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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4閱讀量:(1750)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黔2301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guān)貴州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曾用名蘇某認,男,19**年**月**日生于貴州省某某市,布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某某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辯護人鄒幫慧、陳富燕,貴州權(quán)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貴州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訴刑訴(2016)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受理,2016年8月20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鄒幫慧、陳富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貴州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0日1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興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持三棱刀將被害人李某右側(cè)腹部殺傷,經(jīng)鑒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2、2016年3月21日2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興義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鍋店”處持菜刀將被害人郭某頭面部、左右腳等部位砍傷,經(jīng)鑒定,郭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以被告人蘇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1時許,被告人蘇某某、韋某等人在興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喝酒。期間,韋某與同在該慢搖吧喝酒的陳某發(fā)生口角并互毆,蘇某某看見其朋友黃某受傷,便從外衣口袋內(nèi)拿出隨身攜帶的三棱刀來,將勸架的被害人李某右側(cè)腹部殺傷。經(jīng)鑒定,李某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2016年6月2日,蘇某某的父親蘇某與李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李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9萬元,取得李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刑事諒解書及和解協(xié)議書證實:2016年6月2日,蘇某某的父親蘇某與李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李某經(jīng)濟損傷人民幣9萬元,取得李某的諒解。

2、證人陳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9日23時許,我?guī)笥训脚d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喝酒。凌晨0時40分許,從旁邊桌子走過來一個人碰到我,我就問他想做什么,他就過去旁邊桌拿啤酒瓶甩過來打我,我們就開始對打了,在大廳打了一分鐘左右,我們就跑出來了,跑出來我就發(fā)現(xiàn)李某被人殺傷了,我們就打車送他去興義市人民醫(yī)院。

3、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9日23時許,我的朋友胡某帶朋友到興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喝酒。我們當時是坐在面對DJ臺的右邊,我們玩到次日凌晨0時15分許,我站在過道上看我的朋友喝酒,這時有兩名男子走過來,其中有一名男子踩到了我的腳,我就看到他喝醉了,就拉了他一下,問他為什么踩我,那名男子沒說話就自己走了。我就繼續(xù)看我朋友喝酒了,這時我聽到我朋友陳某在與人爭吵,我轉(zhuǎn)頭看見陳某正在與剛才踩到我腳的那名男子吵架,那名男子走到一張桌子面前從桌子上面拿了一個啤酒瓶朝陳某走了過去,這時坐那張桌子的人都跟著朝陳某沖了過去對陳某進行毆打。當時人太多了,有點混亂,我想要跑出去門口,但是在跑的過程中我的頭部被啤酒瓶砸傷了,我當時被砸昏過去了,不知道是誰就把我拉到某某門口了,我看見胡某躺在門口,這時警察過來問了一下情況,我和胡某就到醫(yī)院治療。

4、被害人李某陳述:2015年4月9日23時許,我和同事陳某、崔某、陳某1以及陳某的朋友一起到興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喝酒。次日凌晨0點40分許,有一個小伙朝我們坐的位置走過來,撞了陳某一下,然后就和陳某發(fā)生口角。這名男子走到他們坐的那個位置就開始扔啤酒瓶過來砸我們,我們這邊陳某的一個朋友也扔啤酒瓶去砸對方,場面開始混亂了。我上去準備拉開陳某就被人朝我的胸腔部位殺了一刀,我就捂住自己的胸腔部位,我一直看著用刀殺我的那個人,由于當時場面混亂,我沒有上去找殺我的那個小伙,我感覺自己流血比較嚴重,我捂著傷口就先跑出來了,然后打的去興義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去了。我被殺傷的部位是胸腔和腹腔,肺和肝臟被殺破,胸肌隔膜被殺穿。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傷者李某右胸下部損傷符合銳器損傷特征,損傷造成的胸腹腔穿通傷、右側(cè)血氣胸評定為輕傷二級;損傷造成的膈肌破裂評定為重傷二級;損傷造成的右側(cè)肝破裂、腹腔積血(積血量約800ml、盆腔積血約200g)經(jīng)手術(shù)修補及血腫清除術(shù)后評定為重傷二級,損傷造成的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評定為重傷二級。鑒定意見已經(jīng)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辨認人李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認出10號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持刀殺傷自己的人,經(jīng)核對,10號照片系蘇某某。

7、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興義市桔山辦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內(nèi)。

