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30閱讀量:(1109)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341號
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邱興亮,福建聯(lián)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q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月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戴衛(wèi)真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王瑛、人民陪審員林翠荔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興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某訴稱,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條》,還約定被告應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僅償還原告22萬元。故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自2009年6月14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已償還的22萬元先抵扣利息)。
被告黃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載明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限為1年;原告于同日以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支付47萬元、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3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償還原告前述借款,遂于2009年6月14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條》,確認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未再約定借款期限。
審理中,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借款發(fā)生后,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1日償還10萬元、于2013年5月1日償還10萬元、于2013年9月30日償還2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兩份《借條》、轉(zhuǎn)賬憑條及庭審筆錄為證。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quán)利。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訟爭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現(xiàn)起訴還款,被告應償還借款。原告雖主張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并未舉證證明,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償還款項應從借款本金中抵扣,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28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還款利息,逾期還款利息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計算。對原告之訴求,本院在前述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林某某借款28萬元及逾期利息(從2013月12月23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268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5398元,被告黃某某負擔6870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衛(wèi)真
代理審判員 王 瑛
人民陪審員 林翠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憲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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