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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資有限公司與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李某江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6閱讀量:(1366)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07號

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朱行鎮(zhèn)新街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謝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鄚刊、魏璐,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開平市長沙幕橋西路金都花園金都南區(qū)二號。

法定代表人勞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永、關偉均,廣東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江。

委托代理人厲加明,江蘇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訴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李某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波獨任審判。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申請,經(jīng)審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被告**公司未提起上訴。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6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璐、被告李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厲加明到庭參加兩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鄚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關偉均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向原告購買鋼材,數(shù)量不少于700噸。合同對鋼材的接收驗收、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均進行了約定,被告李某江作為擔保人在合同落款處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供應鋼材549.294噸,貨款總計2,366,202元,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貨款1,800,000元,至今尚欠566,202元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公司償付原告貨款566,20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56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供貨不足的補償款15,000元;4、被告李某江對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審理中,原告認為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又償付貨款490,000元,故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公司償付原告貨款76,202元,將第2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56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被告**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也沒有收到過原告供應的鋼材,原告起訴被告**公司的訴訟主體不適格。

被告李某江辯稱:鋼材購銷合同擔保人處“李某江”的簽字沒有異議,但其是代表中國第*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冶”)行使職務行為,相應的擔保付款責任應由中國*冶承擔,原告起訴被告李某江的訴訟主體也不適格。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及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鋼材購銷合同1份,證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約定,同時被告李某江對被告**公司在合同中應履行的義務承擔擔保責任;

2、送貨單1組及對賬單1份,證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8月期間向原告采購鋼材549.294噸,貨款共計2,366,202元;

3、工商檔案材料1組,證明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設立,2013年5月30日之前該分公司的負責人為吳某;

4、名片1份,證明吳某曾擔任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的總經(jīng)理;

5、照片1組,證明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負責人吳某參與系爭工程,是工地的管理人員;

6、(2013)新碩商初字第0043號案件卷宗材料1組,證明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拖欠案外人無錫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貨款,而被起訴至江蘇省無錫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后該案以雙方達成和解結案。

被告**公司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有異議,合同落款處“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偽造的,合同中所涉人員也并非公司員工。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送貨單和對賬單上的簽字人員均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公司從未委托任何人簽收貨物。對于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參與簽訂合同并簽收鋼材。對于證據(jù)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jù)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jù)施工銘牌顯示,施工單位是中國*冶,無法證明吳某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對于證據(jù)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該組證據(jù)中沒有被告**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被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該案,吳某是以個人名義參與協(xié)調(diào)該案,與被告**公司無關。

被告李某江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落款處“李某江”的簽字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系爭工程應由中國*冶負責工地鋼材,但中國*冶不愿意以其名義對外采購,故要求被告李某江負責落實鋼材的供應,后被告李某江和被告**公司員工楊某決定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采購鋼材。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送貨單上的3位簽收人員李某海、李某和、傅某興均系無錫甲鍍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工地的現(xiàn)場施工人員,該工地是中國*冶承建,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涉案工地結欠原告貨款566,202元。對于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證據(jù)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jù)5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證明吳某參與的就是本案系爭工程。對于證據(jù)6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李某江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及原告、被告**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

1、協(xié)議書1份,證明截至2012年12月4日,系爭工地尚欠原告貨款766,202元,中國*冶承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因年前系爭工地又支付了200,000元,故截至起訴之日尚欠566,202元;

2、2013年2月1日協(xié)議書及2013年8月11日協(xié)議各1份,證明被告李某江是中國*冶的員工,代表中國*冶與原告簽訂合同。

原告對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議書對各方均無約束力,首先,協(xié)議的四方均沒有蓋章確認,王某是否有權代表中國*冶作出承諾無法確認。其次,被告李某江在代表被告**公司處簽字,與其庭審中自認為中國*冶員工自相矛盾。最后,之所以有協(xié)議第二條的約定,是因為之前的付款流程為業(yè)主付款給中國*冶,中國*冶付款給二被告,二被告再付款給原告,實際上中國*冶從未向原告支付過貨款。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兩份協(xié)議的主體為甲公司與中國*冶,與本案無關。

被告**公司對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根據(jù)協(xié)議書可見,被告李某江是中國*冶委托的涉案工地項目負責人,系爭鋼材款應由中國*冶和甲公司負擔。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公司并非協(xié)議的當事人,與本案無關。

審理中,被告李某江申請證人李某海到庭作證。證人李某海的證言,證明其是中國*冶的員工,代表中國*冶管理涉案工地的貨物簽收,與被告李某江也是兄弟關系,原告的系爭工地的材料供應商,送貨單上3人的簽字屬實,原告也是向該工地進行供貨。

原告對證人李某海的部分陳述有異議,證人與中國*冶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在合同中明確是被告**公司指定其為系爭工地的收貨人。

被告**公司對證人李某海的陳述沒有異議。

被告李某江對證人李某海的陳述沒有異議,甲工地的承包商是中國*冶,證人是協(xié)助被告李某江負責工地的現(xiàn)場施工管理,原告所送的鋼材也是由證人等3人代表中國*冶簽收。

