1人;5.適當加強營養(yǎng)。原告住院過程中,被告楊某某已付10000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某某鑒定所按“道標”對其進行傷殘程度評定。2015年6月16日,某某鑒定所以“粵某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A4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之傷系本次車禍所致,構成“道標”Ⅸ(九)級傷殘。鑒定費用1900元。
原告與妻子李某(19**年**月**日出生)生育女兒李某杏(19**年**月**日出生)、女兒李某玲(20**年**月**日出生)、兒子李某濤(20**年**月**日出生),上述人員均屬農村居民。
原主張訴請的護理費按茂名地區(qū)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20元/天計算。
廣東省2014年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2245.6元/年、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某有同行業(yè)在崗職工農業(yè)年平均工資為26184元、2014年全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10043.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yī)療收費票據和費用明細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轉讓證明、汽車轉讓合同書、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案爭議焦點為:登記車主余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對爭議焦點。根據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轉讓證明》、《汽車轉讓合同書》、楊某的出庭證言,結合交警對楊某某所作詢問筆錄的內容,被告余某某主張的桂08-23***號車其轉讓給楊某,楊某再轉讓給楊某某的事實應予以確認。因而該車的最后受讓人應為被告楊某某,楊某某在受讓車輛后,為該車購買交強險是其附隨的法定義務,被告余某某在將該車轉讓給楊某后,其就沒有義務為該車購買交強險。原告訴請被告余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
交警一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責任認定,依法有據,責任分擔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楊某某未為肇事車輛購買交強險,對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被告楊某某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某某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適用的鑒定標準正確,鑒定程序合法,該鑒定意見書鑒定李某某之傷系因本次車禍所致,構成“道標”Ⅸ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應予采信。
原告主張按《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相應的損失,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44316.3元(44189.3元+127元),依法有據,予以確認;
2.殘疾賠償金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
3.護理費5760元(120元/天×48天),符合客觀實際,予以支持;
4.鑒定費1900元,依法有據,予以確認;
5.交通費,屬客觀實際的支出,酌定為1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800元(100元/天×48天);
7.營養(yǎng)費,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原告訴請營養(yǎng)費2000元合適,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道標”Ⅸ級傷殘,給原告精神造成了創(chuàng)傷,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適,予以支持;
9.后續(xù)治療費,醫(yī)囑只注明原告后續(xù)治療約需住院、手術費用8000元,且以出院結算為準,該費用只是一個預估的金額,原告訴請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該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
10.誤工費為4519.43元(26184元/年÷365天×(48天+15天)];
1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定殘,自定殘日起,李某杏、李某玲、李某濤分別需撫養(yǎng)3個月、4年、5年。原告負擔的撫養(yǎng)費:李某杏為251.08元(10043.2元/年÷12個月×3個月×20%÷2),李某玲為4017.28元(10043.2元/年×4年×20%÷2),李某濤為5021.6元(10043.2元/年×5年×20%÷2),合計為9289.96元。
上述損失合計128568.09元,應予賠償,減除被告楊某某已付的10000元,被告楊某某尚應賠償118568.09元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某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損失118568.09元給原告李某某。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94元(原告李某某已申請緩交),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47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26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再慶
人民陪審員 梁其榮
人民陪審員 楊昌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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