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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平民初字第66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龔泳文,廣西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被告胡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華。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胡某曉。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貴港市某某路1102號。
負責人余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某、胡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稱“某某保險貴港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勝適用簡易程序與原告張某訴被告趙某某、胡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龔泳文,被告趙某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華、某胡某曉,被告陽光保險貴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1年7月8日19時,被告趙某某駕駛桂R76***小轎車由平南鎮(zhèn)某某村往平南鎮(zhèn)某某時代廣場方向行駛,經平南鎮(zhèn)某某大酒店紅綠燈路口時,與從平南鎮(zhèn)某某廣場往羅井村方向行駛的由胡某林駕駛搭乘張某、張某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胡某林、張某、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但沒有監(jiān)控錄像,按現(xiàn)有證據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但原告認為被告趙某某的車速較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到平南縣同安骨傷醫(yī)院治療,出院后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3887.85元、誤工費5953.20元、護理費1597.20元、住院伙食費1320元、殘疾賠償金34128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共68686.25元。因桂R76***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為此,對原告的上述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某某、胡某按70%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張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戶口簿》各1份,證實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份,證實本交通事故的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各1份、《照片》14張、《詢問筆錄》1份、《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2份,證實本交通事故的過錯在于被告趙某某;4、《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出院證》、《疾病證明書》各1份,證實原告住院治療情況;5、《醫(yī)療發(fā)票》1張,證實原告用去醫(yī)療費13887.85元;6、《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2張,證實原告經鑒定為十級傷殘,鑒定費為1000元。
被告趙某某、胡某共同辯稱,被告胡某是桂R76***小轎車的實際車主,但該車是被告胡某借給被告趙某某使用,被告胡某沒有過錯,因此,被告胡某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趙某某屬于正常行駛,沒有闖紅燈,因此,不應負主要責任。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后續(xù)治療費不應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療費,被告多付的醫(yī)療費原告應退回。另外,在本交通事故中桂R76***小轎車也受到損失1萬多元。因此,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趙某某、胡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押金單》4張,證實被告趙某某、胡某為原告預付了住院治療費3958.30元;2、《價格評估結論書》1份,證實桂R76***小轎車車損為5968元,支出評估費450元;3、《修車清單》1份,證實實際支付維修費14375元。
被告陽光保險貴港中心支公司辯稱,桂R76***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對原告合理的損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償。
被告陽光保險貴港中心支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6,以及被告趙某某、胡某提供的證據1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沒有相關證據印證,因此,不能證實被告趙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過錯;被告趙某某、胡某提供的證據2、3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為此,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1年7月8日19時,被告趙某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的桂R76***小轎車由平南鎮(zhèn)某某村往平南鎮(zhèn)某某時代廣場方向行駛,經平南鎮(zhèn)某某大酒店紅綠燈路口時,與從平南鎮(zhèn)某某廣場往羅井村方向行駛的由胡某林駕駛搭乘張某、張某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以及胡某林、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但沒有監(jiān)控錄像,按現(xiàn)有證據無法確定事故責任。胡某林駕駛的摩托車的車主是原告張某。原告張某以及胡某林、張某受傷后到平南縣某某骨傷醫(yī)院治療,其中,原告張某住院33天,用去門診醫(yī)療費612.91元、住院醫(yī)療費13887.85元,共14500.76元。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趙某某、胡某支付了門診醫(yī)療費612.91元、住院醫(yī)療費3958.30元,共4571元。原告出院醫(yī)囑全休3個月。2011年11月7日,經桂林市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桂R76***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放棄要求胡某林的賠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交通事故的責任應如何分擔;(二)原告的各項損失是多少。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交通事故的責任應如何分擔的問題。根據平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及詢問筆錄,以及胡某林無證駕駛并有超載的行為,本院認為胡某林的過錯程度相對比被告趙某某大,因此,胡某林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趙某某負次要責任較適宜。被告胡某是桂R76***小轎車車主,但其將該車借給有相應駕駛資格的被告趙某某使用,被告胡某沒有存在過錯,因此,對原告的損失,被告胡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被告趙某某按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因桂R76***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直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某某按40%的責任賠償。(二)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是多少的問題。原告是城鎮(zhèn)居民,其損失應參照2011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關于原告的誤工費計算,醫(yī)囑全休3個月,為此,原告的誤工時間是123天。原告請求按“農、林、漁、牧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護理費,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為十級傷殘,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公安廳桂高法發(fā)(2003)32號文件有關規(guī)定,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指數應為10%。根據被告趙某某的過錯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元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拆除內固定后續(xù)治療費應另案處理。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費,因沒有相關證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為此,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14500.76元(13887.85元+612.91元)、誤工費5948.28元(48.36元/天×123天)、護理費1595.88元(48.3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費1320元(40元/天×33天)、殘疾賠償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鑒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61492.92元。對原告的上述損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先賠償醫(yī)療費5000元(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其中預留5000元給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張某),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賠償誤工費5948.28元、護理費1595.88元、殘疾賠償金34128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49672.16元。原告剩余的醫(yī)療費9500.76元、住院伙食費1320元、鑒定費1000元,共11820.76元,由被告趙某某按40%的責任賠償4728.30元(11820.76元×40%),但被告趙某某已經預付了4571.21元(3958.30元+612.91元),被告趙某某還應賠償157.09元。原告放棄要求的胡某林承擔賠償責任,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49672.16元給原告張某;
二、被告趙某某應賠償157.09元給原告張某;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18元,減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張某負擔209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5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418元(收款單位: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費帳號:4551010120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某某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 勝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子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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