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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8閱讀量:(1714)

保定市南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字第448號

原告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農(nóng)業(yè)大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靜茹、郝欣麗,河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清苑縣郵電局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保定市北市區(qū)某某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靜茹、郝欣麗,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98年1月12日結婚,雙方均系再婚。雙方無共同的子女?;楹?,被告脾氣暴躁霸道,經(jīng)常吵鬧甚至動手。2012年5月被告又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處挫傷、劃傷、淤青、腫脹青紫,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致使雙方的感情徹底破裂,再繼續(xù)生活下去原告有生命危險,原告已無法面對被告繼續(xù)生活,早已從家中搬出。原告2012年已起訴到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從上次判決至今,原被告的感情未能和好,仍然無法共同生活?,F(xiàn)再次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判決被告承擔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

被告劉某辯稱,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因為原、被告雙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至于動手的事情確實是偶發(fā)事件,而且是事出有因,發(fā)生沖突的過錯在原告,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偷著將存折掛失將我們夫妻共有的21.4萬元存款送給原告的兒子買房的過分行為。還有原告的孩子提出要我們實行夫妻AA制,每人每月拿出18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工資比被告高,這明顯侵犯了夫妻的財產(chǎn)權,但原告卻同意,被告因此精神抑郁。不僅如此,原告和他的孩子還在被告治療期間,將農(nóng)大某某巷的11-3-301住房公證成為我們的共同財產(chǎn)。這些行為激怒了被告,才發(fā)生原、被告肢體上的沖突,但錯不在被告。原、被告結婚時,原告說他有兩個孩子,勸被告不要再要孩子,被告聽了原告的話,現(xiàn)在沒兒沒女,原告現(xiàn)在拋棄被告是不道德的。上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沒有回家,被告積極地與原告聯(lián)系,向他賠禮道歉,并多次找人幫忙說和,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好好過日子。此外,保定市農(nóng)大某某巷11-3-301住房是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不應分割。原、被告結婚時,原告的單位分給這套房子,當時雙方作了公證,約定此房屬于被告婚前財產(chǎn),全部由被告出資,原告只有永久的居住權。2012年,他們強拉我又做了一份公證,將這套住房公證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原告只在婚前財產(chǎn)中出資19000元。我認為第二份公證是無效的。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方離婚時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的規(guī)定,我現(xiàn)無其他住處,農(nóng)大某某巷這套住房應該歸被告。另保定市某某街189號院(某某小區(qū))12-2-502室住房和原告私自給兒子的21.4萬元存款,以及原告2011年4月至今的工資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應當依法分割。導致我們離婚和被告生病的過錯是原告造成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1998年1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楹笪瓷优?011年4月15日,原告掛失存折,將取出的存款21.4萬元給了自己的兒子。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21.4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但為如何支配財產(chǎn)的家庭事務發(fā)生分歧,因溝通處理不及時,導致雙方為此發(fā)生矛盾,經(jīng)常爭吵。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稱被告用墩布桿毆打原告的身體,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也因此搬到女兒家居住至今。后原告到南關大街派出所報案,并進行了身體損傷的鑒定,經(jīng)鑒定屬輕微傷,但原告不要求派出所進一步調查。被告對原告所稱損傷鑒定中涉及的各部位損傷均系被告所致有異議。被告稱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時,被告也受傷了,被告對動手一事非常后悔,希望原告能原諒,雙方繼續(xù)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曾起訴到保定市南市區(qū)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F(xiàn)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判決被告承擔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

