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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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豫0183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信陽市淮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19日被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賈士海,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侯奕帆,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新密檢公訴刑訴(2016)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豫法刑三管字第049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受理該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賈士海、侯奕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韓某某以13000元價格從互聯網上購買偽基站設備一套,該設備有電源、主機、電腦、天線、工模手機組成。工作步驟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機測試出所在地點移動通信企業(yè)信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選取其中一個頻點,然后開啟偽基站,輸入選取的頻點作為發(fā)射頻點,再輸入發(fā)送的短信內容,通過非法占用的移動通信企業(yè)的無線電頻點發(fā)射信號,與偽基站發(fā)射有效范圍內的移動通信用戶的手機強行建立連接(迫使手機用戶與移動通信企業(yè)網絡之間的連接中斷),移動通信用戶的手機便接收到偽基站發(fā)送的短信息,一段時間后(幾秒至幾分鐘不等)手機才能恢復與通信企業(yè)網絡之間的連接,同時偽基站能捕捉并識別移動通信用戶手機SIM卡的IMSI識別碼(一個手機對應一個IMSI識別碼)并保存在偽基站的電腦上。
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韓某某經過偽基站銷售方孫某某介紹,為劉某某某發(fā)送短信,所發(fā)送短信以95××3/95580名稱發(fā)送,短信內容為“您的(郵政/建行)賬戶存在異常,為了您的資金安全請您下載組件****進行升級。”后韓某某駕駛豫P×××××捷達車以每條六厘價格在武漢、宜昌、襄樊、南陽、邢臺、長治、武安、涉縣、銅川、西安等地為劉某某發(fā)送短信,并獲利8000元。被告人韓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被查獲歸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韓某某供述,證人樊某證言,現場檢查工作情況,設備鑒定情況說明,扣押清單,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依據以上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被告人韓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某辯稱8000元系給的吃住費用,發(fā)信息的錢沒有給其。
被告人韓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客觀上沒有采取物理手段破壞通信設備或者采取刪除、修改、增加等手段破壞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等行為;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行為造成通訊中斷時長;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犯罪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告人韓某某在公安機關檢查點被攔下,被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其利用設備發(fā)送短信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使用偽基站發(fā)送短信,系擾亂正常的無線電通訊秩序,應當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或者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韓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韓某某從互聯網上購買一套偽基站設備(有電源、主機、電腦、天線、工模手機)。工作步驟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機測試出所在地移動通信企業(yè)信號使用的無線電率,選取其中一個頻點,后開啟偽基站輸入選取的頻點作為發(fā)射頻點,再輸入發(fā)送的短信內容,通過非法占用的移動通信企業(yè)的無線電頻點發(fā)射信號,與偽基站發(fā)射有效范圍內的移動通信用戶的手機強行建立連接(迫使手機用戶與移動通信企業(yè)網絡之間的連接中斷),將短信發(fā)送到移動通信用戶手機,一段時間后(幾秒至幾分鐘不等)手機才能恢復與通信企業(yè)網絡之間的連接,同時偽基站能捕捉并識別移動通信用戶手機SIM卡的IMSI識別碼(一個手機對應一個IMSI識別碼)并保存在偽基站的電腦上。
