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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平非法拘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4閱讀量:(159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渝刑初字第00547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jīng)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張某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jīng)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辯護人朱靜煒,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jīng)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jīng)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辯護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黎某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黎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張某敏,男,19***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黃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黎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黎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黃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黃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及辯護人朱靜煒、袁德新、曹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等人因社下村山的權(quán)屬問題及被他人在山上偷挖樟樹的事情,強行將被害人李某、林某某、黎某某帶到村里的祠堂,不準其離開。當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來到社下村協(xié)商此事時,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等人圍住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不讓其離開,并對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進行毆打,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當日下午5時。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均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彭檢根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等人的證言,傷勢鑒定意見及相關(guān)書證,認為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被告人黎某、黃某俊、黃某華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此事的發(fā)生被害人方面具有較大的過錯,同時被告人已經(jīng)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了諒解,要求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新余市觀巢鎮(zhèn)洋潭村委社下村的山(原皇華煤礦)權(quán)屬問題及該山上樟樹被人偷挖一事,社下村的村民即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等人強行把在山上施工的李某、林某某、黎某某帶至村里的祠堂而不準他們離開。當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周某某接到電話后,與被害人彭某某代表花鼓山實業(yè)公司來到社下村,在進入社下村祠堂與社下村民協(xié)商處理此事時,被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等人圍住并毆打,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被打傷。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等人還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人身自由,不準其離開,在派出所民警及森林公安民警到現(xiàn)場處理并要求將人帶走調(diào)查時仍予以阻止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黎某、黃某俊、黃某華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歸案后,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周某某、彭檢根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張某生、張某根等人的證言,新余市公安司法鑒定中以出具的傷勢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歐里派出所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和諒解書,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身份證明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無視國法,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二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黃某俊、黃某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

潤兵、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黎某平、張某珠、黃某仁、董某某、黎某珠、黎某生、張某敏、黃某勇、黎某勇、黎某、黃某俊、黃某華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珠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仁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黎某珠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黎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張某敏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黃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黎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黃某俊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黃某華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曾玉梅

人民陪審員  胡細蓮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倩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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