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41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302民初1087號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西虹東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業(yè)街A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全,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君,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分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正江,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原、被告協(xié)商,由原告為被告供應煤炭,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40090.79元未付?,F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540090.79元,利息30801.2元。
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辯稱:對欠款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但被告公司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籌款的時間。
庭審中,原告方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對帳單八份,擬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及被告欠付原告煤款1540090.79元的事實。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本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間,原、被告協(xié)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煤炭。經雙方對帳,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40090.79元未付,被告并在對帳單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對帳單”證明其主張的買賣合同關系及未付款項,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予以確認。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煤,被告作為接受貨物方,依法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540090.7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30801.2元[1540090.79元×月利率5‰×4個月(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該主張實質是依據合同相對性要求對方承擔因其逾期付款而導致?lián)p失的違約責任。計算區(qū)間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為22703.5元。故對原告要求的利息30801.2元,本院支持22703.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540090.79元,并承擔違約損失22703.5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69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由被告**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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