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周某輝、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1閱讀量:(2100)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0號
原告周某某,男,住址:廣東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劉蓉芳、朱雪連,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輝,男,住址:廣東省某某市。
被告吳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周某輝、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雪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輝、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被告周某輝曾是原告周某某開辦公司聘請的經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10厘計算,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周某輝借款后,并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給原告周某某,現借款期限已經屆滿,被告周某輝不僅沒有支付利息,也沒有償還本金。被告吳某某作為被告周某輝的妻子,依法應當對被告周某輝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周某某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周某輝、吳某某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2、被告周某輝、吳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為本金,按月息10厘從2014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兩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40000元);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輝、吳某某沒有答辯,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舉證的《借款合約》顯示,被告周某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10厘計算,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周某輝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號碼:××。原告周某某主張被告周某輝尚未償還借款,遂于2015年1月14日起訴至法院。
另,被告周某輝、吳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結婚,兩被告未抗辯案涉?zhèn)鶆詹皇前l(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輝、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周某某主張被告周某輝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并提供被告周某輝簽名的《借款合約》為憑,被告周某輝未舉證反駁《借款合約》簽名的真實性及原告周某某的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已經償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周某輝之間的借款關系及被告周某輝尚欠借款金額予以認定。根據《借款合約》的約定,被告周某輝應在2014年12月30日前償還借款,被告周某輝至今未還,實屬違約,原告周某某訴求被告周某輝償還借款2000000元及從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十厘計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吳某某的法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結合本案,原告周某某就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周某輝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被告吳某某未能證明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周某輝明確約定案涉?zhèn)鶆諡楸桓嬷苣齿x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因此,應當按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吳某某應就案涉?zhèn)鶆粘袚餐瑑斶€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限被告周某輝、吳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周某某償還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從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十厘計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720元,由被告周某輝、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淑花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人民陪審員 陳明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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