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與萬某、雷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6閱讀量:(118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30號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萬某。
被告:雷某。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訴被告萬某、被告雷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開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及被告雷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從事銷售賓館客房用品公司,被告萬某系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業(yè)主。2013年6月份在注冊登記前就進行營業(yè),后來該酒店登記性質(zhì)為個體工商戶,被告雷某系該酒店會計。2013年6月27日,原告與該酒店簽訂了一份《供需合同》,由被告雷某代為簽字,合同約定該酒店向原告訂購一次性用品。2013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將貨物送至酒店,被告雷某代表酒店驗收了貨物,支付了部分貨款,下欠10552元未付,后被告通過打卡形式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7552元至今未還。因被告萬某系酒店業(yè)主,故起訴,要求被告萬某依法承擔貨款給付責任,支付利息損失856元,合計84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雷某辯稱:被告萬某為巢湖某某酒店業(yè)主,自己僅為酒店會計,酒店在注冊前,籌建過程中,簽訂合同等事務是被告萬某安排代表酒店,原告對此也知情,因此,依法應由被告萬某承擔債務。
被告萬某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萬某系原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業(yè)主,被告雷某系該酒店工作人員。該酒店在籌建時,被告雷某以酒店名義于201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一份《供需合同》,約定由原告向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提供一批一次性用品,合同某額26500元,被告雷某作為酒店代表方簽字。該合同上方“受貨方”一欄為“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合同附有訂貨清單一份。合同還約定“因執(zhí)行本合同發(fā)生爭議,如無法解決可提交仲裁機構(gòu)解決”。2013年8月4日,原告依約按照雙方訂貨清單向酒店提供了貨物,并由酒店工作人員陳某簽收,經(jīng)結(jié)算,該批貨物總價值為26552元,“已付款為16000元,下欠10552元”,被告雷某在送貨單上簽字。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7552元未能給付,致原告現(xiàn)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萬某給付剩余貨款7552元,并支付利息損失856元。
另查明,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登記注冊時間為2013年11月27日,企業(yè)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登記業(yè)主為萬某,但已注銷。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供需合同、訂貨清單、送貨清單等證據(jù)材料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達成的酒店一次性用品買賣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依法成立生效,雙方應當嚴格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雷某以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名義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結(jié)算貨款等,系職務行為,被告萬某作為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登記業(yè)主,依法應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依約向巢湖市某某商務酒店供應了貨物,并由酒店工作人員陳某簽收,被告雷某與原告也進行了貨款結(jié)算,對此,被告雷某也予以認可,此外,該個體工商戶現(xiàn)已注銷,故原告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jīng)營者為當事人,主張要求被告萬某給付貨款7552元,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損失,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guān)于本案是否屬于本院受案范圍問題,合同中雖約定了仲裁條款,但約定的仲裁機構(gòu)名稱不明確,雙方也未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且被告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放棄仲裁協(xié)議,故本案屬于本院審理范圍。為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合肥市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貨款755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萬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某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開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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