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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濱塘民初字第7696號
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塘沽楊北公路北火燎洼北側。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澗,天津澗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妙琳,天津澗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四通路*號。
法定代表人武某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鴻,男,系該公司工程師。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qū)豆張莊鄉(xiāng)政府東側*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系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被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凱江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澗、被告**局委托代理人張某鴻、被告*銀公司委托代理人楊長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司訴稱,2011年4月24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共向二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31292立方米,總價款為人民幣11352464元。被告已付款10200000元,尚欠1152464元至今未付。故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貨款1152464元;2、二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四支付違約金至判決給付之日止(訴前為238790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jù):
1、2011年4月24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2、對賬單,證明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52464元;
3、結算單26頁,證明原、被告之間實際供貨數(shù)量、價款、數(shù)額。
被告**局辯稱,對原告主張的欠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本合同項下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竣工驗收,由于案外人拖欠工程款,所以**局也沒有錢支付給原告。**局認為應從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
被告**局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銀公司辯稱,*銀公司是勞務公司,欠款確實存在,對欠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
被告*銀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提供的三份證據(jù),經(jīng)二被告質(zhì)證均無異議。上述證據(jù)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特征,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依據(jù)原、被告當庭陳述和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本院對證據(jù)的認定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局、被告*銀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二被告購買原告各種標記的混凝土,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對賬,次月初付對賬款的70%,余款完工后付清。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給付貨款,視為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延期付款總額每日萬分之四的比例計算。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陸續(xù)向二被告供應混凝土31292立方米,貨款總額為11352464元。二被告已付貨款10200000元,尚欠貨款1152464元未付。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單,承認拖欠原告貨款1152464元尚未支付。
另查,被告**局當庭陳述,依據(jù)合同約定余款完工后付清,這里的完工指的是被告**局承攬的北塘新都市工程,而此工程完工時間為2013年9月下旬。被告**局認為計算違約金應自2013年10月1日開始。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向二被告供應混凝土之義務,其要求二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此主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jù)。根據(jù)被告**局陳述,完工日期為2013年9月份,被告**局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鑒于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局承攬的北塘新都市工程完工的具體時間,計算違約金的起算時間以被告**局認可的時間為準。二被告收到原告供應的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約定時間給付貨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并依據(jù)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15246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付款之日止,以1152464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四計付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22元,減半收取8661元,原告負擔1487元(已交付),二被告負擔717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直接交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nèi)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梁凱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張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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