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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3000號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濤、黃勇,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鄧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吉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鐘山花園香樟閣商鋪。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棟梁、王欽,江西配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號。
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寶,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胡某(下稱二原告)與被告吳某某(下稱第一被告)、鄧某某(下稱第二被告)、新余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第三被告)、**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第四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濤、黃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葉棟梁、王欽,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張華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駕駛贛K*****號小型轎車在223省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胡某某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三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第一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在第四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第四被告依法應承擔理賠責任。故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41971元;第四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對前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辯稱,第一被告已與原告方達成了協(xié)議,應該按協(xié)議履行。
第二被告辯稱,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過錯,第二被告不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胡某某對自身的損害存在一定的過錯,原告的部分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第三被告辯稱,交通事故屬實,但責任劃分不當,第一被告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第三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已投保相應險種,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過高。
第四被告辯稱,受害人胡某某系車上人員,不屬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疇,第四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第三被告員工章某某在未要求第二被告出示并提供駕駛證的情況下,將屬該公司所有的贛K*****號小型轎車租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該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第一被告駕駛。同日13時0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號小型轎車裝載九人從戈坪出發(fā)沿223省道由東往西回新余,在行至223省道213KM+450M處時,因疏忽大意致使該車駛入右邊路外后翻車,造成胡某某當場死亡、九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經(jīng)峽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三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某某等9人不負事故責任。2015年9月6日,二原告(甲方)與第一被告母親陳某某(乙方)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一、乙方賠償甲方吳某某責任下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所有費用共計120000元,并承擔死者胡某某的殯儀館的相關費用。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賠償款后,向法院出具對吳某某諒解書并向法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就此事作一次性了斷,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乙方及吳某某主張任何權利。三、甲方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列吳某某為被告,但吳某某的責任已在本協(xié)議中了斷,吳某某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并非針對所有責任主體,甲方對其他責任主體的權利不受影響。即甲方仍有權要求鄧某某、新余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贛K*****號小型轎車在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且不計免賠)。
另查明,1、二原告系死者胡某某父母,死者胡某某19**年*月*日生,系農(nóng)業(yè)戶口,自2012年9月起至事發(fā)時居住在渝水區(qū)龍鳳花園*棟*單元**室。2、胡某某系因巨大鈍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交警現(xiàn)場圖顯示胡某某尸體距肇事車輛為7米。4、第一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現(xiàn)金120000元,向殯儀館支付費用12000元,第一被告與二原告在庭審中均陳述該賠償款不能抵扣第四被告的賠償責任。5、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一被告無證駕駛超載小型轎車,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車速過快。
以上事實有戶口本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渝水區(qū)城南街道辦事處百花湖社區(qū)居委會證明、房產(chǎn)證復印件,詢問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尸檢意見書,協(xié)議書、收條,租賃合同、交接單,保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各被告的責任問題。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一被告無證駕駛超載小型轎車,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車速過快。第一被告對胡某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故本院認定對二原告的損害第一被告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三被告作為租賃車輛的經(jīng)營者在明知第二被告沒有駕駛證的情形下仍將車輛租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明知自身沒有駕駛證及車輛超載的情形下又將該車交由沒有駕駛證的第一被告駕駛最終導致事故的發(fā)生,第二、三被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本院認定對二原告的損害第二、三被告各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關于胡某某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問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jù)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jù)。本案中,發(fā)生事故時,受害人胡某某系肇事車輛的隨車人員,屬于“車上人員”,即使二原告主張胡某某在車輛翻車時被甩出車外后死亡,也是該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后果;在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胡某某在車外遭受過肇事車輛的“二次傷害”的情況下,胡某某應屬車上人員,并且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無證駕駛,且二原告無證據(jù)證實贛K*****號小型轎車已在第四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故第四被告無需對二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對二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評判:1、死亡賠償金,二原告主張486180元(24309元×20年),四被告認為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雖為農(nóng)業(yè)戶口,但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已在新余城區(qū)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故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參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計算,二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二原告主張21791元(43582元/年÷2),第二被告認為應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12000元。本院認為,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應予抵扣其本人應承擔的賠償款部分,而不能直接從總賠償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該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原告主張30000元,第二被告認為該主張過高。本院認為,綜合本案的事實及后果,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4、交通費,二原告主張2000元,第二被告認為應當以實際發(fā)生的為準。本院認為,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必然發(fā)生交通費,根據(jù)本地實情,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5、住宿費,二原告主張2000元,第二被告認為應當以實際發(fā)生的為準。本院認為,該主張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38471元。根據(jù)前述的責任劃分,第一被告應承擔40%的責任,即215388.40元(538471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132000元后,余款83388.40元因二原告與第一被告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故第一被告無需在支付;第二、三被告對二原告的損害各應承擔30%的責任,即161541.30元(538471元×30%)。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胡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1541.30元。
二、被告新余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胡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1541.30元。
三、駁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0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承擔3074元;被告鄧某某承擔3073元,被告新余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擔30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愛裕
人民陪審員 郭麗華
人民陪審員 李蘭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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