8、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蘇某某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辨認,現(xiàn)場位于興義市桔山辦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內(nèi)。丟棄作案工具的地點位于興義市泥凼鎮(zhèn)某某湖。

9、被告人蘇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1時許,我和黃某、韋某等人在興義市某某東路“某某”慢搖吧玩韋某從座位上出去的時候撞了站在走道上的一個男的,就發(fā)生了沖突,互相都扔啤酒瓶砸對方,我看見黃某頭部被啤酒瓶砸出血,我就把放在沙發(fā)上的刀拔出來,朝對方跑過去,趁雙方都在混亂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朝對方一個男的腹部殺了一刀。這把刀是我在淘寶網(wǎng)上買的一把長約20厘米的黑色三棱刀,殺傷人后我就把刀丟在某某湖里了。

二、2016年3月21日2時許,被告人蘇某某、沈某等人在興義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鍋店”吃完東西結(jié)賬時,蘇某某的朋友與同在該店吃東西的被害人郭某發(fā)生口角被勸開。蘇某某等人準備離開時,其朋友與郭某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毆,蘇某某便從“某某特色烙鍋店”拿一把菜刀,將郭某的手部砍傷。郭某等人準備坐出租車到醫(yī)院救治,蘇某某再次跑上用刀將郭某頭面部、左右腳砍傷。經(jīng)鑒定,郭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6年6月8日,蘇某某的父親蘇某與郭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郭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7萬元,取得郭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刑事諒解書及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證實:2016年6月8日,蘇某某的父親蘇某與郭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郭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7萬元,取得郭某的諒解。

2、證人肖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21時2時30分,我和秦某、宋某、丁某、郭某等人到某某一街一家特色烙鍋店內(nèi)吃宵夜,我和宋某到店里面結(jié)賬,秦某、郭某、丁某等人在烙鍋店門口等我們。我和宋某結(jié)完賬后,我聽見郭某和其他人發(fā)生爭吵,我和宋某就走到郭某身邊,聽見郭某對著五六個人說,你指著我的兄弟罵什么,秦某就叫我朋友用興義話跟對方道歉,秦某剛跟我說完,就有一個穿黑白色的外套的男子拿著撮箕向我們砸過來,我用手擋了一下,但是還是被砸到手掌,同時還有四五個男子向我們跑過來用東西砸我們,郭某就與跑過來的人發(fā)生沖突,我和丁某還在勸郭某不要打架,一個男子拿著一把菜刀砍向郭某,郭某就跑到烤魚店門口拿燒烤架亂揮,我也順手拿了一個不銹鋼盆跟在郭某后面一起追砍郭某的那名男子十多米,那個男子就跑不見了。郭某轉(zhuǎn)過頭來對我和秦某說他不行了,郭某用左手捂住右手,他的右手在流血。我們就攔出租車送他去醫(yī)院,我秦某、郭某就坐在出租車上,郭某坐在出租車后排左邊,我坐在右邊,秦某坐副駕駛室,正準備走時,一個拿刀的男子用刀砍出租車的后尾箱上,我當時喊出租車的司機趕緊走,司機說要賠錢就沒有走,我跟出租車司機說我陪,這時,拿刀的男子就把出租車的后排左邊門拉開,用刀砍郭某,第一刀砍向郭某頭部,郭某用腳亂蹬,他又砍了郭某七八刀后就跑了。那名男子拿的是一把銀色的菜刀,刀刃連著刀把有25厘米左右,刀刃有8厘米左右寬。

3、證人秦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我和郭某、肖某等人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鍋店吃宵夜,結(jié)賬的時候,有一個男的和一個女的從我們身邊經(jīng)過,我看了一下,這時男就開始用手指著罵我,從外面走過來三四個人,郭某就上去問為什么用手指著罵我們,對方的人說是喝醉酒了,我說沒事。對方的四五個人就走,開始罵我的男子又開始罵,郭某就跟對方理論一下,我就抱著郭某不讓他去。過了兩三分鐘,對方的四五個就一下沖進店里面,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我右邊臉一拳,我還手打?qū)Ψ?,把對方打在地上,郭某在外面,我跑了出來,郭某和肖某在馬路上,郭某說他的手被砍斷了,我看到郭某右手有很大的一條傷口,我就叫肖某打車去醫(yī)院,對方的人在馬路對面,肖某跟郭某已經(jīng)上了出租車,我就上出租車右后排,肖某坐中間,郭某坐左邊,對方有一個男子跑到我坐的位置用菜刀砸車玻璃沒有砸開,然后又繞到郭某那邊,把車門打開后,用菜刀開始砍郭某的頭,郭某用腳對著門的方向踢,對方就用菜刀砍郭某的腳。這時出租車司機已經(jīng)跑了,我準備去開車,司機又回來,我叫司機送我們?nèi)メt(yī)院。

