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蒙某瑞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590)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1322刑初79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瑞,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賓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公安局抓獲,同月25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辯護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訴刑訴[2016]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瑞犯詐騙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決定對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蒙某瑞及其辯護人謝天均到庭參加訴訟。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時許,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中國)有限公司人事專員陽某接到昵稱為”洪某”的好友申請,誤以為其為公司總裁洪某,遂添加并按其指令將公司通訊錄傳給該人,后該人添加公司熊某,熊某又按其指示向其指令賬戶轉賬40萬元。該款到賬后分兩次被轉至二級賬戶,后又轉至20個三級賬戶。被告人蒙某瑞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仍按照上線石某(另案處理)要求,預先租車在外等候取款指令,并接收石某交付的數(shù)十張銀行卡,在該40萬元轉至三級賬戶后,被告人蒙某瑞伙同蒙某甲(另案處理)共持三級賬戶中的18張銀行卡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城縣東泉鎮(zhèn)、鹿寨縣雒榮鎮(zhèn)多臺ATM機跨行取款共計人民幣37萬余元,其中被告人蒙某瑞取款共計人民幣12萬元,后從中獲利人民幣9000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蒙某瑞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洪某等人陳述、證人陽某、熊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蒙某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詐騙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蒙某瑞伙同他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瑞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蒙某瑞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蒙某瑞的辯護人認為控方指控被告人蒙某瑞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1.詐騙罪是以虛構事實使得被害人產生錯誤決定,從而錯誤處分自己的財產。本案中,被告人蒙某瑞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實施詐騙行為,甚至沒有與被害人接觸,被害人并非基于被告人蒙某瑞的行為而產生錯誤意識,從而處分自己的財產;2.本案主犯尚未確定,指控被告人蒙某瑞系從犯,明知上線人員實施詐騙行為而參與其中的證據(jù)不足。綜上,被告人蒙某瑞事前不知道上線實施詐騙行為,本人亦未有實行行為,控方指控被告人蒙某瑞犯詐騙罪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洪某為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中國)有限公司總裁。2015年7月21日10時許,該公司人事專員陽某接到QQ號為13×××62(昵稱”洪某”)的好友申請,誤以為其為公司總裁洪某,故將其添加為好友,并按對方指令發(fā)送公司通訊錄。后陽某又按其指令,讓該公司的財務經理熊某添加此QQ。熊某添加此QQ后即相信對方為其公司總裁洪某,并按其指令分別于2015年7月21日11時33分及當日14時13分通過公司賬戶向胡某甲賬戶轉賬12萬元、28萬元(賬號為62×××71,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龍崗中心城支行)。上述款項到賬后即被通過網銀分別于當日11時41分(即款項到賬后8分鐘,扣除手續(xù)費得款人民幣119800元)、當日14時16分(即款項到賬后3分鐘,扣除手續(xù)費后得款人民幣279900元)轉賬至二級賬戶(戶名為左某甲,賬號為62×××72,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錦繡江南支行)。二級賬戶(即左某甲賬戶)于2015年7月21日11時41分接收到一級賬戶(即胡某甲賬戶)錢款119800元后,分別于當日12時8分、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8分、12時20分、12時23分將上述錢款轉至成某甲、蘇某、張某賬戶,扣除手續(xù)費后得款共計人民幣119750元;二級賬戶(即左某甲賬戶)于當日14時13分接收到一級賬戶(即胡某甲賬戶)錢款279900元后,分別于當日14時25分、14時27分、14時29分、14時35分、14時37分、14時39分、14時40分、14時42分、14時44分、14時47分、14時52分、14時54分、14時57分將上述錢款轉至楊某甲、劉某、楊某甲賬戶,扣除手續(xù)費得款共計人民幣279780元。
