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高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8閱讀量:(1481)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界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女,漢族,小學文化,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小學文化,農民。
訴訟代理人吳永福,安徽法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某國),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主動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公訴刑訴(201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吳永福、被告人高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乙酒后準備將其拖拉機停在本村高某丙家門前屋檐下,因屋檐下有陳某甲的架車框,兩人因挪架車框發(fā)生爭執(zhí),高某乙用磚頭砸傷陳某甲頭部。經鑒定,陳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當庭出示和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訴稱:因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應予以賠償。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其當庭出示了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意見書、臨時居住證明等證據材料,要求被告人高某乙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計127044.7元。
被告人高某乙對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輕傷的后果不持異議,但認為是陳某甲先動手打其,其被迫防衛(wèi),才造成陳某甲輕傷的后果,不應追究其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其不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同系界首市代橋鎮(zhèn)某某莊某某村居民。2014年9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乙酒后駕駛拖拉機到同村居民高某丙家門前,準備將拖拉機停在高某丙家門前的屋檐下,因陳某甲的架車框在屋檐下放著,被告人高某乙就要求陳某甲將架車框挪走。兩人因挪架車框時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發(fā)生相互毆打,陳某甲用細木棍擊打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則用磚頭擊打陳某甲頭部,致陳某甲右側顳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在案發(fā)后即被送往界首市人民醫(yī)院治療50天,花去醫(yī)療費28967.7元。2015年1月7日,安徽正大司法鑒定所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進行鑒定,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場的位置及案發(fā)現場的狀況。
2、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高某乙系主動投案。
3、鑒定文書,證明陳某甲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4、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陳某甲2014年9月30日入住界首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顳骨骨折等,同年11月18日出院,實際住院治療50天,花去醫(yī)療費28967.7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陳某甲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為十級傷殘。
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高某乙于1965年12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7、證人陳某丁證言,證明被告人高某乙酒后讓陳某甲挪架車框時,與陳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高某乙用磚頭砸傷陳某甲頭部。
8、證人高某丙的證言,與證人陳某丁證言相印證。
9、被害人陳某甲陳述,證明被告人高某乙酒后用磚頭砸傷其頭部。
10、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被告人高某乙對其酒后用磚頭將陳某甲頭部砸傷予以承認。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間均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高某乙認為其行為不是故意傷害而是“過失自衛(wèi)”的辯解。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高某乙用磚塊對陳某甲頭部擊打的行為,是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目的,且造成陳某甲輕傷二級的危害后果,有明顯的故意,不構成自衛(wèi)。被告人的此節(jié)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經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臨海市上盤鎮(zhèn),要求按照浙江省的賠償標準計算經濟損失的意見。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出示的居住證明,明確記載該證明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而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是2014年12月19日,顯然該居住證明已超過有效期限。且經庭審查明,本案案發(fā)地在界首市代橋鎮(zhèn)尹莊行政村小馬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是農業(yè)戶口,現經常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也均為界首市代橋鎮(zhèn)小馬莊,故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以安徽省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進行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此節(jié)訴訟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致被害人陳某甲十級傷殘,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乙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當庭雖不自愿認罪,辯解其被迫防衛(wèi)才造成被害人的傷害后果,系其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的刑事案件,可對被告人高某乙酌情從輕處罰。因被告人高某乙的傷害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一定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訴訟請求,包括:醫(yī)療費28967.7元,誤工費(66.58元/天×50天)3329元,護理費(101.57元/天×50天)50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50天)15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39875.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高某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醫(y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計3987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 娟
審 判 員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李 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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