4、證人沈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我跟蘇某某的一些朋友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鍋店吃東西,吃完后我們出來走到馬路上的時候,蘇某某跟他的兩個哥哥就跟幾個男子罵起來,我就過去看,看見對方準備提地上的啤酒瓶打蘇某某,我們就倒回去往“金州純K”方向走,看見蘇某某和他的兩個哥圍上去和對方打起來,對方一名男子拿著烤魚架和蘇某某他們打架,后面我跟張某在吃東西的對面便利店門口遇見蘇某某和他的兩個哥,我看見蘇某某手上有一把菜刀,我和他們準備上車走的時候,蘇某某就拿手里面的菜刀嚇對方一下,對方就向我們砸了一個啤酒瓶過來,我就喊蘇某某往“金州純K”方向走,張某在后面開車,遇到蘇某某的兩個哥哥,有一個的眼睛上面有流血的痕跡,我就說送他們?nèi)メt(yī)院,我問蘇某某刀是什么地方得到的,他說是在我們吃東西那個地方的廚房拿的,是一把銀白色不銹鋼菜刀,連刀把有二十厘米左右長。當晚蘇某某穿了一件花衣服,牛仔褲。

5、證人盛某(某某烙鍋店老板)證言證實:2016年3月20日23時許,有五六名外地男子在我店吃東西,21日1時許,有七八個本地男子也到我店里面吃東西。2時許,外地幾名男子在結(jié)賬,我到他們的桌子旁邊數(shù)啤酒瓶,就聽見兩幫人發(fā)生爭吵,本地的男子在我店內(nèi),外地的男子在店外,雙方發(fā)生打架,在店外的人就用我擺在店門口的掃把、凳子、烙鍋等砸店內(nèi)的人,站在店內(nèi)的人也用這些東西砸向站在外的人,大家就跑散了。我在店門口的馬路上,看見本地男子中一個男子手里拿著一把菜刀從我店對面走上來在我店門口找,然后又返回到某某大排檔門口跟另外兩名男子說話。一分鐘后,那個男子又拿著菜刀走向我的店門口,發(fā)生打架的三名外地男子剛好坐上出租車,拿著菜刀的男子就朝出租車后備箱砍了一刀,出租車就停在原地,那個男子拿著菜刀先走到出租車駕駛室那邊的后排,停留了一下后排的車門就打開了,拿刀男子就用手里的菜刀砍向坐在出租車內(nèi)的男子六七刀后,就拿著菜刀向某某大排檔走去找之前站在某某大排檔門口的兩名男子,出租車司機下車看了一下出租車又上車開著出租車帶著出租車上的三名外地男子走了。

6、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21日1時許,我到興義市桔山辦某某東路“某某”找我男朋友沈某,沈某介紹蘇某某給我認識,然后叫我們到某某一街某某烙鍋店吃東西,席間又介紹了兩名男子,我都不認識。半個小時后,我們就喊走,我跟沈某、蘇某某先走出來,蘇某某的哥和另外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在后,我們剛走到馬路上的時候,就聽見某某烙鍋店門口有人吵架,沈某過去看一下跟我講蘇某某他們和其他人打起來。我和沈某在對面的便利店門口,看見某某烙鍋店門口有人砸東西,然后又跑到馬路上,其中一名男子從某某烙鍋旁邊的烤魚店拿了一個烤魚架砸向另外一幫人。我們在車旁邊站了一會,蘇某某就喊我們走,我們就往“金州純K”方向走,蘇某某的哥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過來,蘇某某的哥臉上全部是血,沈某就講先送蘇某某的哥去醫(yī)院,還喊我倒回去某某烙鍋對面開車,然后就送他們到中醫(yī)院。在醫(yī)院我看見蘇某某的大腿是平的,就問他是什么東西,蘇某某說是刀,還從他褲包內(nèi)摸出一把菜刀給我看,菜刀是一把銀色不銹鋼的,刀把是木的,連刀把30厘米左右長,刀刃有10厘米左右寬。沈某就問蘇某某從什么地方得到的刀,蘇某某就講是從廚房提出來的。蘇某某當晚穿了一件花衣服,蘇某某家哥跟另外一名男子穿的是黑衣服。

