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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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玉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待業(yè),群眾。2014年11月3日被玉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2014年11月17日經(jīng)玉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玉田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玉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程久雙、鞠愛松,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刑訴(2015)0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娜、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程久雙、鞠愛松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15日公訴機關提出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7月28日公訴機關建議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恢復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經(jīng)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將其所有的玉田縣玉田鎮(zhèn)興春家園*棟*單元**室商品房抵押給吉某借款人民幣25萬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人民幣20萬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商議提供抵押。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已經(jīng)抵押給吉某的商品房與楊某乙簽訂買賣協(xié)議。后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約定向楊某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他認為該行為屬于借款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且在借款當時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他未辦理過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并申請對房屋抵押登記申請表中的本人簽名及指紋進行鑒定。
辯護人程久雙、鞠愛松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被告人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民間借貸行為;2、被告人李某甲與吉某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不成立;3、被告人李某甲與楊某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其真實意思是想在借款到期后做個擔保,且被告人并未隱瞞該房屋在銀行有分期抵押的事實,因該買賣合同不具有買賣的意思表示而無效。并提供一份民事判決書證實,在同一時間段內(nèi)李某甲還向其他人借款,其借款目的是經(jīng)營油廠所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所有的玉田縣玉田鎮(zhèn)興春家園*棟*單元**室商品房做抵押從吉某處借款人民幣25萬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人民幣20萬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向楊某乙提出借款人民幣15萬元,楊某乙擔憂李某甲不能償還借款,為此李某甲隱瞞其玉田縣玉田鎮(zhèn)興春家園*棟*單元**室商品房已抵押的事實,提出以該房做抵押向楊某乙借款,因李某甲妻子未在場雙方未簽訂抵押協(xié)議,楊某乙將人民幣15萬元借給李某甲,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已經(jīng)抵押給吉某的商品房與楊某乙簽訂買賣協(xié)議用于擔保還款。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約定向楊某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1)、2014年11月3日在四惠站派出所供述,2010年9月他在郵政銀行信用社做貸款工作,鄭某找他開廠子經(jīng)營柴油,他為了借錢把房子抵押給吉某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了20萬元左右,他把錢給了鄭某。大約在2011年6月份,他又把房子賣給了楊某乙賣了30多萬元,用于給鄭某做投資,他先是給楊某乙打的欠條,2012年7月份他跟楊某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他當時跟楊某乙說房屋已抵押給吉某,楊某乙說沒事簽買賣合同就是為了保險。吉某把他起訴了,玉田縣人民法院判決他償還吉某欠款,他當時沒錢,法院把抵押的房查封了。