被告人蒙某瑞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仍按照上線石某(另案處理)要求,預先租好車輛、接收石某交付的數(shù)十張收取贓款的銀行卡。在詐騙錢款被轉至三級賬戶并接到石某指令后,被告人蒙某瑞駕駛租賃車輛附載蒙某甲(另案處理)分別至廣西柳城縣東泉鎮(zhèn)、鹿寨縣雒榮鎮(zhèn)多臺ATM機取款。被告人蒙某瑞使用鴨舌帽并佩戴假發(fā)偽裝后與同樣偽裝后的蒙某甲分別持三級賬戶中的18張銀行卡取款共計人民幣373800元。其中,被告人蒙某瑞持上述三級賬戶中的8張銀行卡取款共計人民幣120000元,并獲得分成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過庭審質證的,且均具有證明效力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洪某(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有限公司總裁)陳述:2015年7月21日,我在英國。事后我才聽說騙子是以我的名義,通過QQ與公司員工聯(lián)系,讓其向一個賬戶轉賬40萬元。但是我從來不用QQ,而且我也沒有讓公司員工向胡某甲的賬戶轉賬。
2.證人陽某(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有限公司人事專員)證言:2015年7月21日上午,我在公司上班,我的QQ上有一個人加我,我看這個人的名字是洪某,我就加他的,后他讓我把公司的通訊錄發(fā)給他,我就發(fā)給他的。之后他又讓我叫熊某加他的QQ,我就把這個QQ號寫在紙條上給了熊某,并跟他說是洪總找她的,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2日上午,又有一個洪某加我,我就覺得奇怪,并和總監(jiān)說了這個事情,總監(jiān)說洪總是不會用QQ的,而且洪總人在國外,這個人肯定是騙子,我就趕緊打電話給熊某,熊某說錢已經打給對方了,于是我們公司決定報警了。
3.證人熊某(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證言:2015年7月21日上午,公司的行政部人事專員陽某給我一個紙條,上面寫了洪總,后面還有一串號碼,并告訴我是洪總找我有事,于是我就加了,上面顯示是洪某名字。他通過QQ問我,公司賬戶有沒有流動資金,我說大概還有50萬元,然后他說先匯12萬給他,并給了我賬戶,后我就轉賬12萬元。下午該人又通過QQ發(fā)信息給我,說還有尾款28萬元,下午上班后我又將28萬轉賬過去。22日陽某說昨天的可能是騙子,我說已經轉賬了,再查看QQ發(fā)現(xiàn)已經找不到了。
4.證人王某(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有限公司出納員)證言:2015年7月21日上午,我接到熊經理的電話,問我能不能立馬回公司轉賬,說是洪總要的,我說在外辦事,熊總就說自己轉賬的。中午1點多的時候,我回到公司,熊總說洪總又讓轉28萬過去,我上班后就轉賬了,后聽說是騙子。
5.江蘇銀行回執(zhí)二份,證明沭陽縣經濟開發(fā)區(qū)XXXX有限公司分別于2015年7月21日11時33分及當日14時13分通過公司賬戶向胡某甲賬戶轉賬12萬元、28萬元。
6.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銀行交易明細二份,證明一級賬戶(即胡某甲賬戶)及二級賬戶(即左某甲賬戶)錢款流向。
7.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陽縣學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細數(shù)份、交易查詢結果數(shù)份及視頻截圖,證明被告人蒙某瑞于詐騙錢款到賬后伙同他人至數(shù)個ATM取款的事實。
8.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明被告人蒙某瑞辨認出同案人員石某、蒙某甲。
9.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蒙某瑞的歸案情況。
10.戶籍資料,證實名被告人蒙某瑞的刑事責任年齡。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有/無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蒙某瑞無前科劣跡的情況。
12.租車合同,證明被告人蒙某瑞租用車輛的事實。
13.被告人蒙某瑞庭前供述:
(1)被告人蒙某瑞第一次供述:石某是我的妹夫,之前因為盜竊被判處刑罰,出獄后一直沒有正經工作,靠賭博和詐騙為生。石某是從什么時候開始詐騙的,我不知道。2015年清明節(jié)我回老家的時候,聽說他在做這個,并問我做不做,我說試試看看,我們就開始了。我參加的時候我叔叔蒙某甲已經跟著石某后面做的,我正式跟他們后面做事是在2015年5月,一開始我就負責開車,石某和蒙某甲負責取錢,開了一個月,我分到大概3000元。到2015年6月中旬,我看到他們每次做完分到的錢比我多,我就想多賺點,就和石某說我也要參與取錢,讓我多賺點,石某就答應的。石某和我及蒙某甲講他跟上線談好,每次我們三個人一共可以從取得的錢中抽成10%-12%左右,我們分到錢后,石某從我們分得的錢里分50%,我和蒙某甲再均分。這次商量后,石某就不再出來取錢了。
從2015年6月到2016年7月底,我和蒙某甲一共出去取錢兩三次,前面幾次取錢比較少,就是最后一次取錢比較多,當時石某給了我18張銀行卡,我拿了8張,蒙某甲拿了10張,在東泉鎮(zhèn)和雒榮鎮(zhèn)兩個地方取錢,一共取了有32萬元,我和蒙某甲都獲得了1萬元。我和蒙某甲平時沒事就開車在外轉,等石某的電話,他說有錢要取,我們就開車到銀行取錢,車是我租的。取錢時我戴了一個深褐色的假發(fā),還戴了帽子,蒙某甲也戴的。石某是如何和上線聯(lián)系的,我不知道,我們和石某都是電話聯(lián)系,電話卡、銀行卡也是他給的,我知道我取的錢都是那些人詐騙來。
(2)被告人蒙某瑞后四次穩(wěn)定供述:我是2015年6月份開始知道石某為詐騙人取款的,2015年5月,石某讓我跟他開車,我常聽他跟上線聯(lián)系,從內容中,我知道他是給騙子取款的。我給他開車,石某每月給我兩三千元。我看到他們每次做完分到的錢比我多,我就想多賺點,就和石某說我也要參與取錢,讓我多賺點,石某就答應的。我就參與了2015年7月份這一次,獲利9000元。取錢的卡是石某給我的,取錢前的兩三天,石某讓我租了一輛車,并給我和蒙某甲30張銀行卡,密碼都寫在卡后面。之后就叫我和蒙某甲出去轉,說這兩天可能有錢進賬。我和蒙某甲在外轉等著石某電話取錢。案發(fā)當天,接到石某電話,我開車帶著蒙某甲偽裝后就去東泉鎮(zhèn)和雒容鎮(zhèn)取款,一共取了37萬余元,我分得了9000元。