7、被害人郭某陳述:2016年3月21日0時許,我和肖某、秦某還有一些朋友從KTV喝酒出來到興義市桔山辦某某一街某某烙鍋店吃東西,2時許,我們?nèi)吭谑浙y臺結(jié)賬,可能因為我們站在外面的過道上,擋住了對方的路,對方有人吼了幾句,我就大聲問對方說我兄弟干嗎,對方也有人過來勸。這時,一個穿花襯衣的男子(蘇某某)手里拿著菜刀向我們沖過來,過來就用菜刀朝我砍過來,我看見后就用右手擋,菜刀就砍在我的右手上,對方的三四個人就向外面跑,我和肖某就追了出去,我看見路邊有燒烤架,我就拿燒烤架朝蘇某某追過去,我和肖某沒有追到對方,我就叫肖某打出租車,我們剛剛坐上出租車還沒有走,我就聽見出租車后門響了一下,出租車就停在原地,我們叫出租車司機趕緊走,這時蘇某某拿著菜刀跑過來,用菜刀砍出租車后排車門的玻璃兩下,出租車司機就下車跑了。蘇某某用手把出租車后排的車門拉開又拿菜刀朝我胸口砍過來,我把右腳抬起來,砍在我右腳上,他又用菜刀砍我右腳,我一直用腳亂踢,他砍了四五刀后,被我踢著手就沒有砍,他就跑了,我看見他跑后趕緊把出租車的車門拉關(guān)上,秦某準備從副駕駛下車去開車,司機就回來了,我們就喊司機送我們到醫(yī)院。

8、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傷者郭某的頭面部、右上肢、左小腿、右足損傷均符合銳器損傷特征,頭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面部損傷不構(gòu)成輕微傷,右前臂損傷造成的創(chuàng)、右側(cè)尺神經(jīng)斷裂、右側(cè)尺骨下段骨折輕傷二級,雙下肢損傷造成的創(chuàng)(累計長18cm)及右下肢損傷造成的右側(cè)第4跖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鑒定意見已經(jīng)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9、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興義市桔山辦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鍋店”門口。

10、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蘇某某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辨認,殺傷他人的現(xiàn)場位于興義市某某一街“某某特色烙鍋店”門口。丟棄作案工具的地點位于興義市某某東路“金州純K”KTV后面的巷子。

11、被告人蘇某某供述: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2許,我和張某、沈某、秋某、某杰在興義市某某一街“某某烙鍋店”吃東西,我們吃完東西,我走到柜臺準備去結(jié)賬的時候,與郭某發(fā)生口角之爭,當時我和郭某都講和了。然后我結(jié)完賬就準備走了,這時我看見張某摔手中的甘蔗去打郭某這邊的人,我看見雙方扭打在一起,我跑進烙鍋店的廚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來,追著郭某就亂砍,砍了之后,我看見郭某這邊的人過來追我,我就跑到老“星歌會”KTV上面點,他們就沒有追了。我從上面走路下來,看見郭某他們正在上一輛出租車,我跑過去朝出租車砍了一刀,叫出租車司機不要開車,我拉開出租車后排門,用菜刀朝郭某亂砍,郭某伸腳過來踢我,我就用菜刀砍他的腳,砍完之后,我就跑了在“金州純K”KTV后面的一個巷子里把這把菜刀丟。

認定本案的綜合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蘇某某生于19**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6年4月18日,興義市公安局豐都派出所民警在興義市桔山辦某某村五組羅某家中四樓401房間將蘇某某抓獲。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6年4月18日,違法行為人蘇某某伙同賀某、韋某三人在興義市桔山鎮(zhèn)“體育中心”附近蘇某某租房處,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于當日11時許,在蘇某某租房處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經(jīng)對三人的尿樣進行檢測,甲基安非他明檢測結(jié)果均未陽性(+)。2016年4月19日被興義市人民公安局決定給予十五日行政拘留。

4、證人蘇某(系蘇某某之父)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豐都派出所的民警說我兒子蘇某某把人殺傷了,叫我?guī)焦矙C關(guān)投案,我一直派人找他,我愿意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蘇某某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guān)所舉的證據(jù)均不能證實被害人有過錯,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蘇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見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國琴

人民陪審員  范功喜

人民陪審員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淞堅

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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