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2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桂0103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寧市第四看守所。
辯護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青檢刑訴(2016)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辯護人謝天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時許,被告人鄭某到南寧市青秀區(qū)建政路南一里11號新海岸網(wǎng)吧門前,盜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該處的黑色豪躍牌電動車一輛。經(jīng)鑒定,被盜的車輛案發(fā)時價值2021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鄭某處扣押了被盜的躍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并已發(fā)還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是初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較??;2、被告人是和管電動車的保安一起報警的,主動到派出所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情節(jié);3、本案涉案金額不大,受害人也已經(jīng)追回被盜物品,沒有造成實際損失;4、被告人剛出社會工作不久,對其從輕處罰有利于其回歸社會。本案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收款收據(jù)、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現(xiàn)場指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計2021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鄭某將盜竊的電動車推出停車場時,因無法出示電動車憑證被管理人員攔下,后管理人員報警,公安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抓獲,被告人屬被動到案,不能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是初次犯罪,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盜物品已發(fā)還被害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鄭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的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 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青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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