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豐某等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388)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淳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7年6月29日,因敲詐勒索被淳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未執(zhí)行);2007年8月14日,因盜竊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qū)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9年8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2013年9月3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2014年3月23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超群,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豐某。2008年2月29日,因盜竊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辯護人廖枝君,浙江千島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12719*****15312,漢族,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73號。2014年10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qū)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辯護人方小飛,浙江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淳檢公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豐某、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某某、書記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馬超群、被告人豐某及其辯護人廖枝君、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方小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豐某、程某于2014年8月8日晚上,經(jīng)預謀后以毆打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陸某乙強行索取人民幣10000元。對此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舉了被害人陸某乙的陳述,證人汪某、陸某甲、周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借條、收條,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豐某、程某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提請本院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同時提出:1、三被告人在公開場合從認識的被害人處以輕微暴力強行拿走錢款,且出于逞能耍威風、尋求刺激等主觀動機,不符合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2、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且已通過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豐某的辯護人同時提出:1、三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侵害系因其拒接電話覺得沒面子,案發(fā)地點系在公共場所,也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從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的客體來分析,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2、豐某所起的作用較小,案發(fā)后與他人一起退賠了被害人錢款,認罪悔改態(tài)度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同時提出:程某聽從王某的指揮將被害人約出,但未參與毆打和索要錢財,也未使用贓款,其所起作用較小,且同他人退賠了被害人錢款,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程某、豐某伙同姜某某(在逃)經(jīng)預謀后,先由程某將被害人陸某乙騙至淳安縣汾口鎮(zhèn)某某網(wǎng)吧,后由王某、豐某對陸某乙實施扇巴掌、恐嚇等行為,向陸某乙索取現(xiàn)金10000元;在汾口鎮(zhèn)農貿市場附近,陸某乙將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元交付豐某等人。被害人陸某乙左顴部軟組織挫傷的傷情,經(jīng)鑒定已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三被告人通過朋友代為退賠被害人陸某乙人民幣共計15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3日主動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跡情況。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4年8月8日,被害人陸某乙報案稱被人在汾口街上敲詐勒索10000元,并指認了三名行為人,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偵查;9月23日,王某主動到汾口派出所投案,10月13日、14日,豐某、程某先后被抓獲歸案。
3、被害人陸某乙的陳述、借條、諒解書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8日晚在淳安縣汾口鎮(zhèn)上,其被程某約出,被王某、豐某毆打、恐嚇后,被強行索取10000元,還在豐某等人的要求下書寫借條內容,王某、豐某、姜某某以“某某”、“亮亮”、“包包”的名義在借條上署名;案發(fā)后三被告人退賠了贓款,愿意諒解被告人等事實。
4、證人汪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8日晚上,汪某接到陸某乙有人以毆打恐嚇方式強行向其索款的電話,并讓證人至汾口酒店借給陸某乙錢等事實。
5、證人陸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8日晚上,陸某乙向其借款10000元讓其送到汾口酒店并有2、3個男跟著陸某乙等事實。
6、證人毛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4年8月9日晚得知“秀秀”被“亮亮”等拿走10000元錢等事實。
7、證人周某的證言及收條,證明案發(fā)后三被告人通過周某賠償了被害人陸某乙15000元。
8、陸某乙的病歷材料、照片及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陸某乙左顴部軟組織挫傷,已構成輕微傷。
9、被告人王某、豐某、程某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在案,均供認于2014年8月8日晚以毆打、恐嚇等方式從陸某乙處索得錢款10000元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豐某、程某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多次前科劣跡,其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予從重處罰;鑒于其主動投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豐某、程某能當庭自愿認罪,酌予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已退賠贓款并獲諒解,酌予從輕處罰。本院對三位辯護人據(jù)此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
三、被告人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愛華
人民陪審員 江涌貴
人民陪審員 呂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蘇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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