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韓某某經過偽基站銷售方介紹為他人發(fā)送短信,所發(fā)送短信以95××3/95580名稱發(fā)送,短信內容為“您的(郵政/建行)賬戶存在異常,為了您的資金安全請您下載組件****進行升級。”后韓某某駕駛豫P×××××捷達車以每條六厘價格在武漢、宜昌、襄樊、南陽、邢臺、長治、武安、涉縣、銅川、西安等地為他人發(fā)送短信,并獲利8000元。被告人韓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淮濱縣被民警檢查時發(fā)現。
上述事實,有經開庭審理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韓某某的個人基本情況。
2.淮濱縣公安局盤問筆錄,證實淮濱縣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8日對韓某某進行盤問的情況。
3.淮濱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移交清單,證實淮濱縣公安機關將查獲被告人韓某某使用偽基站發(fā)送短息的黑色筆記本電腦(標志為Gateway)、筆記本電腦(標志為acer)、風帆蓄電池(標志為Saic)、信號發(fā)射主機(銀白色長方體)、天線1個(銀白色黑色底座)、手機4個(NOKIA2610,NOKIA,NOKIA,小米)、銀行卡3張(622848208408889018農行、62109846******38535郵政、62109846******725891郵政)、捷達汽車1輛(豫P×××××)等物品予以扣押,后移交給新密市公安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移交本院。
4.河南省無線電監(jiān)測站檢測報告及鄭州市無線電管理局設備鑒定情況說明,證實經對新密市公安局移送的設備經鑒定,送檢的900MHzGSM偽基站(含發(fā)射設備、筆記本電腦),該設備發(fā)射頻段:935.2MHz-959.8MHz;測試頻率偏差最大值為1355Hz;射頻輸出口發(fā)射功率在3個測試頻點上分別為43.0dBm(20.0W),43.3dBm(21.4W),43.1dBm(20.4W)。
5.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韓某某駕車行至淮濱縣王家崗民警執(zhí)勤點時,被民警盤查,后被帶至淮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調查。
6.現場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經偵查人員對車輛進行勘查,被告人韓某某駕駛的車輛為一輛豫P×××××銀灰色捷達轎車。車輛后備箱內有一個銀色方形金屬盒為信號發(fā)生器,拍照后原物提?。灰粋€紅色的金屬盒,上標有“微電腦全自動逆變充電電源”字樣;兩個黑色手提電腦手提包,手提包內有“風帆蓄電池”,拍照后原物提取;一根金屬天線,拍照后原物提取?,F場車輛后備箱內還有其他散亂的物品。
7.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書,證實從被告人韓某某使用的偽基站電腦中提取到有發(fā)送的短信,共計104137條。
8.韓某某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及回單,證實被告人韓某某于2014年5月份先后收到轉賬8000元。
9.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偽基站定義、運行原理說明,證實偽基站設備運行和工作原理。
10.證人樊某證言,證實其是中國移動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網絡部的工作人員。其工作職責是維護通信基站,偽基站的工作原理是先用工程模式手機(又稱工模手機)測試所在地方附近基站無線電下行頻率,再選取其中一個發(fā)射頻點,然后再開啟偽基站,將選取的發(fā)射頻點輸入到偽基站上,再輸入發(fā)送的短信內容。偽基站占用移動通信企業(yè)的無線電頻點發(fā)射信號,因為偽基站的發(fā)射功率比移動通信企業(yè)的發(fā)射功率大,迫使移動通信用戶和移動通信企業(yè)的基站斷開連接,然后偽基站和其有效范圍內的移動通信用戶的手機強行建立連接。移動通信用戶的手機就接收偽基站發(fā)送的短信。移動通信用戶在接受偽基站發(fā)送短信期間,手機由于失去和移動通信企業(yè)的基站網站連接,不能撥打電話和發(fā)送短信。在偽基站向附近用戶發(fā)送完短信后,手機才能恢復和移動通信企業(yè)的基站之間的網絡連接。偽基站在與通信用戶連接期間還可以識別和捕獲用戶手機SIM卡的IMSI識別碼,并將捕獲的IMSI識別碼保存到電腦上。IMSI識別碼就相當于手機的身份證,一個手機SIM卡只有一個IMSI識別碼。偽基站使用人將捕獲的IMSI識別碼保存到電腦上是為了在偽基站設置的周期內不向同一部手機用戶重復發(fā)送同一條短信。偽基站對移動通信企業(yè)和用戶的影響是干擾移動通信企業(yè)附近基站信號,造成附近用戶手機失去信號無法正常使用,用戶收到垃圾短信,有時候還會接到詐騙短信。
11.被告人韓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3、4月份,網上有一個叫孫某某的,其和孫某某通過電話聯系購買了一個偽基站。其購買時,孫某某問愿不愿意做這個發(fā)短信的活,其說愿意做,孫某某說有活了就讓人和其聯系。后來就有一個姓劉的跟其聯系,他讓其幫他發(fā)短信,在發(fā)短信之前,姓劉的先給其一部分錢,等短信發(fā)完了,姓劉的再給其一部分錢。他說他叫劉某,電話是180××××1972,發(fā)一條信息給其六厘錢。其發(fā)了有七八天的信息,每天大約發(fā)七、八萬條,劉某已給其打了四次錢,都打到其農業(yè)銀行卡(62×××18)上,每次給其打2000元錢,一共8000元錢。其到過山西的長治、涉縣、陜西的西安、河南的南陽市、湖北的襄樊市、荊州市、宜昌市、武漢市等地發(fā)過信息。其駕駛豫P×××××號捷達轎車載著偽基站發(fā)送短信,車是其從孫永剛處買的。