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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洛陽某某冶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寧縣西山底鄉(xiāng)某某村東嶺。機構代碼:66XXXXXXXXX-4。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會智,河南萬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縣龍門鎮(zhèn)某某村兵營。機構代碼:7791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洛陽某某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某某冶煉公司”)為與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訴訟來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赤城某某礦業(yè)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高東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審判員張治府、人民陪審員韋愛曉參加評議,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洛陽永寧冶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會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洛陽永寧冶煉公司訴稱:2013年4月8日,我公司和被告赤城某某礦業(yè)公司簽訂了鉛礦粉購銷合同,該購銷合同對我方購買被告鉛礦粉的質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品質要求、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與被告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對合同結算單價進行了調整。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發(fā)貨,我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預付款。經(jīng)雙方最后結算,截止2013年5月,被告仍欠我貨款1,644,684.35元未退還,另有1,408,132.35元增值稅發(fā)票未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時退還貨款,并及時給我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但被告都以種種理由拒絕。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及《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被告的違約行為給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為維護我公司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退還我公司貨款1,644,684.35元,支付違約金500,000元,合計2,144,684.35元,判令被告向我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1,408,132.35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洛陽永寧冶煉公司(需方)與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供方)簽訂了一份鉛礦粉購銷合同,該合同對鉛礦粉的質量及價格、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鉛礦粉購銷合同,該合同對鉛礦粉的質量及價格、付款方式、驗收、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對合同結算單價進行了調整。之后,原告先預付貨款,被告按約定發(fā)貨,雙方依照合同履行。2013年8月20日之后,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停止發(fā)運鉛礦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預付貨款未果,雙方發(fā)生糾紛。
另查明:原告分5次給被告預付貨款共計11,600,000元整,即:2012年9月26日通過交通銀行轉賬付給被告200萬元,2012年12月17日通過交通銀行轉賬付給被告230萬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付給被告150萬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付給被告280萬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付給被告300萬元。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共向原告發(fā)運鉛礦粉4批次,價值總計9955315.65元,即:2012年11月5日發(fā)運鉛礦粉價值1835990.30元,2013年2月1日發(fā)運鉛礦粉價值2401477.00元,2013年8月14日發(fā)運鉛礦粉價值2459338.07元,2013年8月20日發(fā)運鉛礦粉價值3258510.28元。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發(fā)運鉛礦粉價值總計9955315.65元,已給原告出具增值稅發(fā)票8547183.30元,還有1408132.35元貨款未給出具增值稅發(fā)票。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該函明確要求被告返還貨款1644684.35元并給原告開具1408132.35元增值稅發(fā)票。被告的董事長李某某在該函簽字“收到函件,數(shù)額待財務核定,2014年4月24”。
又查明: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對違約責任、違約金計算、增值稅發(fā)票開具均有明確約定,即:第七條載明“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執(zhí)行,雙方先行協(xié)商解決,若協(xié)商不成雙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第四條載明“供方鉛精礦到貨場后,經(jīng)需方人員確認,對該批鉛精礦進行預算,并支付預算總額的80%貨款給供方;款到發(fā)貨結算后的預付貨款多退少補。經(jīng)結算后的余額必須在結算后7個工作日內退給需方,或沖抵下筆貨款;如不能及時退回的,每天按合同的總額的1%收取違約金,到預付貨款全部退回為止”,第八條載明“在結算后30天內賣方需開具該批貨款全額發(fā)票;其中鉛、銀開具17%增值稅發(fā)票,金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
本院認為:原告洛陽永寧冶煉公司和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簽訂的鉛礦粉購銷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貨后,應與原告積極協(xié)商,按合同約定解決停止供貨后的遺留問題,及時退回預付款,并向原告開具相應增值稅發(fā)票。被告違約停止供貨,不退回預付款,不履行相關義務是造成糾紛的責任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預付款、承擔違約金等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洛陽永寧冶煉公司分5次給被告預付貨款共計11,600,000元整,有銀行轉賬票據(jù)為證;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公司共向原告發(fā)運鉛礦粉4批次,價值總計9955315.65元,有雙方結算單為證。原告依據(jù)相關票據(jù)結算后要求被告退還其貨款1644684.35元,且被告收到原告追要貨款的律師函后不持異議,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合理,但該條約定按日1%計算違約金,標準過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違約金標準確定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按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金,即被告應承擔違約金211835.33元(1644684.35元×4/10000×322天,從2013年8月27日計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計322天,按日萬分之四計算)。原告要求被告開具尚欠增值稅發(fā)票1408132.35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洛陽某某冶煉有限公司貨款1644684.35元。
二、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陽某某冶煉有限公司違約金211835.33元。
三、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洛陽某某冶煉有限公司開具尚欠增值稅發(fā)票1408132.35元。
上述一、二、三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95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8957元,由被告赤城縣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高東亞
代理審判員 張治府
人民陪審員 韋愛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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