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聶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6閱讀量:(1345)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昆民初字第4593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吳曉香,江蘇華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某。
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吳某與被告聶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崇海燕獨任審判,后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委托代理人吳曉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簽訂攤位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合豐村豐安路20號2樓21號攤位租賃給原告做小飾品生意,年租金14052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將租金14050元交給被告,被告承諾生意不好租金可以全部退還,原告承租后經(jīng)營兩個月,因生意不好關門,經(jīng)與被告協(xié)商,被告同意扣除兩個月租金后余款11708元退還,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條1張。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08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聶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簽訂《攤位租賃合同》1份,約定被告將合豐村豐安路20號2樓21號攤位租賃給原告做小飾品生意,租賃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攤位面積17.5平方米,租金第一年按每天每平方米2.2元計算共14052元,以后每年視情況到時再定,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一個月付清。后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解除租賃合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租金11708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欠到現(xiàn)金11708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引起糾紛。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借條以及原告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攤位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在《攤位租賃合同》解除后,承諾退還租金,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該款經(jīng)原告催討后,被告理應及時支付,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應退還的租金1170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11708元(如采用轉(zhuǎn)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財務結算中心,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營業(yè)部,帳號為:32×××6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的,原告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于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92元,公告費690元,合計782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崇海燕
人民陪審員 章靜安
人民陪審員 戈菊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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