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1211)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林,浙江天經(jīng)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5)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王建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張某在樂清市樂成街道廣橋頭老人亭二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后林某用小彎刀將張某的臉部及左上臂劃傷。經(jīng)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遭銳器致傷右面頰部創(chuàng)長5.6cm,右耳垂創(chuàng)長0.5cm,左上臂劃傷5.0cm,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經(jīng)協(xié)商,被告人林某家屬自愿賠償被害人張某醫(yī)藥費等經(jīng)濟損失計人民幣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梅某、陳某、盧某的證言、病歷、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作案工具小彎刀一把、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時年滿七十五周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民事部分已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林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按期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和管理。)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彎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益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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