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419)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鄂江漢刑初字第00134號
公訴機關武漢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本市江岸區(qū)某某條72號。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監(jiān)視居住六個月,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光輝、胡敏,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漢族,中專文化,原系某某百貨商場員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監(jiān)視居住六個月,2013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武漢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江檢刑訴(2013)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胡敏,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伙同劉某于2012年7月11日18時許,在本市江漢區(qū)北湖某某酒店門口,將一包餐巾紙內的塑料袋裝白色晶體粉末貳包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塑料袋裝白色晶體粉末重1.44克為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氯胺酮。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分別宣讀和出示了公安機關的抓獲及破案經過、身份材料、證人胡某的證言、物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檢驗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劉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分別處罰。
被告人陳某、劉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劉某相互糾合,在本市江漢區(qū)北湖某某酒店門口,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毒品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氯胺酮1.44克販賣給吸毒人員胡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上述毒品均已收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收繳毒品毒資的實物狀況。
(2)書證一公安機關的抓獲及破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于2012年10月18日20時許接群眾舉報將販賣毒品的被告人陳某、劉某抓獲經過。
(3)書證三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劉某的身份狀況。
(4)書證四上繳毒品入庫登記單證明,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已收繳。
(5)書證五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分別從被告人陳某及吸毒人員胡某身上所扣押毒品毒資的狀況。
(6)胡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其于2012年7月11日下午與被告人陳某聯(lián)系購買“K粉”,被告人陳某、劉某于同日18時許在江漢區(qū)北湖某某酒店門口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K粉”販賣給其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某、劉某抓獲。
(7)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15時至16時許,胡某與其電話聯(lián)系,要求購買100元的“K粉”,其則與被告人劉某聯(lián)系,隨后二人騎乘電動車于同日18時許趕至江漢區(qū)北湖某某酒店門口,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K粉”販賣給胡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8)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電話告知其胡某要求購買100元的“K粉”,并要其騎電動車接被告人陳某,其二人騎乘電動車于同日18時許趕至江漢區(qū)北湖某某酒店門口,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將“K粉”販賣給胡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9)毒品檢驗鑒定意見證明,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收繳毒品的種類及重量。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劉某相互糾合,明知是國家管制的一類精神藥品氯胺酮1.44克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劉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劉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基礎上,被告人陳某、劉某均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量刑情節(jié)。綜合被告人陳某、劉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認定二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被告人陳某、劉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 雷
人民陪審員 林 瑾
人民陪審員 陳桂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游向明
速 錄 員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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