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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羅民初字第2202號
原告:任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某某縣人,系死者任某嫩的父親,住福建省某某縣。
原告:鄭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某某縣人,系死者任某嫩的母親,住福建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曹衛(wèi)、張月紅,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職工,住福建省某某市。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開封市某某縣,現(xiàn)住廈門市某某區(q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國輝,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某某、鄭某某與被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周某某、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衛(wèi)、張月紅,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鄭某某訴稱:2015年7月18日,原告任某某、鄭某某之子任某嫩駕駛二輪燃油助力車,由連江縣往羅源縣城關方向行駛,途徑104國道2253K+600m路段,與迎面駛來的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閩D×××××(閩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碰撞,造成任某嫩當場死亡及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司法鑒定所對肇事車輛的行駛軌跡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證實,被告周某某駕駛肇事車輛途經(jīng)事故路段時,越雙實線,行駛在左側快車道,發(fā)生事故瞬間,周某某采取了向左轉(zhuǎn)動方向盤不小于180°的駕駛措施,致牽引車由其行駛方向的公路右側快車道向左大角度偏駛進入公路左側的對向車道與任某嫩駕駛的二輪燃油助力車發(fā)生碰撞,致任某嫩當場死亡。該鑒定結論足以證實:被告周某某采取避險措施不當是致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而證明任某嫩行駛在道路左側的所謂“事實”只有證人證言,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證人證言需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才能作為證據(jù)采用,且即便任某嫩車輛在道路左側行駛,可能對引起險情有一定影響,但與事故發(fā)生及造成任某嫩死亡的結果之間并無必然聯(lián)系?;诖耍嬲J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周某某應對本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任某嫩負事故次要責任即30%的責任;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依“證人證言”認定任某嫩在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行駛在道路左側,證據(jù)明顯不足,將本案事故責任原因主要歸責于任某嫩,明顯不客觀,也有悖公平、合理。
原告任某某、鄭某某均年事已高,無勞動能力和其他收入,一直以來都是依靠長子任某嫩撫養(yǎng)。任某嫩非正常的死亡對原告的打擊巨大,精神痛苦也可想而知,故原告訴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和精神撫慰金以供今后生活和精神慰藉。根據(jù)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的事實,肇事車輛閩D×××××(閩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該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均投保于被告財保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被告周某某作為其雇請的駕駛員,因被告周某某違反駕駛造成任某嫩死亡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規(guī)定,被告財保公司先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任某某、鄭某某人民幣110000元,再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7334元(27117.5元+296055元+614448元-110000元)×70%+100000元=697334元),各項損失明細:任某嫩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務工、經(jīng)常住所地在羅源縣風山鎮(zhèn),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損失。1、喪葬費27117.5元,以單位從業(yè)人員平均工資54235元/年為基數(shù)計算6個月,即54235元/÷2=27117.5元;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96055元,以2014年度城鎮(zhèn)人均可消費性支出22204.1元/年為基數(shù)計算20年,乘以兩個被扶養(yǎng)人,再除以三個扶養(yǎng)人(任水嬌、任某嫩、任康)所得,即22204.1元/年×20年×2÷3=296055元;3、死亡賠償金614448元,以2014年度城鎮(zhèn)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為基數(shù)計算20年,即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但事故發(fā)生后至今,各被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為此,依法訴請1、判令被告周某某負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責任,任某嫩負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責任;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財保公司先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任某某、鄭某某人民幣110000元,再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7334元;4、判令諸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閩D×××××(閩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為20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于該投保事實沒有異議,同意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合理損失待計算責任比例后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本案產(chǎn)生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被告承擔。2、羅源縣交警大隊作出了事故過程及責任認定,被告沒有異議,假設原告對該結論有異議,應提前行政復議乃至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處理。3、關于原告訴訟的各項損失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應當依法駁回,具體如下:對于喪葬費沒有異議,對于死亡賠償金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死者任某嫩事故發(fā)生前一年連續(xù)居住在城鎮(zhèn),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253000元。關于被告扶養(yǎng)人生活費依據(jù)“人傷司法”相關規(guī)定,應以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人具體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為前提,且被扶養(yǎng)人應屬于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任何生活來源,基于本案所涉兩個被扶養(yǎng)人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其訴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駁回。關于精神撫慰金,本起事故中任某嫩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且其在事故中存在醉酒、無證等嚴重違法行為,被告認為精神撫慰金應在24000元以內(nèi)。
