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4閱讀量:(1455)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鄖縣民一初字第01281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diào)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訴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燕學成(主審)、徐卓威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09年,被告在河南靈寶市承包金礦開采工程,雇請我去礦上協(xié)助管理。期間,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應被告要求,我代其墊付雇員工資、日常開支。2010年1月1日,我與被告核算,被告從我處借款及我代其墊付雇員工資、日常開支各項費用8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2009年農(nóng)歷臘月被告償還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總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F(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我借款70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5日,被告胡某雇請原告王某為其在河南省靈寶市承包金礦開采工程協(xié)助管理,在此期間,胡某向王某借款及王某為其墊付雇員工資、日常開支等費用,經(jīng)核算后,胡某于2010年1月1日以其曾用名胡某成向王某出具80000元借條一份,農(nóng)歷2009年12月,胡某償還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因王某索要欠款未果,進而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為被告胡某金礦開采工程協(xié)助管理期間,胡某向王某借款及王某為其墊付雇員工資、日常開支等費用80000元(已付10000元),由胡某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故王某請求胡某返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借條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屬雙方約定不明,故王某要求胡某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支付利息,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笫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17234901040*****,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王 瑜
審判員 徐卓威
審判員 燕學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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