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與柳某某、干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1閱讀量:(1556)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4民初2092號
原告:嚴某。
委托代理人:程慧、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旭峰、章學鋒,浙江京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銀忠、顧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嚴某為與被告柳某某、干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班發(fā)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夢琳和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學鋒、被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顧佳超到庭參加訴訟。因原告申請,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作出財產(chǎn)保全裁定,并予以執(zhí)行。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柳某某原系朋友關系。2012年9月20日,由原告出資900000元,被告柳某某出資4100000元,以被告干某某的名義出借給陳某5000000元,并由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寧波市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擔保。借款到期后,因陳某未能歸還款項,原告與被告柳某某又以被告干某某的名義起訴至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陳某歸還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寧波市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由于被告柳某某否認原告出資900000元的事實,導致被告干某某無法將執(zhí)行款900000元支付原告。故請求:依法確認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債權中9000000元系原告所有。
被告柳某某答辯稱: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5000000元債權與原告及被告柳某某無關,該債權系寧波市江東某某投資咨詢服務部所享有。原告起訴所稱的900000元已經(jīng)由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連本帶息償付完畢,且原告還通過其他案件向被告柳某某索要款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干某某答辯稱:被告干某某系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5000000元債權的名義債權人,該款項的實際債權人是原告嚴某與被告柳某某,其中原告出資900000元、被告柳某某出資4100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原告與被告柳某某曾共同出借給案外人陳某某借款,后陳某某將借款及利息委托他人支付至寧波市江東某某投資咨詢服務部5000000元,其中原告應得900000元,被告柳某某應得4100000元。2012年9月,原告與被告柳某某商議后,決定由被告干某某以債權人的名義將原告與被告柳某某按份所有的5000000元出借給案外人陳某。2012年9月19日,被告干某某與陳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陳某向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期為七日,即20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寧波市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對陳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9月20日,寧波市江東某某投資咨詢服務部將50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至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借款到期后,因陳某未能按期歸還,各擔保人亦未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干某某向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陳某歸還被告干某某借款5000000元,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寧波市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xiàn)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證人出庭作證筆錄、被告柳某某提供的寧波銀行網(wǎng)上交易憑證、本院調取的詢問筆錄、證明各一份及原告嚴某和被告干某某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嚴某和被告柳某某共同出資5000000元再以被告干某某的名義出借給陳某事實清楚,原告在該筆5000000元債權中享有900000元債權。被告柳某某雖抗辯該款項已經(jīng)由寧波市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償還完畢,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現(xiàn)原告請求確認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判決書所載明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債權中原告享有900000元債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嚴某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67號判決書所載明被告干某某名下的5000000元債權享有900000元債權份額。
本案受理費12800元,減半收取64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11400元,由被告柳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帳號: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班發(fā)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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