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辯稱:答辯意見與被告財保公司一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羅公交認字(2015)第00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附: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閩警司鑒中心(2015)痕鑒字第A1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2015)軌鑒字第GJ02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5年7月28日,任某嫩駕駛二輪燃油助力車與周某某駕駛的閩D×××××(閩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104國道2253K+600m相碰撞,造成任某嫩當場死亡的后果;羅源縣公安局警察大隊查明肇事車輛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均投保于被告財保公司;兩份鑒定結論證實肇事車輛途經(jīng)事故路段時,越雙實線,行駛在左側快車道,發(fā)生事故瞬間,被告周某某采取了向左轉(zhuǎn)動方向盤不小于180°的駕駛措施,致牽引車由其行駛方向的公路右側快車道向左大角度偏駛進入公路左側的對向車道與任某嫩駕駛的二輪燃油助力車發(fā)生碰撞,致任某嫩當場死,顯然,被告周某某采取避險措施不當是致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同時也證實因二輪車行駛特性,其事故時(前)的行駛軌跡具有不確定性,即任某嫩車輛是否行駛在道路左側無法確定。在此情況下,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依“證人證言”,認定任某嫩車輛行駛在道路左側,證據(jù)明顯不足。2、福建警聲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羅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任某嫩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務工,常住地在城鎮(zhèn),原告主張各項賠償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有事實依據(jù)。3、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無勞動的收入來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4、調(diào)查表一份,證明原告家庭成員情況。
經(jīng)質(zhì)證,三被告認為:證據(jù)4真實性和證明對象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對于證據(jù)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部分證明對象有異議,羅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正是基于這兩份作出的責任報告以及查明事故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故認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認定結論應該維持。本院認為,原告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據(jù)不充分,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2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都有異議,該份證據(jù)無法說明該單位與死者任某嫩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羅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中羅源縣鳳山鎮(zhèn)羅中路5號實際上是工地,派出所基于此根本無法證明任某嫩真正是否居住于此,退一萬步說,即使該份證明是真實的,其也只能證明2013年6月到2015年6月暫住情況,而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7月18日,距任某嫩搬離暫住處1個多月,因此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死者任某嫩生前暫住情況,系職能部門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jù)3,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該份證據(jù)僅證明原告任某某、鄭某某不存在工作技能,不存在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而事故發(fā)生時,任某某為53歲,鄭某某為52歲,均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長期生活在農(nóng)村,50歲也不可能喪失務農(nóng)能力。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證明原告任某某、鄭某某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認證的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5年7月18日16時05分,原告任某某、鄭某某之子任某嫩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二輪燃油助力車,由連江縣往羅源縣城關方向行駛,途徑104國道2253K+600m路段,與迎面駛來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閩D×××××(閩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碰撞,造成任某嫩當場死亡及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羅公交認字(2015)第00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嫩的違法行為對本事故發(fā)生的作用大,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周某某的違法行為對本事故發(fā)生的作用小,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閩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閩D×××××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了“商業(yè)三者險”2000000元,牽引車投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半掛車未投“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事故發(fā)生后已支付賠償款3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羅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周某某負本案事故主要責任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死者任某嫩事發(fā)前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損失,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兩被扶養(yǎng)人年齡未滿60歲且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不足,故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如下:喪葬費27117.5元(54235元/年÷2);死亡賠償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的訴請偏高,根據(jù)當?shù)厣钏秸{(diào)整為80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721565.5元。被告周某某負本事故次要責任,依法應由其雇主被告某某公司按30%責任賠償人民幣216469.65元,按法律規(guī)定由被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徑行賠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任某某、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16469.65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86.67元,減半收取1793.34元,由原告負擔1202.16元、被告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91.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黃凱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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