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13閱讀量:(1282)
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鐵東民三初字第159號
原告:閆某,男。住所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曉杰,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負責人:朱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男,漢族?,F(xiàn)住址:某某市。
原告閆某訴被告永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曉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為自己所有的牌照號為遼CA3***號起重機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3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5月23日,保險車輛在某某灣施工工地作業(yè)過程中,因操作失誤碰到高壓線,造成在起重機附近干活的受害人房權被電擊傷的后果。2014年3月24日,受害人房權作為原告,以閆某為被告訴至鞍山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該院經(jīng)審理判決,扣除原告墊付的5000元,原告還應給付受害人房權各項損失合計29585.56元,因此原告累計應付受害人損失34585.56元,特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34585.56元。
被告辯稱:一、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二、此事故無案件部門事故認定。不能證明傷者受傷原因與標的車使用存在關聯(lián)性。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為遼CA3***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保險期限一年,并繳納保險費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2012年5月23日,被告保險車輛因操作失誤發(fā)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房權受傷。后經(jīng)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賠償房權經(jīng)濟損失29585.56元。
另查,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案外人房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
再查,原告共計應當賠償案外人房權34585.56元,該款項原告已經(jīng)向案外人房權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保單抄件、民事判決書、保險條款、追繳款項證據(jù)。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原告向案外人房權承擔的責任屬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起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合同義務,因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經(jīng)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所確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款34585.5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對于被告提出的一、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二、此事故無案件部門事故認定。不能證明傷者受傷原因與標的車使用存在關聯(lián)性。我公司不同意賠償?shù)目罐q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閆某保險賠償款34585.56元。
如果被告永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5元,減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永誠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陳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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