(2)、2014年11月5日在玉田縣公安局集中執(zhí)法辦案中心供述,2011年他跟楊某乙說有個哥們用錢,楊某乙借給他們20萬元,他給楊某乙寫了張借條,過了十幾天他又向楊某乙借了15萬元,在楊某乙車里他寫了張借條,當時車里還有個人,這35萬元都用油廠進貨了,他按月還楊某乙利息,每月利息是17500元,還了三個月,他跟楊某乙借錢時說一個月連本帶息全部歸還,但在他還了三個月利息以后,也沒還上本金,楊某乙怕他還不上讓他找個擔保人或者用物品抵押,他找不到擔保人也沒有抵押物,楊某乙讓他把興春家園的房子抵押給他,他跟楊某乙說房子是分期付款買的在銀行辦著抵押,楊某乙說就是簽個協(xié)議,后來他和他妻子王新穎與楊某乙簽訂一份買賣協(xié)議,之后他又還到十二月份的利息,后來他和鄭某開的油廠因為鄭某出事被查封,他還不起錢就出門走了。在他和楊某乙簽訂買賣協(xié)議前這處房子在玉田工商銀行辦理著5萬元分期付款抵押,他從吉某處借款25萬元,2010年9月份將這處房子抵押給吉某,他沒想到會還不起楊某乙的錢,當時就沒跟楊某乙說這房子抵押給吉某的事。他在跟楊某乙借錢時,包括跟楊某乙借的錢外面欠七八個人共240多萬元欠款,后來鄭某被抓,油廠被封,2012年3月份他就出去躲債,2012年8月份債主就找不到他了。
(3)、2014年11月14日在玉田縣看守所供述,他借楊某乙的35萬元一部分用來還別人利息,一部分用來買原料,他應該還了楊某乙五個月的利息,每月17500元,共12萬多元,從借錢開始還到2012年3月份他出去躲債,他還的都是利息。
(4)、2014年11月15日在玉田縣看守所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他沒有能力還款就出去躲帳了,當時他共欠別人有200多萬元,每月要支付10多萬元利息,鄭某總讓他給借錢,鄭某說等油廠掙了錢與他平分,他跟楊某乙借的35萬元,一部分用來還別人的利息,一部分用來買原料,都是他把錢給鄭某,再由鄭某把該支付的利息給他,鄭某要是沒錢還利息,他就想法借錢去。他跟楊某乙簽協(xié)議時他有能力還錢,在借錢時他沒跟楊某乙說他把房產(chǎn)抵押給吉某及他還有200余萬元欠款的事實。
(5)、2014年11月24日在玉田縣看守所供述,2010年9月份他將興春家園小區(qū)6號樓3單元102室房產(chǎn)抵押給吉某借了25萬元,后來到2011年5月份他分兩次向楊某乙借了35萬元,到約定期限他沒還上錢,2011年7月份楊某乙讓他找擔保人,他找不到擔保人,楊某乙讓他把房子做抵押與楊某乙簽訂買賣合同,房子還是他的,后來他和他妻子王新穎與楊某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來他還楊某乙十個月利息,大概十萬元。
(6)、2015年5月15日在玉田縣看守所供述,他還過楊某乙四五個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7500元,第一個月是從本金中扣除,以后是直接給的楊某乙現(xiàn)金,有一次是從銀行柜臺存在楊某乙的卡上,他經(jīng)過仔細算至少還楊某乙六個月利息。
2、被害人楊某乙陳述:
(1)、2012年5月30日陳述,他和李某甲早就認識,2011年7月29日李某甲向他借錢,并提出把一處樓房以35萬元賣給他,他給李某甲35萬元,李某甲他倆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他借給李某甲35萬元,李某甲將興春家園樓房頂給他,并將房款付清,合同簽訂5日內(nèi)將房屋交付給他,并配合他辦理過戶手續(xù)。2012年5月份,他去建設局查詢發(fā)現(xiàn)李某甲頂給他的房子已經(jīng)抵押給別人,現(xiàn)在被玉田法院查封了。
(2)、2014年10月28日陳述,李某甲找他借35萬元錢時,他問李某甲用什么抵押,李某甲說用一段時間就還,他不同意,李某甲說如果還不上就用興春家園的樓房頂給他,當時李某甲的妻子不在場,就沒有簽合同,2011年7月29日他們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3)、2014年11月5日陳述,2011年5月25日他借給李某甲20萬元,當時就他倆在場,2011年5月30日他借給李某甲15萬元,在他家樓下車里李某甲寫的借條,當時楊某甲也在車里。李某甲在借15萬元時,他跟李某甲說上次借的20萬元還沒還,如果還不起怎么辦,李某甲說把他在新春家園6棟3單元102號的房子抵押給他,他就同意了。在他們要簽房屋買賣合同時,楊某甲說李某甲的妻子也得簽字,因當時李某甲的妻子沒在就沒簽,后來李某甲一直說妻子沒在家,拖到2011年7月29日他找到李某甲夫婦,李某甲夫婦才跟他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李某甲沒跟他說過這處房子在銀行分期付款或者抵押貸款的事。
(4)、2014年11月5日陳述,李某甲向他借20萬元以后,以及再向他借15萬元用房子抵押給他以后,李某甲給過他一部分錢,他認為李某甲還給他的都是借款本金,李某甲好像是分三次還給他的,每次大約1萬元左右。
(5)、2015年5月21日陳述,李某甲每月還給他的是利息,沒還過本金,每月利息應該是17500元,給的是現(xiàn)金,沒有給他往銀行卡上還過利息。
(6)、2015年11月19日陳述,2011年5月份他分兩次借給李某甲計35萬元,在借給李某甲錢時,沒有扣除當月利息。
3、證人吉某證實,他通過鄭某認識的李某甲,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用一處房產(chǎn)做抵押從他那借款25萬元,李某甲本人到場在住建局辦理他項權利認證,并在相關材料上簽字按印,他把李某甲起訴了,經(jīng)法院判決他對該抵押的房屋有優(yōu)先受償權。
4、證人鄭某證實:
(1)、2014年11月7日證實,2012年前他和李某甲有幾十萬元錢的經(jīng)濟往來,總體上算他倆互不相欠,他沒有和李某甲合伙經(jīng)營過油廠,他就是用過李某甲的錢,李某甲說借給他的錢都是借的高息,李某甲跟他說過向楊某乙借過高息。
