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與薛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72)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蒼龍民初字第732號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鄭蒙蒙,浙江法之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
原告戴某訴被告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寶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蒙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戴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沒有深入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和,一直為生活瑣事爭吵不休。被告沒有家庭責任感,婚后沒有家庭意識,只顧自己生活。原告向被告詢問有關家庭經(jīng)濟、生活方面的事情,被告總是回避,原告沒有感到一點家庭溫暖,生活非常壓抑,被告甚至經(jīng)常在酒后或不順心時打罵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生育為由埋怨原告,繼而對原告更加冷淡。為了家庭,原告向娘家借款5萬元,要被告償還時被告卻不認,被告這種不誠信、沒有家庭責任感的行為深深傷害了原告的心。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后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F(xiàn)距第一次起訴離婚六個月有余,原、被告已斷絕聯(lián)系,無和好可能。故訴請判令:1.原、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下列證據(jù)材料:1.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原身份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結(jié)婚證,用以證明原、被告為夫妻關系的事實;4.檢驗報告單、超聲報告單、檢測報告單(均系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具有生育能力的事實;5.(2015)溫蒼龍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曾于6個月前起訴離婚的事實。
被告薛某未作答辯,也沒有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證據(jù)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出示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和證據(jù)5,符合證據(jù)的基本特征,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系復印件,且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jié)果,對該證據(jù)不做作認定。
經(jīng)審理,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起訴離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溫蒼龍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書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屬合法婚姻關系,但原告戴某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現(xiàn)又提起離婚訴訟,可認定雙方確無和好可能,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其離婚的請求,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戴某與薛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予以退還),款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jié)算戶,開戶行:農(nóng)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2999010XXXXX。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廖寶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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