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時某某、徐某甲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4閱讀量:(1475)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連東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蘇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14年10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東??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黎賓,山東赤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4日在山東省臨沂市被抓獲,同年2月5日被東??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姜守峰,山東沂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乙,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4日在山東省臨沂市被抓獲,同年2月5日被東??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安濤,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江蘇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訴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及其辯護人黎賓、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姜守峰、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辯護人孫安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江蘇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1月至12月間,共同或交叉結(jié)伙先后三次到東海縣某某街道境內(nèi),分別實施盜竊作案十起,竊取香煙、人民幣、黃金飾品等,贓款贓物總價值人民幣34267元。其中,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參與全部盜竊;被告人徐某乙參與九起盜竊,贓款贓物總價值人民幣22387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時某、徐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晚,到東海縣某某街道某某御花園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侯某家,盜竊香煙19條。經(jīng)價格鑒證,贓物價值人民幣11880元。
2、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東??h某某街道某某御花園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王某甲家實施盜竊,因未翻到貴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3、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東??h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陸某家,盜竊黃金項鏈一條及人民幣6600元。
4、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東??h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王某乙家,盜竊人民幣1500元及黃金吊墜一個、黃金戒指一枚、黃金項鏈一條、銀元一塊。經(jīng)價格鑒證,黃金吊墜、黃金戒指共價值人民幣3837元。
5、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東海縣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王某丙家實施盜竊,因未翻到貴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6、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東??h某某街道利民東路143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顏某家,盜竊人民幣8000元。
7、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東海縣某某街道利民東路143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陳某家,盜竊人民幣1000元。
8、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東??h某某街道利民東路143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馬某家,盜竊黃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幣950元。
9、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東海縣某某街道利民東路143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趙某家,因未翻到貴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10、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東海縣某某街道利民東路143號小區(qū),采用鉆窗入室的方式進入桂某家,盜竊人民幣5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親屬已退還全部贓款。歸案后,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辯護人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相關(guān)購貨發(fā)票、東??h物價局價格認證分局所作的東價證刑[2015]57號價格鑒證意見,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qū)人民法院所作的(2010四刑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東??h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fā)還涉案款物清單,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被害人侯某、喬某、王某甲、陸某、王某乙、王某丙、顏某、陳某、馬某、趙某、桂某的陳述,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時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時某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2、指控第二、五、九起屬犯罪未遂。
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甲應(yīng)認定為從犯;2、指控第二、五、九起屬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4、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5、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數(shù)額屬于“較大”范圍,對其量刑應(yīng)在三年以下。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乙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2、被告人徐某乙屬從犯;3、被告人徐某乙屬初犯、偶犯;4、被告人徐某乙部分犯罪未遂。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某乙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公民私有財物,其中被告人時某、徐某甲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徐某乙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江蘇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實施第二、五、九起犯罪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案發(fā)后積極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對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數(shù)額屬于‘較大’范圍,對其量刑應(yīng)在三年以下”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入戶盜竊數(shù)額達到數(shù)額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jié)”,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和被告人徐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屬從犯”及“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與被告人時某在盜竊作案中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盜竊作案具有“短時間內(nèi)多次盜竊、入戶盜竊、異地盜竊”的特點,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時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因符合事實何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時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罰金款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罰金款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罰金款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珍珍
代理審判員 秦 臻
人民陪審員 馬長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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