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2閱讀量:(1386)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1號
原告佛山市南海區(qū)九江鎮(zhèn)某某噴膠棉廠,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九江下北管理區(qū)某某塘口。
負責人陳某波,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鴻儀,廣東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冉園,廣東維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金某某,住址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qū)。
原告佛山市南海區(qū)九江鎮(zhèn)某某噴膠棉廠訴被告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鴻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原、被告達成買賣協(xié)議,雙方就貨物的規(guī)格、數(shù)量、價格達成一致。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相關貨物,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貨款80723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07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8月18日為10333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當庭申請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74001.7元;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的利息,以74001.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舉證質證。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張送貨單,日期分別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19978元、6764元、22222元、31759.2元。四張收貨單的收貨單位及檢收人處均有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在四張收貨單的收貨單位及檢收人處簽名確認的均為被告金某某。原告陳述在此之前原、被告間亦發(fā)生過貨物買賣關系,原告在被告依約支付貨款后將被告簽署的送貨單交還了被告,因被告未支付涉案貨款,故原告現(xiàn)持有的涉案四張送貨單為原告訴請依據(jù)。原告另陳述原、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對未結貨款進行過一次核算,最終雙方確認被告未支付的貨款實為74001.7元。
以上事實,有送貨單、當事人陳述和庭審筆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及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舉證權與抗辯權,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送貨單上載明的金額為80723.2元,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8月30日與被告進行核算后確認被告未付貨款金額實為74001.7元,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應付原告的貨款為74001.7元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貨款差額74001.7元,原告訴請被告金某某向其支付貨款740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區(qū)九江鎮(zhèn)某某噴膠棉廠支付貨款740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001.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8月3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76.4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一榕
人民陪審員 彭向陽
人民陪審員 李三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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