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張某、陳某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7閱讀量:(1399)
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guān)廣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羈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海珠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肖亞范,北京市岳成(廣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韋孜,北京市岳成(廣州)律師事務(wù)所實習(xí)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湖南省某某縣。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羈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海珠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湖南省某某縣。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羈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海珠區(qū)看守所。
廣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海檢訴刑訴(2013)第1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瑳Q定變更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肖亞范、韋孜,被告人張某某、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12時許,騎三輪車途經(jīng)本市海珠區(qū)小洲村中華大街5號對出路面時,因通行問題與被害人刁某揩(另案處理)產(chǎn)生糾紛。被害人刁某楷與李某堂(另案處理)持棍棒與被告人夏某某及隨后趕到的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發(fā)生打斗,過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奪過對方棍棒追打?qū)Ψ?,被告人張某某、陳某則徒手與對方打斗,致使雙方多人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刁某揩、李某堂的損傷均屬輕傷,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的損傷均屬輕微傷,隨后,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與被害人刁某楷、李某堂達成和解并互相諒解。
被害人刁某楷、李某堂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書以尋釁滋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上述事實,有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偵查報告、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筆錄、刑事案件現(xiàn)場指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移交清單、情況說明、鑒定意見通知書、繳獲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國聯(lián)合網(wǎng)絡(luò)通信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話記錄清單,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鑒(法)字(2013)1828、1829、1832、1833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簡某成、張某生的證言,證人梁某容、簡某明、金某洪、簡某堅、戴某六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堂、刁某揩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刁某揩提供的協(xié)議書,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的供述、親筆供詞、身份材料,諒解書、悔罪書等證據(jù),且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無視國家法律,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共致二人輕傷,三人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惟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另鑒于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與對方已達成相互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是初犯、主觀惡性小、作案工具來源于被害一方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夏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夏某某雖持械參與聚眾斗毆,但其所用工具為在斗毆過程中從被害人一方手中搶奪而來,而非其主動準備,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較一般主動工具持械聚眾斗毆者有所區(qū)別,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處刑,對被告人張某某、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處刑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陳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的涉案工具木棍3根、鐵棍2根,均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耀斌
人民陪審員 高建民
人民陪審員 何田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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