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花、曾某通等與曾某溪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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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1481號
原告陳某花。
原告曾某通。
委托代理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伍彩榮,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曾某溪。
委托代理人陸延軍,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國,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陳某花、曾某通與被告曾某溪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冬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花、曾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天、伍彩榮、被告曾某溪的委托代理人陸延軍、黃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花、曾某通訴稱,原告共同出資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同年4月經原告協(xié)商同意被告入股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及作為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銷售空調),并口頭約定被告的出資額為3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給原告曾某通的賬戶轉入100000元作為出資款后就再也沒有出資。2014年9月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派被告到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作為洽談業(yè)務的主要負責人,廣匯商務酒店最終購買了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101臺空調總價值303900元和其他材料總價值為9920元,由此被告洽談了313820元銷售業(yè)務。其中廣匯商務酒店2014年9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作為保證金,剩余部分在酒店所需的空調安裝調試完畢后7個工作日付清全款。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全部安裝結束,2014年11月15日經盛天公司的財務人員查知,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已經把余款打到被告賬戶上,經原告曾某通多次追討,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作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清算人,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將其侵占原告出資成立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貨款163820元返還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花、曾某通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二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開戶許可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表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電腦咨詢單各一份,證明二原告是公司的股東,具備本案訴訟主體適格;
2、個人基本信息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3、甘偉勝、鐘雄書面證詞各一份,證明被告是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
4、格力空調合同書一份,證明被告作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銷售負責人與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簽約的事實;
5、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銷售單、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材料清單、格力空調工程機竣工驗收審核表原件各一份,證明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給貴港××××區(qū)廣匯酒店提供的貨物及貨款313820元的事實;
6、101臺空調的條形碼一份,證明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給廣匯商務酒店提供了101臺空調的事實;
7、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送貨、安裝確認清單十五份,證明空調已經安裝及被告沒有將貨款交給公司的事實;
8、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送貨、安裝確認清單五份,證明已收款安裝確認單與未收款安裝確認單的差別;
9、工資報表二份,證明被告不是屬于公司員工。
10、收據一份,證明2014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曾某溪空調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溪辯稱,被告不是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是該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其轉入原告賬戶的100000元不是出資款,而是原告經營的公司困難,借給原告的借款。被告與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洽談的空調是99臺不是101臺,被告已收到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交付的99臺空調款287600元,其已經交給原告150000元,余下的137600元,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同意,抵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100000元,以及沒有發(fā)放的工資20000元,銷售提成款4314元及代付的材料人工款14384元,共138698元,所以被告并沒有侵占原告公司的貨款。同時,被告曾某溪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不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應當經過勞動仲裁之后,才能到法院處理。而且原告稱被告是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原告應當以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名義或清算組織名義,并且在清算后向法院起訴,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曾某溪對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
1、貴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存在勞動爭議糾紛;
2、收條一份,證明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安裝工楊樂溪收到被告曾某溪墊付的材料款14384元的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取楊炳玉(系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的負責人)的問話筆錄一份,楊炳玉陳述其未與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格力空調合同書》,該合同書上不是其本人簽名,但《格力空調工程機竣工驗收審核表》是其本人簽名;其向被告曾某溪購買99臺空調,并且已向曾某溪支付99臺空調款合計28760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電腦咨詢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按公司法的規(guī)定應當有清算報告,因此無法證明二原告具備主體資格,其他證據由法院認定;對證據2沒有異議;對證據3,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對證明被告是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證據4沒有異議,證明銷售的空調是99臺;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沒有被告簽名確認,且驗收審核表原件的內容與復印件不一致;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101臺空調條形碼;對證據7、8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9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工資單是原告自行制作;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原告單方面出具,被告沒有收到,且100000元是借款不是空調款;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沒有異議,并認為剛好證明被告是收到99臺空調余款137600元。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只能證明存在勞動爭議,但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證明被告與與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不是勞動關系,只是承攬關系;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異議,認為楊炳玉承認《格力空調工程機竣工驗收審核表》是其本人簽名,即認可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向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安裝101臺空調,但不清楚楊炳玉是否向曾某溪支付99臺空調款287600元。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案情進行綜合判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并于2015年6月2日注銷。原告陳某花、曾某溪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曾某溪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
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某通作為收款人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曾某溪轉入空調款100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溪代表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與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進行洽談,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向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空調并預付訂金150000元。同時,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出具的《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銷售單》注明客戶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的銷售員為曾某溪、安裝員為甘偉勝、司機為楊樂溪。2014年11月22日,楊樂溪向被告曾某溪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曾某溪支付貴港市覃塘廣匯商務酒店安裝空調機鐵架、外墻空調排水管和部分材料費共14384元。后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向被告曾某溪支付99臺空調款137600元?,F(xiàn)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已收取的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支付的空調余款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二原告是因被告未向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交付客戶的貨款而產生糾紛,應屬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糾紛,因此,屬法院的受理范圍。同時,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注銷,原告陳某花、曾某通作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企業(yè)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yè)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yè)法人的股東、發(fā)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的規(guī)定,二原告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故對被告提出本案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且二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曾某溪作為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銷售員,其收取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支付的貨款后理應交還公司,即其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廣西**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的貨款,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因被告認可其收到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的99臺空調的余款的137600元,并且與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負責人楊炳玉陳述其已向被告曾某溪支付完99臺空調款相互印證,故本院確認被告曾某溪收到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99臺空調的余款137600元的事實。二原告稱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已向被告支付101臺空調款和其他材料總價值9920元,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時,被告辯稱其轉入原告賬戶的100000元是借款,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雙方當事人為借貸關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綜合本案的證據,上述100000元應視為被告向原告預付的空調款。同時,被告辯稱其所收到的空調余款137600元應折抵沒有發(fā)放的工資以及銷售提成款,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收到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空調款1376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預付的空調款100000元以及因安裝貴港××××區(qū)廣匯商務酒店空調墊付的材料費14384元,被告應將余款23216元(137600元-100000元-14384元)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超出232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溪返還原告陳某花、曾某通貨款23216元。
本案受理費375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曾某溪負擔279元,由原告陳某花、曾某通負擔16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屆滿后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貴港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冬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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