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5閱讀量:(2050)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唐刑初字第00448號
公訴機關唐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0日被唐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唐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6日被唐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建鋒,河南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唐檢公訴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健、陳殿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曹建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拖拉機的情況下而予以低價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曹建鋒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辯稱張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秋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從他人處低價購買一輛無任何手續(xù)的紅色東方紅30型拖拉機頭供自己使用。2012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在使用該拖拉機頭的過程中因出現(xiàn)故障,遂將其送至黑龍鎮(zhèn)的“**修理廠”修理,張某某遂回家等候。2012年6月24日上午,唐河縣湖陽鎮(zhèn)新店村村民劉某甲之子劉某乙到“**修理廠”修車時發(fā)現(xiàn)張某某放在此處的拖拉機頭就是其父劉某甲于2011年10月份被盜的拖拉機頭,遂電話聯(lián)系劉某甲報警。唐河縣公安局湖陽派出所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對其查證后將該拖拉機頭予以扣押。經(jīng)唐河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該拖拉機頭價值962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唐河縣公安局湖陽派出所拘傳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該拖拉機頭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劉某甲的陳述、張某甲、張某乙、孫某某等人的證言、唐河縣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前科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其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辯稱張某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鑒于案發(fā)后被盜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新瑞
審判員 李全體
審判員 陳 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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