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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二初字第839號
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紅、秦向利,河南經(jīng)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某某區(qū),注冊號4XXXX0。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鄭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思紅、秦向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27日被告購買了原告的苯酚13.218噸,每噸11000元,總貨款145398元,原告如約將貨物交付給了被告,被告卻未履行付款義務。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仍欠原告貨款145398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貨款10000元,2014年2月支付貨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過貨款,致使原告損失嚴重。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20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01.88元(利息暫計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不停止計算)。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原告銷售單第三聯(lián)一份,2、原告銷售單第五聯(lián)一份,3、送貨、直達貨物申請表一份,4、企業(yè)詢證函一份(2013年4月30日),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0398元及應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停止計算)。
被告辯稱:欠款屬實,無異議。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2年12月27日和28日,被告購買了原告的苯酚13.218噸,每噸11000元,總貨款145398元,原告按約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被告卻未履行付款義務。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貨款10000元,2014年2月支付貨款1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過貨款。
2014年12月25日,原告訴至本院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應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guān)系。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欠原告貨款120398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20398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州市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貨款120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楊 警
人民陪審員 楊巧云
人民陪審員 史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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