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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3民初2385號
原告天津**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區(qū)京津公路與延吉道交口(延吉道*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來,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鈺,天津五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區(qū)北倉道北(**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某珍,該公司法務。
被告天津**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區(qū)北倉鎮(zhèn)北倉村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明,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某珍,該公司法務。
被告天津市津辰鋼材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區(qū)北倉道北。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某珍,該公司法務。
原告天津**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天津**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天津市津辰鋼材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文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鄒某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3月12日,原告與案外人天津市**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編號津惠辰擔字2013第018號),約定由原告為**公司向天津銀行北辰支行(以下簡稱“天津銀行”)借款300萬元提供連帶擔保。2013年3月12日,**公司與天津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05720130**),約定**公司向該行借款3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與天津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編號05720130**,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013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和**公司就該筆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均承諾其向原告提供連帶反擔保責任。2014年6月30日因**公司未能償還貸款,造成原告代償。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以其在北辰道成套倉庫的自建地上物(32759平方米)如遇政府拆遷所得補償款用于償還原告代償資金及利息。
原告代**公司代償上述款項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訴。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連帶償還原告代償款項255萬元;2、連帶償還代償期間利息(按日利率0.07%的標準以25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639天)的逾期利息1140615元,并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委托擔保合同》(編號津惠辰擔字2013第016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05720130**)、《保證合同》(合同編號05720130**)。證明原告為**公司向天津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及**公司和**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擔保的法律關系及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jù)二、《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津惠辰信字2013第007001號、津惠辰信字2013第007002號各1份。證明**公司和**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反擔保責任;
證據(jù)三、《承諾書》。證明**公司為**公司向原告承諾以其鋼材城的地上物或地上物拆遷款承擔連帶保證的償還責任;
證據(jù)四、《天津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證明原告已依據(jù)《委托擔保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代償義務,依法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償?shù)臋嗬?/p>
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均辯稱,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異議,三被告對訴爭的款項和利息愿意在法律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但因經(jīng)營困難,無力償還。
三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與案外人**公司簽訂《委托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為**公司向天津銀行借款300萬提供保證擔保,**公司向原告繳納45000元擔保費及45萬元保證金。同日,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約定**公司、**公司向原告就原告為**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承擔連帶的反擔保責任。《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載明連帶保證責任期間自承諾函簽訂之日起,直至債務人完全履行委托保證合同項下義務時為止;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損失、違約金、賠償金等。
另查,2013年3月12日,**公司與天津銀行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公司向該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息償還方式為按日計息,按季結息,利隨本清。同日,原告與天津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原告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再查,因**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向天津銀行足額還款,故該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證擔保義務。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公司還款300萬元。**公司在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時向原告交納45萬元保證金,原告全部扣還欠款。現(xiàn)**公司尚欠原告代償款項255萬元。
又查,原告履行該保證義務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因原告代**公司向天津銀行償還該筆借款,**公司將位于天津市北辰區(qū)北辰道成套庫(中成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建地上物建筑32759平方米的所有權轉讓原告,用以抵償代償?shù)馁Y金及利息。但在該建筑物變現(xiàn)以前,并不表示**公司以所有權轉讓的方式償還代償資金及利息,將積極籌措資金及利息給付原告,若以其他方式代償資金及利息,則上述承諾自行廢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公司與天津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且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原告與**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且其所擔保的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合法有效,故該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該保證反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原告的主張未超過保證期間,**公司、**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表示用其財產(chǎn)替**公司償還原告代償?shù)馁Y金及利息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應視為自愿為該欠款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本院認定,**公司應對**公司欠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的主張未超過保證期間,**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逾期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依約承擔了保證義務后,有權要求三被告承擔反擔保責任,原告的主張未超過保證期間。庭審中,三被告對原告代償?shù)馁Y金及利息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給付代償款項2542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給付代償款利息一節(jié)。本院認為,**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函》中明確約定,若原告代**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后,**公司、**公司應向原告償付代償?shù)谋窘鸺坝纱水a(chǎn)生的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表示用其財產(chǎn)替**公司償還原告代償?shù)馁Y金及利息。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訴請逾期利息計算標準過高,根據(jù)公平及“補償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逾期利息應以欠款本金255萬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代償發(fā)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擔保有限公司、天津**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鋼材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連帶給付賠付原告天津**投資擔保有限公司255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255萬元為本金,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三被告在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內(nèi)向案外人天津市**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162元,由三被告承擔連帶承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文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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