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市教育局與德陽某某某雅思學校不當得利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3閱讀量:(1556)
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旌民初字第4700號
原告:某某市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區(qū)某某街2號,組織機構代碼0083****-4。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冷鑫鴻,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林,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陽某某某雅思學校,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某某街206號,組織機構代碼7822****-X。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校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該校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軍,四川錦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市教育局(以下簡稱市教育局)與被告德陽某某某雅思學校(以下簡稱某某某學校)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市教育局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林,被告某某某學校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范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市教育局訴稱,2010年以前,德陽某某職業(yè)學校某某某辦學點招收大量非全日制學生,注冊學生學籍,為其領取了僅應由全日制學生享受的中等職業(yè)學校國家助學金。經統(tǒng)計,某某某學校在2010年以前向原告申領國家助學金共計599.06萬元。該校有69名全日制學生,能享受的國家助學金為4.14萬元。2010年,原告對非全日制學生申領的國家助學金進行清退處理時,被告退還了210萬元。2014年7月8日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法定代表人馬某某騙取國家助學金30.21萬元,應予退賠。故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應退還國家助學金354.71萬元。根據《中等職業(yè)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助學金只能由全日制學生享受,被告在明知該規(guī)定的情況下仍招收大量非全日制學生,并為其申領了國家助學金。且被告在申請國家助學金后,將辦理的國家助學金銀行卡扣留,并最終將此款用于學校日常開支使用(目前仍有267743.38元存于以學生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上,實際由被告占有控制)。綜上,被告沒有合法依據,申請并占有國家助學金用于學校使用,侵害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受損,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法予以返還。因此,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國家助學金354.7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某學校辯稱:1.被告并非本案適格主體。被告僅為德陽電大某某職業(yè)學校(以下簡稱某某職業(yè)學校)的一個教學點,學員的招收、考核及畢業(yè)證的發(fā)放均由某某職業(yè)學校負責,相應的國家助學金亦由其申領,而非被告。2010年,原告要求各學校退還2009年發(fā)放的助學金也由某某職業(yè)學校退還,原被告之間至今無直接關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某某職業(yè)學校根據原告要求,已在2010年將2009年的助學金210萬元退還,當時并未要求退還2008年的助學金,此款至今已7年時間,故原告現訴請主張退還此款已過訴訟時效。3.被告并未不當得利。被告與某某職業(yè)學校簽訂聯(lián)合辦學協(xié)議后,經原告方批準以“學分制、開放式”的靈活辦學方式成為某某職業(yè)學校的一個教學點。學員申領的助學金也經某某職業(yè)學校審核,原告方批準后予以發(fā)放,獲取方式并非“不當”。其次,被告為了提高返鄉(xiāng)農民工入學積極性,采用了不收其學費,而后用助學金抵學費的方式進行教學,且被告教學點共申領助學金599.06萬元,其中210萬元已向原告上交,剩余部分均用于教學支出(教師工資171.2萬元、購買教材103.7萬元、購置教學設備358.15元、辦公經費98.58萬元等),故并未得利。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國務院下發(fā)《關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職業(yè)學校和中等職業(yè)學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意見》文件,規(guī)定各級政府應對所有就讀于中等職業(yè)學校具有正式學籍的全日制在校一、二年級所有農村戶籍的學生和縣鎮(zhèn)非農戶口的學生以及某某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發(fā)放國家助學金。2007年6月21日,為落實上述政策,財政部、教育部制定了《中等職業(yè)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學校要為每位受助學生分別辦理銀行儲蓄卡,直接將助學金發(fā)放到受助學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實物或服務等形式,抵頂或扣減國家助學金。2008年下半年,教育部下發(fā)《教育部辦公廳關于中等職業(yè)學校面向返鄉(xiāng)農民工開展職業(yè)教育培訓工作的緊急通知》的通知,允許學校實行分階段完成學業(yè)的全新教育模式?;谏鲜鰢抑鷮W金政策,被告某某某學校作為德陽某某職業(yè)學校的一個教學點,于2008年、2009年共計申領國家助學金599.06萬元,其中4.41萬元系以該校69名全日制學員名義領取,其余款項均以非全日制學員(靈活學制,以返鄉(xiāng)農民工為主)名義領取。被告某某某學校收到上述助學金后,將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申領的國家助學金予以扣留,由學校統(tǒng)一管理并使用。
