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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合鐵民初字第00067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靜,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舒城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開梁,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鄭學鋒,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舒城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礦業(yè)公司)、楊某某、彭某、秦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審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李某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本院準許延長至2014年12月2日,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庭外調解的申請,由于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靜,被告礦業(yè)公司、楊某某、彭某、秦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開梁、鄭學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10月9日,礦業(yè)公司為償還其欠趙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原告遂將借款直接付給趙某,礦業(y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明確約定礦業(yè)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還清借款,月息兩分,款清息止。如逾期未能還清則每天按實際欠款額支付利息,另每天按總借款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楊某某、彭某、秦某均以書面表示自愿為該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1年12月2日礦業(yè)公司匯付原告150萬元,其中償還本金1252667元,利息247333元。此后自借款期限屆滿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償還尚欠的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礦業(yè)公司立即償還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747333元、利息3793240元(暫計至2014年9月2日,此后按月息兩分順延計至實際償清之日止);2、被告楊某某、彭某、秦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李某針對其訴求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礦業(yè)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條》、案外人趙某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條》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1年10月9日礦業(yè)公司因資金緊張無法償還案外人趙某的借款而向李某借款,李某同意借款,但表示該款只能用于償還礦業(yè)公司欠趙某的借款,故李某直接將借款付給趙某,趙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條,礦業(yè)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借條,借條明確約定了利息、違約金等,楊某某簽名表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1年10月10日,彭某、秦某也在借條上簽名表示愿為礦業(yè)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證據二,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及業(yè)務委托書二張(復印件),證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李某還款共150萬元。證據三,2013年10月15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和訴訟權利義務的通知》一份,證明借款到期后,李某為催討借款而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證據四,交通銀行個人取款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徽商銀行個人取款回單各一份,證明2009年7月4日趙某向楊某某轉款112.5萬元,2009年7月6日趙某向楊某某轉款200萬元。證據五,本息計算單(鉛筆書寫)一份,證明2011年10月被告欠趙某的借款本息到期未還,趙某向被告方催要,并將楊某某約在一起協(xié)商還款的事情,原告也在場,應被告的請求,原告答應借款給被告用來償還趙某的借款,被告當場計算欠趙某的本息總額,以確定從原告處借款的金額,經計算被告還欠趙某600余萬元。
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趙某出庭,主要證明被告欠李某700萬元的經過。
對原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借條內容不能證明該借款用來償還被告欠趙某的借款,更不能證實被告委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任何第三人,且無銀行相應的轉賬憑證予以佐證,借條上的”彭某”不是本人所寫;對《收條》的三性均有異議,是原告的單方行為,對被告無任何約束力;趙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聯性。對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及業(yè)務委托書二張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款項是被告通過原告的賬戶來償還趙某的欠款。對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和訴訟權利義務的通知》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向趙某借款480萬元,應該是312.5萬元。對證據五三性均有異議,沒有任何人簽字確認,證據來源無法核實。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礦業(yè)公司、楊某某、彭某、秦某辯稱:一、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后,原告沒有按借條約定交付700萬元借款,雙方之間借款沒有實際成立;二、被告從未授權原告將700萬元借款支付給任何第三人。理由:1、被告與趙某之間客觀上并不存在700萬元債務的事實;2、被告與原告及趙某從未簽訂過任何關于債務轉讓的協(xié)議;3、趙某單方出具的收條認為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700萬元,系趙某的單方行為,沒有經過被告的認可,對被告無約束力,且被告也未授權原告將700萬元借款支付給趙某。三、趙某單方認為被告欠其700萬元系虛構事實,且未經被告的認可,對被告無約束力。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其辯稱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借條》、民事訴狀(來源于李某的起訴狀),證明李某未實際支付被告700萬元借款,雙方借款沒有成立;被告未授權李某將借款直接支付給任何第三人。證據2、還款通知(來源于趙某)、”今收到”條據(來源于李某起訴提交的材料),證明趙某單方認為被告與趙某之間的借款數額為480萬元(備注:被告實借趙某本金412.5萬元,截止2011年9月29日已還款262.5萬元,至目前為止借款已還清),被告并無欠趙某債務700萬元;趙某單方出具的條據認為被告欠其700萬元系虛構事實,且未經被告的認可,對被告無約束力。