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1閱讀量:(1479)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3民初102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
原告周某與被告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訴至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損失20343元(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暫計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實際履行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淑君獨任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夢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委托其朋友朱達通過銀行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賬戶。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幣170000元正。2014年元月10日前歸還。”2013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當日即匯款130000元給被告。上述二次借款共計170000元。期滿,被告未還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利息損失應自借款期滿次日起計付、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項實際付清日止,應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暫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損失為20343元,之后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項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4107元,公告費260元,均由被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費通知書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淑君
代理審判員 單慧慧
人民陪審員 吳穎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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