審理中,原告和被告**公司又分別要求對2012年3月27日《鋼材購銷合同》落款處“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進行鑒定,根據(jù)原告的申請,鑒定單位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但被告**公司未在鑒定單位指定的期限內(nèi)繳納外出取樣費用。原告和被告李某江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李某江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公司認為落款處的印章系偽造,原告為此申請對該印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與被告**公司工商備案的印章一致,故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2,送貨單除編號為No.0001***、No.000***外的簽收人員均系合同指定的收貨人李某海、李某和,至于另二份送貨單,被告李某江及證人李某海均確認收貨人為工地收料人員,故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亦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3,證據(jù)來源為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長分局,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證據(jù)4,二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5,雖然被告**公司沒有異議,但該組照片需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對于證據(jù)6,證據(jù)來源于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針對被告李某江提供的證據(jù)1-2,因為均為復印件,本院對其真實性難以認定。

針對證人李某海的證人證言,因證人系合同指定的收貨人,故對其收貨的陳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人的其他陳述,因證人與被告李某江存有一定利害關系,證言的效力較低,須有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及被告李某江(丙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因無錫甲鍍膜有限公司新制車間工程建設需要,向甲方購買鋼材,丙方對乙方履行合同義務進行擔保。合同第二條約定,……若乙方以電話方式通知甲方送貨,則送貨時間、地點、數(shù)量、單價、總金額以送貨單所列示的信息為準,甲、乙雙方對簽收的送貨單無異議。第三條約定,……以送貨單確定的單價和總金額為結算依據(jù)。第六條約定,鋼材交貨地點為:無錫甲鍍膜有限公司新制車間工程工地現(xiàn)場。乙方授權本公司工作人員:李某和、李某海,負責收貨并代表乙方簽署收貨單(或送貨單),其簽收視為乙方收到相應貨物及其合格證書、吊牌、產(chǎn)品說明書等產(chǎn)品資料且對貨物名稱、數(shù)量、規(guī)格、品牌、單價、貨款總金額的確認。第七條約定,乙方工程于2012年4月開始至2012年10月,共計7個月,總計采購鋼材不少于700噸。貨款每月結算,每月底付清當月送貨金額的70%,其余30%在2012年10月份內(nèi)結清。若乙方未按前款規(guī)定按時足額支付鋼材款,則甲方有權停止送貨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貨款為基數(shù)日計千分之三的違約金并單方解除合同。甲方按乙方要求開始供應鋼材,若乙方各批次需求數(shù)量總數(shù)不足合同數(shù),則乙方應按不足合同數(shù)量的部分以每噸100元補償給甲方。第八條約定,丙方對乙方在本合同中應履行的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墊資款、貨款、違約金、賠償金進行擔保,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合同落款處乙方蓋有“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印章,丙方有“李某江”的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在同年4月-8月期間向被告**公司供貨549.294噸,貨款共計2,366,202元。

另查明,**公司江蘇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負責人為吳某,20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劉某樑。

又查明,根據(jù)原告的申請,上海市防偽技術產(chǎn)品測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2012年3月27日的《鋼材購銷合同》落款處乙方(印章)處“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印文與該企業(yè)江蘇分公司工商備案材料上的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

再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江與原告進行對賬,確認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貨總金額為2,366,202元,至11月12日,結欠原告貨款766,202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兩被告向原告償付貨款2,290,000元(包括2014年5月22日的490,000元),尚有76,202元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若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三、被告李某江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是否是其代表中國*冶行使職務行為。

針對爭議焦點一,被告**公司認為,被告與原告從未簽訂過2012年3月27日的《鋼材購銷合同》,合同落款處“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持有或加蓋。為此,被告**公司就印章事宜申請司法鑒定,因被告未在鑒定單位指定的期限內(nèi)繳納取樣費用,致使無法按照司法流程進一步開展司法鑒定工作,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擔。根據(jù)原告申請的鑒定結論,該枚印文與被告**公司江蘇分公司工商備案材料上的印文一致,該份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向被告**公司供貨16次,其中14次供貨均由合同指定人員在送貨單上進行簽收,另2次供貨(送貨單編號為No.0001**、No.00*****)的簽收人員雖非合同指定人員,但經(jīng)被告李某江、證人及合同指定收貨人李某海的確認,結合其與另14份送貨單的樣式一致、購貨單位相同、送貨地址相同、貨單編號的連續(xù)性,本院亦可以確認此2份送貨單項下的貨物亦是送至系爭工地,由工地收料人員傅某興代表被告**公司簽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李某江在對賬單中亦對供貨總額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貨物后,應當按約支付相應的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償付原告剩余貨款76,20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根據(jù)合同第7.2條約定,被告**公司應在2012年10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貨款,現(xiàn)被告逾期未足額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針對被告**公司未購滿足額數(shù)量鋼材和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原告分別主張了差額補償款和違約金。根據(jù)合同第7.3條約定,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權解除合同,現(xiàn)原告主張的供貨不足的補償款亦基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合同約定訂貨總量不少于700噸,而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送貨549.294噸,其余未足額供貨的150.706噸,原告自行調(diào)整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每噸100元賠償補償款計15,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因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收到貨款490,000元,故原告將違約金予以分段計算,即以56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上述違約金計算的起止期間于法有據(jù),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違約金計算標準,兩被告均認為過高,故本院將標準從“每日千分之一”調(diào)整為“每日萬分之七”。

針對爭議焦點三,根據(jù)合同第8條的約定,被告李某江對被告**公司在合同中應履行的義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但雙方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故被告李某江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李某江辯稱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系代表中國*冶的職務行為,但被告李某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同時,被告李某江要求追加中國*冶、甲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貨款76,202元;

二、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56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76,20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七計算);

三、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物資有限公司供貨不足的補償款15,000元;

四、被告李某江對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江履行上述債務之后,有權向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12元,減半收取4,806元,司法鑒定申請費8,480元,合計訴訟費13,286元,由被告廣東**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李某江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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