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徐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0閱讀量:(1512)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茅商初字第92號
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蔣壘,江蘇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qū)茅村鎮(zhèn)某某村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張昌忠,該公司負責人。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徐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蔣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6月份,被告業(yè)務員和原告聯系打算購買原告的菜籽餅。原告先向被告供貨100余噸,被告通過匯寄的方式向原告結算貨款。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發(fā)了最后一車菜籽餅。2013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進行結算。被告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菜籽餅款共計37943元,同時許諾一周后就向原告匯款。之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負責人張昌忠要求付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2014年3月,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僅僅支付5000元,尚有32943元至今未支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來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菜籽餅款329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貨款完畢之日)。
被告徐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供應商王某某菜籽餅款共計: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正(¥37943)”,后經原告催要,被告給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給付。
以上事實,有欠條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相應貨物后,并經雙方結算,被告應依約給付剩余貨款。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認為其計算日期超出法律規(guī)定,依法調整為自2013年6月27日起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貨款32943元及利息(以32943元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種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陳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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