(2)、2014年11月17日證實,李某甲給他借過錢,李某甲給他借來的錢都用在購買原料和投到內(nèi)蒙那邊的工程上,他和李某甲沒有合伙關系,李某甲給他借過幾十萬元,他按時還給李某甲利息,現(xiàn)在李某甲借給他的錢,他都還給李某甲了。
5、證人楊某甲證言及辨認證實,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15萬元錢時,好像在那之前李某甲還向楊某乙借過20萬元,楊某乙怕李某甲再借15萬元還不上,李某甲說可以用興春家園的房子抵押給楊某乙,楊某乙就同意了,當時想寫房屋買賣合同,他跟楊某乙說得李某甲的妻子簽字,李某甲說他妻子沒在家當時就沒簽,楊某乙也把錢借給了李某甲,后來他聽說李某甲夫婦與楊某乙補簽了房屋買賣合同。
6、證人李某乙證實,他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給李某甲當司機,李某甲欠別人很多錢,都是高息,每個月還利息就得十幾萬元,李某甲為了還利息再高息從別人手借錢,李某甲從楊某乙手借過錢,應該還過楊某乙錢,還過多少他不清楚。
7、房屋買賣合同證實,2011年7月29日甲方李某甲、王新穎與乙方楊某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曾向乙方借款35萬元,甲方未能到期還款,乙方以此款抵頂購房款已付清,甲方保證對房屋擁有所有權,不得一房兩賣,如違約除退還購房款35萬元外,還要支付違約金35萬元,于協(xié)議簽訂5日內(nèi)甲方將此房交付乙方。
8、借條證實,2011年5月25日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20萬元,定于2011年6月25日一次性還清,如屆時不能償還,按欠款總額及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5月30日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15萬元。
9、房屋他項權證、收條、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房屋產(chǎn)權證、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證實,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向吉某借款25萬元,以所有權人為李某甲的興春家園樓房做抵押,并于當日辦理抵押登記。
10、玉田縣房產(chǎn)產(chǎn)權產(chǎn)籍監(jiān)理所證明證實,李某甲座落于興春家園的***號房產(chǎn)于2010年9月辦理了抵押登記。
11、(2012)玉民初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以其所有的興春家園房產(chǎn)做抵押向吉某借款25萬元,并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法院判決吉某對該抵押房屋優(yōu)先受償。
12、唐山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2010年9月29日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表中抵押人處“李某侖”簽名不是李某甲書寫,“李某侖”簽名處指印不是李某甲所捺。
1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5月30日在向楊某乙提出借款15萬元的過程中,為打消楊某乙對其償還能力的顧慮,隱瞞其已經(jīng)將座落于興春家園***號房產(chǎn)做抵押用于借款的事實,提出用該房產(chǎn)做抵押并從楊某乙處獲取人民幣15萬元,2011年7月29日李某甲用該已抵押的房產(chǎn)與楊某乙簽訂買賣合同,后為躲避債務而逃匿,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稱在借款時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但未提供充足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5月25日向楊某乙借款20萬元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向楊某乙借款20萬元時存在騙取財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其提供的房屋買賣房屋合同,根據(jù)李某甲供述、楊某乙陳述、證人楊某甲證言,該協(xié)議真實意思是李某甲為了取得15萬元借款擔保還款的行為表示,而不是用該房屋抵頂35萬元借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雖然李某甲在簽訂買賣合同過程中隱瞞房屋抵押的事實,存在欺詐行為,應認定是民事上的民事欺詐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該20萬元借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其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本院不予認定。辯護人提出指控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騙取被害人楊某乙人民幣15萬元,應當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甲返還被害人楊衛(wèi)民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唐連華
審判員 曹志燕
審判員 彭繼業(yè)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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