證據3、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日(兩份)、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25日的銀行匯款憑證(原件在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9號案件卷宗),證明被告與趙某之間自2009年7月4日借貸關系發(fā)生之日起,對趙某的還款雙方交易習慣均是由被告將款項支付李某賬戶,李某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系被告償還趙某的借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已實際償還趙某款項共計535萬元,被告在趙某處的借款已全部還清,趙某認為雙方之間存在700萬元債權債務關系不符合事實。證據4、(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9號案件庭審筆錄,證明就本案同一事實李某曾在2013年10月份向法院起訴過,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經過了公開開庭審理;李某在庭審中確認趙某自認的700萬元系趙某本人按月利率5%高利息單方計算而來;趙某原借給某某公司的款項中有一部分系李某出資,某某公司償還趙某的借款是先將款項轉入李某賬戶,后李某將此款項轉給趙某。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李某將700萬元直接支付給趙某,用于被告償還趙某的欠款,本案借款真實發(fā)生。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還款通知是趙某通過書面形式催促被告還款,2011年11月之后,趙某沒有向被告催要借款,是因為李某將被告欠趙某的款項歸還了,”今收到”條據是趙某出具給某某公司的,說明被告是知道并認可原告將700萬元支付給趙某,被告提供的”今收到”條據與原告提供的”今收到”條據不是同一份。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有原件的都認可,認為2011年10月份之前的還款是償還趙某的借款,之后的還款是償還李某的借款,在起訴中沒有扣除的予以扣減。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趙某向被告方出借的是48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是李某代趙某匯款,余下的是現金支付。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趙某出具的”今收到”條據及本息計算單(鉛筆書寫)的三性均有異議,由于”今收到”條據中提到的本金及利息約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不予認可,且與趙某當庭陳述亦不相一致,本息計算單(鉛筆書寫)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無人簽名確認,從內容上看有4%、3.5%字樣與原告當庭陳述的5%也不一致,故認定該兩份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定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提供的趙某出具的”還款通知”中提到的本金及利息約定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通知的”現早已超過借條約定的還款日期,貴單位分文未付,連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也未按約支付”等內容與當事人當庭陳述相矛盾,故認定該份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定具有證據效力。對于趙某當庭陳述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證言,認定不具有證據效力;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證言,認定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向李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今借到李某現金人民幣柒百萬元(7000000元)。保證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還清,利息每月按二分計算,款清息止。如逾期未能還清則每天按實際欠款額支付利息,另每天按總借款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以賠償出借方為追討該借款所產生的一切損失等內容。某某公司蓋章。楊某某于同日在擔保人處簽名。2011年10月10日秦某在借條下方簽名確認,楊某某代簽”彭某”。
另查明,某某公司與案外人趙某之間有借貸關系,其中趙某于2009年7月4日向楊某某的賬戶匯入112.5萬元,于2009年7月6日向楊某某的賬戶匯入200萬元,另有一部分系李某代為出借。某某公司償還趙某的款項均匯入李某的賬戶,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日(兩份)、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25日共向李某賬戶匯款427.5萬元。
又查明,李某于2013年10月份就與本案同一事實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以上事實,有《借條》,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及業(yè)務委托書二份,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和訴訟權利義務的通知》及庭審筆錄,交通銀行個人取款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徽商銀行個人取款回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銀行賬戶資金流水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借貸必須有借貸的法律事實。就本案而言,出借人李某應當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認可的接收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然而訴訟期間,李某除了提供案涉借條外,并無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借款已經交付給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借款人指定將涉案借款交付趙某的證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舒城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償還其欠趙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700萬元,遂將借款直接付給趙某”的事實,不予認可;由于被告對李某庭審結束后、宣判前提交的趙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借貸關系的借條,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質證,某某公司欠趙某700萬元一節(jié)事實難以認定,因此,李某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佐證其主張。故舒城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某、彭某、秦某就涉案借款李某沒有證據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舒城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某、彭某、秦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584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旭東
審判員 陳 晨
審判員 張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伍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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