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13閱讀量:(1612)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2630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東省菏澤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朝模,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惠華,福建閩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在居間方福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居間下,簽訂了《寫字樓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坐落福州市鼓樓區(qū)新都會花園廣場X房屋用于辦公,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每兩月交付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賃押金1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租賃押金和9月11日至11月1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20000元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實際已于2012年11月17日協(xié)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亦于同日搬離該租賃房屋并將房屋交還給了被告?,F(xiàn)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預交的房屋租金和租賃押金,被告不予返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交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房屋租賃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述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與事實不符。原告在搬離訴爭租賃房屋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而是在搬離后才向被告單方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但被告始終沒有同意,現(xiàn)原告沒有任何法定或約定的單方解除權(quán),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訴爭租賃合同已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二、原告向被告交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租金20000元是履行合同義務(wù),在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原告是否于2012年11月17日搬離租賃房屋,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原告無權(quán)要求被告返還租金18000元。三、原、被告租賃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到2013年1月11日,自2013年1月12日起,原告在租賃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構(gòu)成違約,依據(jù)合同約定原告無權(quán)要求返還租賃押金。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簽訂《寫字樓租賃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被告將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qū)新都會花園廣場X房屋出租給原告用于辦公,租賃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租金為10000元,每兩個月支付一次租金;另約定被告收取原告租賃押金10000元,在租賃期間,原告違約,被告有權(quán)沒收租賃押金;合同中雙方還就其他權(quán)利義務(wù)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押金1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11月11日租金20000元;履行中又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租金20000元。后原告自行從訴爭租賃房屋中搬離。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就訴爭租賃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yīng)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F(xiàn)原告并無證據(jù)表明其與被告已協(xié)商一致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自行搬離租賃房屋并不再繳納租金,違反合同約定,故其主張退還預交租金及租賃押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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