2010年4月19日,原告市教育局下發(fā)《關于開展中職國家助學金管理和使用情況自查自糾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各縣(市、區(qū))教育局和各直屬中等職業(yè)學校對國家助學金政策落實情況自查自糾。當月,中共德陽市委教育工作委員會召開黨政聯(lián)席會議,會議決定:鑒于目前國家對靈活學制中職學生資助政策還不明確的情況下,在清理工作未完成前,先全部追回2009年秋季市直管中職學校靈活學制學生的資助金。后被告某某某學校通過德陽某某職業(yè)學校將以靈活制學員名義領取的210萬元國家助學金退還給原告市教育局。2010年6月8日,根據清理中職學生享受國家助學金資助情況,四川省教育廳下發(fā)《四川省教育廳關于全面清查中職學生資助情況的通知》,明確中職學校以靈活學制招收農民工(包括下崗失業(yè)人員等)等大齡學生達不到全日制學歷教育要求,不應享受國家助學金及免學費政策的資助,要求各地、各學校立即對中職學生助學金資助情況進行全面、徹底清查。
在清查過程中,因原告發(fā)現被告存在虛報助學金,且將申領的國家助學金予以扣留,并未發(fā)放給受助學生的情況,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德陽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對被告法定代表人馬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6月19日執(zhí)行逮捕。后由廣漢市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詐騙599.06萬元向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一審認定,馬某某申報的虛假助學金申請表并以此獲批并由銀行上帳到助學金學員的銀行卡上然后被馬某某實際支配的數額為352050元,故判決馬某某犯詐騙罪,責令其對非法所得352050元予以退賠。馬某某上訴后,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本次訴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國發(fā)〔2007〕*號文件、財教〔2007〕84號文件、教職成廳〔2008〕6號文件、德教計〔2010〕21號文件、黨政聯(lián)席會議紀要(工委紀要〔2010〕3號)、川教函〔2010〕346號文件、(2013)廣漢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2014)德刑一終字第49號刑事裁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結合訴辯雙方意見,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作如下評判:
一、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
被告辯稱,某某某學校作為德陽某某職業(yè)學校的教學點,不具備中等職業(yè)教育的招生資格,國家助學金并非由其直接向原告市教育局申領,故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主張的基礎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糾紛,被告某某某學校作為涉案款項的實際控制人,且具有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故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
二、被告扣留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申領的國家助學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構成不當得利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損;一方受益與他方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案中,被告某某某學校辯稱,以非全日制中職學生名義申領助學金系經原告審批,并無不當;其招錄的非全日制學員均不收學費,而后將以該學員名義申領的國家助學金抵作學費,由學校管理、使用,故并未得利。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申領的國家助學金雖由原告方審批發(fā)放,但審批內容系學員是否具備享受國家助學金的資格,該行為并不影響對被告扣留助學金“當”與“不當”的認定。根據《中等職業(yè)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禁止學校以任何形式抵頂或扣減國家助學金;另根據被告陳述,其招錄的非全日制學員不收學費,被告亦未提供其以助學金抵頂學費征得了學員同意,故被告扣留該筆助學金不僅獲利受益,且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據。其次,根據政策文件規(guī)定,非全日制中職學生不應享受國家助學金政策的資助,故被告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從原告處申領國家助學金,并將其扣留,明顯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因此,被告某某某學校扣留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申領的國家助學金構成不當得利,理應將不當得利返還給原告市教育局。被告某某某學校以非全日制學員名義向原告申領國家助學金共計594.92萬元(599.06萬元-4.14萬),后自行退回210萬元,經法院判決由馬某某退賠352050元,故被告還應向原告返還3497150元,即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家助學金的訴請,本院支持349715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本院認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清查國家助學金政策落實情況時才發(fā)現被告存在虛報、扣留助學金的情況,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于此時開始計算。后原告于當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于2014年7月8日最終經法院審理裁判,故原告訴訟時效期間于其報案時中斷,并于2014年7月8日起重新計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本訴,其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陽某某某雅思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市教育局返還國家助學金3497150元;
二、駁回原告某某市教育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征收案件受理費3518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0180元,由原告某某市教育局負擔400元,被告德陽某某某雅思學校負擔39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永勝
代理審判員 廖虹琳
代理審判員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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