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天津)夾具裝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0閱讀量:(1534)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4478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鐘磊,天津新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天津)夾具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大寺工業(yè)園津榮道**號。
法定代表人:內(nèi)田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振東,天津張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天津)夾具裝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史文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鐘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振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職被告處。2015年3月26日被告單方面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9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天津)夾具裝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職期間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2004年4月12日入職被告處,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為2010年3月1日開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原告主張?zhí)峁﹦趧又?015年3月26日。被告表示原告提供勞動至2015年3月20日。
被告于2015年3月以原告嚴重違紀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被告表示由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與同事王曾打架,導(dǎo)致王曾鼻骨骨折。被告依據(jù)《員工手冊》第九章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款規(guī)定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公司沒有成立工會。
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沒有通知地方工會或者職工代表。
原告工資銀行轉(zhuǎn)賬形式發(fā)放,下發(fā)薪,計薪期間為每月1日到31日,原告工資發(fā)放至2015年3月。原、被告共認原告2014年3月基本工資2400元,功能工資1100元,加班費1448.28元,交通津貼100元,應(yīng)發(fā)工資4344.28元。
被告提交工資明細,證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資收入。原告予以認可。
經(jīng)核算,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不含加班費的月平均工資為3600元。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青勞人仲裁字第41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駁回申請人請求事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工資明細、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未通知地方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被告應(yīng)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92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賠償金792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qū)嶋H收取5元,由被告承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史文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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