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3閱讀量:(1465)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603號
原告:李某甲,男,洛寧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漢族,系原告母親,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河南向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甲,女,洛寧縣人。
委托代理人:姚暉,河南金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向原告李某甲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楊某甲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馬燕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助理審判員張海麗、人民陪審員王振聲參加評議,書記員楊鵬飛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王志勇,被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暉、王琦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5年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雙方均系再婚,均帶有一女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5日在洛寧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差異太大,導致多有矛盾發(fā)生,現(xiàn)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并判決兒子由我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800元,婚前財產由我?guī)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承擔6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與我離婚,我同意,但造成目前離婚的這個責任全部都是在原告一方;我要求撫養(yǎng)兒子,撫養(yǎng)費我自行承擔。要求婚后共同財產合理分割,婚后債務雙方合理分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同居生活,雙方均系再婚,均帶有一女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現(xiàn)隨被告生活,雙方于2007年11月5日在洛寧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后雙方因家庭矛盾發(fā)生糾紛,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
雙方共同認可的婚后共同財產:1、婚后購買洛寧縣永寧大道白銀廣場后3號樓四單元140.18㎡住房一套,9.1㎡車庫一間147982.4元,(其中該房屋首付款為63403元,車庫款為37830元,裝修費用為46749.4元)。2、婚后購買的家俱、家電及床上用品(其中格力立式空調兩臺、戴爾電腦一臺、榮升冰箱一臺、三張床、42寸電視一臺、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熱水器一臺、床上用品)。雙方共同認可的婚后共同債務86000元(其中婚后共同債務6000元,婚后經(jīng)營煙酒超市共同債務1700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借楊某乙63000元)。
基于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為由要求離婚,被告同意,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婚生子李某乙雙方均要求撫養(yǎng),由于孩子尚為幼年,且現(xiàn)隨被告生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孩子仍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同意撫養(yǎng)費自行承擔,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被告婚后購買的洛寧縣永寧大道白銀廣場后3號樓四單元140.18㎡住房一套,9.1㎡車庫一間。原被告認可的該房屋首付款為63403元,車庫款37830元,裝修費用46749.4元,共計147982.4元屬于雙方婚后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分。對于該房屋的升值部分原告表示放棄,本案不予處理。被告主張擁有該房屋所有權,原告無異議,但要求被告按房屋總價款的一半給付補償。本院認為該房屋及車庫歸被告使用,待相關權屬部門確定產權時,該房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確定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將房屋總價款147982.4元的一半即73991.2元補償給原告,剩余未付房款由被告予以償還。原告主張的婚后共同債務71000元,被告認可6000元;被告主張的共同債務173355元,原告認可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借楊某乙63000元和婚后經(jīng)營煙酒超市17000元,共計80000元,綜上,雙方共同認可的婚后共同債務為86000元,本院予以確認,由原被告共同負責償還。其余債務雙方不予認可且證據(jù)不足,本院無法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楊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楊某甲撫養(yǎng),并自行承擔撫養(yǎng)費,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洛寧縣永寧大道白銀廣場后3號樓四單元140.18㎡住房一套,9.1㎡車庫一間歸被告楊某甲使用,待相關權屬部門確定產權時該房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確定歸被告楊某甲所有。被告楊某甲給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補償款73991.2元,未付房款由被告楊某甲予以償還。
四、婚后共同債務86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楊某甲共同償還。
五、婚后共同財產格力立式空調一臺、大床一張由原告李某甲帶走,格力立式空調一臺、戴爾電腦一臺、榮升冰箱一臺、小床兩張、42寸電視一臺、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熱水器一臺、床上用品歸被告楊某甲所有。
以上有給付內容的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燕
審 判 員 張海麗
人民陪審員 王振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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