上述證據(jù)均依法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針對被告人蒙某瑞是否明知上線人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人蒙某瑞的幫助取款行為是詐騙犯罪既遂后的取贓行為還是詐騙犯罪的組成部分及被告人蒙某瑞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產生爭論。根據(jù)雙方的爭論焦點及本案的所有證據(jù),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1.被告人蒙某瑞是否明知
明知既包括知也包括應知,在共同犯罪中,共謀是雙向的,而明知則是單方面的知或者應知?!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也明確了該種單方面的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予以幫助的同樣構成共犯。而如何理解幫助取款人這種明知的內容及程度。控方認為幫助取款人只要認識到能幫助上線實現(xiàn)犯罪即可;辯方則認為幫助取款人應認識到上線人員實施了具體的犯罪行為,不能是一種概括性認識。結合本案來看,被告人蒙某瑞庭前穩(wěn)定供述其明知上線人員是實施詐騙活動,另其供述亦稱其所居地廣西賓陽縣存在從事幫助取款行為的氛圍,幫助取款行為成為當?shù)夭糠譄o業(yè)人員的一種職業(yè),對于所取款項的來源、性質已形成某種地方性共識。另一方面,與正常的因個人所需而進行的取款不同,本案中,被告人蒙某瑞伙同他人持18張來源不明的銀行卡,并掩飾面貌分多地多次共計取款37萬余元。上述這些特征能夠認定被告人蒙某瑞明知所取款項系詐騙犯罪所得。故我們認可控方的意見。
2.被告人蒙某瑞取款行為的定性問題
幫助取款行為究竟是電信詐騙犯罪完成、犯罪既遂后的后續(xù)贓款處理行為,還是電信詐騙的延續(xù)行為或者必要組成行為,抑或其本身就是電信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控方認為,被告人蒙某瑞在上線詐騙既遂前預先租賃車輛并接收來源不明的數(shù)張銀行卡,繼而取款的行為是詐騙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辯方認為,被告人蒙某瑞幫助取款行為在上線實施詐騙犯罪之后,并非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本院認可控方的觀點。電信詐騙犯罪的被害人將錢款匯入犯罪行為人指定的賬戶后,犯罪行為人往往在極短的時間內將被害人的錢款劃至多個分散的賬戶,且?guī)缀跛查g就被取款完畢,被害人無法通過掛失等手段避免損失,因而即便考慮到被害人事后發(fā)覺并即使報案通過警方凍結電信詐騙一方的賬戶,在時間上也無法與電信詐騙行為人的取款行為同步。因此電信詐騙犯罪既遂的節(jié)點在于行為人控制了被害人的錢款(被害人將錢款匯至行為人控制的賬戶)。
本案中,被告人蒙某瑞穩(wěn)定供述其在取款前幾天從上線處取得來源不明的數(shù)十張銀行卡,且按照上線指令提前租賃車輛在外等候指令,待上線詐騙得逞并下達指令后即持上述銀行卡取款。由于被告人蒙某瑞持有銀行卡的行為發(fā)生于詐騙犯罪行為實施以前或者實施過程中,在時間節(jié)點上處于詐騙犯罪既遂之前,且其直接參與了收取被害人款項這一行為,實際上是收?。ū9埽┶E款與取款行為的結合,該行為無疑是詐騙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應視為詐騙實行行為,故被告人蒙某瑞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共同犯罪論處。
3.關于對被告人蒙某瑞量刑時應考慮的情節(jié)
在將被告人蒙某瑞與詐騙犯罪行為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層面,無論是從其參與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獲利情況、對詐騙犯罪的控制力還是對于危害結果的作用力,幫助取款行為來看,其更符合次要、輔助作用的特征,因而認定被告人蒙某瑞為從犯,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蒙某瑞當庭稱對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一方面辯稱并非在取款前獲得數(shù)十張銀行卡,而是取款當天臨時受同案其他取款人授意取得銀行卡并幫助取款,且不知道錢款的來源,亦不知道上線是否是實施詐騙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又稱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屬實,偵查人員對其沒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瑞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且真實、有效,其當庭辯解無證據(jù)支持,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仍伙同他人積極為詐騙犯罪分子提取詐騙款,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蒙某瑞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瑞伙同他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蒙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控辯雙方提出的與上述觀點相同的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瑞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所處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蒙某瑞與同案關系人共同退賠被害方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薇薇
人民陪審員 劉金生
人民陪審員 熊建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馨
書 記 員 金 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