偽基站是由兩臺電腦、一個天線、一個信號發(fā)生器、還有一個電瓶組成的。偽基站是根據其信號發(fā)生器的功率而定的,大約是向發(fā)生器周圍500米范圍內的所有有信號的手機群發(fā)短信。其給別人發(fā)信息,信息的內容是:你的銀行卡號存在異常,請下載軟件升級,還有一個網站的鏈接地址。其每天發(fā)出去的短信根據所在地點的位置不同,發(fā)送短信數量也不同,有時多有時少,最多一天能發(fā)七萬多條。大概是2014年5月2日或者5月3日開始的,至今大概發(fā)了有三十多萬條短信,都是幫劉老板發(fā)的。因為其買的設備電腦里記錄有發(fā)短信的數量,劉老板問發(fā)信息數量時,其從電腦查出來告訴他,劉老板先記錄,如果劉老板認為當天發(fā)短信的數量不實,他會讓其發(fā)張照片過去,其把電腦里發(fā)短信的數量用手機拍下來發(fā)給他。每次群發(fā)短信時,電腦都會記錄當天發(fā)送短信數量,其查看了記錄數量后報給劉老板,然后把筆記本電腦里的短信數量記錄刪除,經常使用的那部稍微小一點的筆記本電腦里還保存有最后一天,即2014年5月18日群發(fā)短信的數量記錄,好像是三萬多條。另外那部稍微大一點的備用筆記本電腦只使用了一次。其以95580和95××3號碼為短信發(fā)出方發(fā)過“您的(郵政/建行)賬戶存在異常,為了您的資金安全請您下載組件****進行升級。”,后面是個網址,兩個短信都是姓劉的老板編輯好發(fā)給其,其把短信的內容輸入電腦里群發(fā)。其看短信的內容就知道不是啥正常的短信,內容里面牽扯到資金和賬戶,又冒充銀行的客服電話,估計是騙人的短信。其開車到一個地點后,先停車在車內打開偽基站的設備,把筆記本電腦和信號發(fā)射器以及天線連接在一起,然后用手機搜索出所在地點的頻點,頻點是一串數字,其把搜索到的頻點輸入到和信號發(fā)射器連接的電腦里,然后把電腦里保存的短信內容群發(fā)到所在地點周邊500米的手機用戶的手機。等機器打開設定好后,其就開著車慢慢向前走發(fā)送短信。2014年5月18日,其在武漢市橋口區(qū)使用偽基站群發(fā)短信,當天是用建行的客服電話95××3對外發(fā)送的短信,發(fā)送的內容是“您的建行賬戶存在異常,為了您的資金安全請您下載組件(網址名)進行升級”。當晚11點左右,其車行至淮濱縣一個公安檢查站,民警對車輛進行檢查時,發(fā)現車上有偽基站裝置,將其帶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利用偽基站發(fā)送虛假詐騙短信,破壞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移動電信用戶通訊中斷,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韓某某辯解8000元系吃住費用,不是發(fā)送信息費用的意見,經查證,被告人韓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系劉某給的發(fā)送信息錢,共四次,與韓某某農業(yè)銀行同時期內四次共計8000元收入的明細相互印證,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韓某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秩序罪的意見,經查證,被告人韓某某利用購買的偽基站發(fā)送詐騙短信,通過偽基站的信號迫使移動通信用戶和通信企業(yè)基站連接中斷,通過偽基站系統發(fā)送短信到移動用戶手機上,使移動用戶接收偽基站發(fā)送的短信,致使該時段內移動用戶正常通訊中斷,破壞了公用電信設施,危害正常通訊安全,僅2014年5月18日當天發(fā)送短信1萬多條,該事實有被告人韓某某供述、證人樊某證言、設備檢定情況說明、扣押清單、河南省無線電監(jiān)測站檢測報告及鄭州市無線電管理局設備鑒定情況說明、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韓某某使用偽基站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其的行為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構成要件,應以該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韓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的意見,經查證,民警在對韓某某及其所駕駛的車輛進行檢查時,已發(fā)現其車上攜帶偽基站設備,系與犯罪相關的物品,不能認定被告人韓某某系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因此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韓某某案發(fā)前無犯罪前科,系初犯,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韓某某所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處罰。被告人韓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案發(fā)前無犯罪前科,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二、對扣押的韓某某實施犯罪的偽基站設備黑色Gateway筆記本電腦、黑色acer筆記本電腦、Saic風帆蓄電池、信號發(fā)射主機(銀白色長方體)、銀白色黑色底座天線1個、手機4個(NOKIA2610、NOKIA、NOKIA、小米)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韓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丹輝
代理審判員 張建東
人民陪審員 楊愛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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