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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民初字第7629號
原告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陽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某某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西鄰某某大廈。
負責人鄧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玉霞,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民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某某路205號。
負責人宋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本單位職工。
原告相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陽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被告民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劉某某、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玉霞、被告民安財產(chǎn)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劉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相某某駕駛的拖拉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花大量醫(yī)療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chǎn)損失、法醫(yī)鑒定費、營養(yǎng)費共計53250.2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原告將訴訟請求增加至111675.34元。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核實駕駛員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承擔程序性費用;原告系農村居民,各項損失應當依照農村標準計算。
被告民安財產(chǎn)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購買商業(yè)三者險屬實,交強險賠付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賠償,但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不承擔程序性費用。
被告劉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二保險公司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魯Q×××××小型汽車,在蘭山區(qū)西外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匯南200米路段,與原告相某某駕駛的魯13/81***號拖拉機相撞,造成原告相某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相某某無責任。
原告相某某受傷后在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9日,花醫(yī)療費37159.98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親屬劉某剛護理,劉某剛系城鎮(zhèn)居民,無固定收入。
臨沂沂蒙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2014)臨鑒字第481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相某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損失日為18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010元。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并預交鑒定費1000元。經(jīng)本院委托,山東醫(yī)專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書出具(2015)臨鑒字第411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顱腦損傷,顱底骨折出現(xiàn)腦脊液耳漏,構成十級傷殘。
原告還支出車輛維修費2000元、施救費700元,交通費524元。
原告相某某向法庭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正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工資表、停發(fā)工資證明等,證實原告相某某系北京曉輝頤景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職工,事故前三個月日平均工資為103元/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誤工導致停發(fā)工資,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該公司工作,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相某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汽車在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民安財產(chǎn)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法醫(yī)司法鑒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實,有關證據(jù)均已收集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實,有公安交警部門現(xiàn)場勘察并出具事故認定書證實,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在二被告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傷,二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各自的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具體主張,均有提供的證據(jù)證實,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花費的醫(yī)療費37159.98元,應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共計37729.98元,由被告陽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10000元,由被告民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27729.98元;
二、被告陽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誤工費10712元(104日×103元),護理費1471.36元(19日×77.44元),殘疾賠償金56528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24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共計72235.36元;
三、被告民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相某某鑒定費1010元、施救費700元,共計1710元。
上述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2533元、保全費420元,共計2953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敬華
審 判 員 李曉菲
人民陪審員 呂悅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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