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原、被告對婚前財產(chǎn)進行了公證,(99)清證民字第032號公證書對原、被告雙方1998年元月6日簽訂的婚前財產(chǎn)約定協(xié)議進行了公證,協(xié)議約定了劉某的婚前財產(chǎn)有:1、單元樓一套,坐落在縣城中心東街外環(huán)東側某某棟某某單元XX號。2、摩托車一輛,電冰箱、電視機、空調機各一臺,皮沙發(fā)一套,雙人、單人床各一個及生活用品。3、存款單六個,共計51萬元。另原、被告婚后購買的保定市農(nóng)大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住房一套,原、被告曾就此房屋于1998年10月8日達成過約定一份:張某1998年購房(某某小區(qū)11-3-301,三室一廳)由劉某出資(婚前財產(chǎn)),供夫妻二人終身居住,房屋財產(chǎn)權歸劉某,他人無權干涉。之后還做過兩次公證:一、2008年8月6日作出的(2008)保三證字第376號公證書,公證書對2008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婚后財產(chǎn)約定進行了公證,約定:1、婚后購買的坐落在保定市農(nóng)大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住房一套是劉某用自己的婚前存款購買和裝修,所有權屬劉某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2、上述房產(chǎn),張某在有生之年有權居住,劉某不準出賣,必須保證張某的居住權。3、張某、劉某的婚前財產(chǎn)都屬于各自所有,都相互不準干涉。二、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保民三證字第234號公證書,公證書對2011年8月4日原被告雙方的夫妻約定進行了公證,約定:1、撤銷1998年10月8日《約定》和2008年8月6日公證的《婚后財產(chǎn)約定》。即(2008)保三證字第376號公證書。2、1998年10月8日購房和裝修資金共計三萬八千元,均由劉某用婚前財產(chǎn)支付,本約定生效時起,由張某從婚前個人財產(chǎn)中支付一萬九千元給劉某,二人任何一方不得再就購房所出資金一事提出任何權利主張。3、本夫妻約定公證后,坐落在保定市農(nóng)大(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積92.53平方米)為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chǎn)。夫妻二人終生共同居?。ú坏觅I賣),他人不得干涉。夫妻雙方有權處分屬于自己的那一份房產(chǎn)權利。4、此前二人所作約定如與本約定有抵觸,均無效。原告認為某某小區(qū)房屋是用原告原有農(nóng)大舊宿舍XX-XX-XX公房一套折抵價款8000元,又加了三萬多元購得的,本就并不屬于劉某個人所有,應按照最后一份公證即(2011)保民三證字第234號公證書處理。被告認為,某某小區(qū)房屋屬于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原告及其子女在被告治療抑郁癥期間強拉被告做的(2011)保民三證字第234號公證書是不公平和無效的。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該房屋的產(chǎn)權手續(xù),并認可該房屋至今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手續(xù)。被告申請本院調取的保定市廉租住房和經(jīng)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證明:直管公房某某小區(qū)12-2-502室,于1998年11月由承租人張某承租至今。被告以此證明原告有房居住,但原告認為該證明只能證明承租權,一但收回,原告將無處居住。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清苑縣房管局檔案顯示,劉某名下有坐落在清苑縣中心街北開發(fā)區(qū)內清苑郵電局宿舍樓房一套。原告據(jù)此證明被告有房居住,被告稱該郵電局宿舍實際是其弟弟購買的,并由被告的弟弟居住。被告還提供2013年7月17日的證明一份,證明郵電局宿舍由其弟弟居住的情況。原告認為,證明中的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劉某銀行存款情況顯示,劉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有定期5萬、25萬兩筆存款。原告認為上述30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予分割,被告稱該30萬元存款是被告婚前個人存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婚姻家庭關系尚可。但近段時間,雙方因再婚家庭內部財產(chǎn)支配、家庭關系處理等事務產(chǎn)生矛盾,由于彼此溝通處理不得當,使矛盾加重,并為此發(fā)生肢體上的沖突。原告稱2012年5月,被告用墩布桿毆打原告的身體,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也因此搬到女兒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對動手一事非常后悔。本院認為,上述事件屬于偶發(fā),并非雙方生活的常態(tài),被告對此也表示非常后悔,并向原告表示誠懇歉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承擔過錯責任的請求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但此事確實對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尤其是給原告的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原告懼怕與被告共同生活還會有類似事件發(fā)生,搬離某某小區(qū)住處,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稱被告敏感、心計多,婚前婚后多次對財產(chǎn)進行公證,使得原告對于雙方的婚姻失去信心,起初原告一直容忍,但近期被告的種種行為使得原告忍無可忍,認為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可言。雖然,被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重歸于好,法院也多次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但均未能調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許離婚。判決后原告未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本次原告再次起訴,仍堅持要求離婚,經(jīng)調解無效,本院認為雙方感情現(xiàn)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

原、被告共同認可2011年4月15日,原告掛失存折,取出的存款21.4萬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上述21.4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被告應各分得10.7萬,因該存款21.4萬元已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10.7萬元。原、被告雙方婚后購買的保定市農(nóng)大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住房一套,雖經(jīng)原、被告多次約定、公證,但至今未辦理產(chǎn)權手續(xù),物權歸屬不明確,故對該房產(chǎn)在本次訴訟中不予處理。被告劉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有的定期存款30萬元,因雙方婚前財產(chǎn)公證能證明劉某婚前有個人存款51萬元,被告劉某稱該筆存款系婚前財產(chǎn)轉存的,并非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該30萬元系雙方婚后共同的財產(chǎn),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認定該30萬元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分割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原告的退休金每月4000元及從事第二職業(yè)的工資每月4500-6000元均由原告掌握,2011年4月份至今原告張某的工資收入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予分割,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收入的存在以及具體數(shù)額。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稱自己的退休金均已用于日常的生活中,沒有剩余。因此,被告主張分割原告工資收入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保定市某某街189號院12-2-502室住房(即保定市某某小區(qū)12-2-502室)屬于雙方共同財產(chǎn)應予分割,因該房屬于公有住房,原告只享有承租權,故本院對于被告劉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二、夫妻共同存款21.4萬元,原告張某、被告劉某各分得10.7萬元,由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劉某10.7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600元,被告劉某負擔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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