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錢某某、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7閱讀量:(1382)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23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秀芳、趙驊,江蘇福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華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蘇州市某某路XX號XX室。
負責人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錢某某、王某某、中華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勁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秀芳,被告錢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2013年5月21日,被告錢某某駕駛蘇E×××××小轎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其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故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85908.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錢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蘇E×××××小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已墊付了29000元,要求在本次訴訟中一并處理,由保險公司返還墊付款。被告王某某系其弟媳,也是蘇E×××××小轎車所有人,是其在借用該汽車使用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商業(yè)險,愿意依法承擔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時37分許,蔡某某駕駛具有機動車特征的無號牌電動正三輪車(乘員石某某)在富春江路由西向東通過金山路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錢某某駕駛蘇E×××××小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蔡某某及石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蔡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6月5日,被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右側尺神經損傷,右側4、5肋骨骨折。2014年8月14日,江蘇福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蘇州同濟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蔡某某的傷殘程度進行法醫(yī)學鑒定,對其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鑒定意見,意見為:1、被鑒定人蔡某某因車禍致T12椎體壓縮性骨折遺留腰部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遺留右肩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余損傷不足評殘。2、蔡某某工期限為傷后十二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共計四個月;補充營養(yǎng)期限為四個月。為此,原告蔡某某支付鑒定費用共計2520元。
又查明:蘇E×××××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錢某某已墊付原告29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親蔡某社,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母親陳某蘭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蔡某某、蔡潔和蔡健軍。原告蔡某某與石某某于2004年XX月XX日生育兒子蔡某某。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卡、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出院記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單、交通費發(fā)票、陪護費收據、發(fā)票、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蘇E×××××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蔡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作出的蔡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蘇E×××××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故對原告蔡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按照30%承擔賠償責任。
至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并結合原、被告的意見進行認定。
關于醫(yī)療費:根據相應的病歷、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票據結合保險公司意見,本院確定醫(yī)療費為45453.12元。
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zhèn)?個月給予營養(yǎng)支持,按照10元/天計算,本院確定1200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時間為25天,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8元/天計算,本院確定為450元。
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zhèn)?個月1人護理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中住院15天的護理費為1350元,出院后105天的護理費為5250元(105*50),共計6600元,故本院確定護理費為6600元。
關于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12個月較為合適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48000元,僅提供了湖南省衡陽市某某區(qū)某某原味店衡州大道分店的證明、蘇州市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書,以證明原告事故前從事餐飲工作,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減少的證據,難以證明其主張的誤工損失為48000元的事實存在,故對原告的誤工損失可參照江蘇省餐飲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2982元/年計算其誤工費,本院確定為32982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傷害構成兩個十級的結論本院采納。原告主張參照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故殘疾賠償金確定為71583.6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因該起事故構成的傷殘等級,按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結合原告所負的事故責任,本院確定為1650元。
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分別計算其母親陳某蘭的生活費14938.73元,兒子蔡某某生活費10083.65元,符合規(guī)定。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確定為25022.38元。
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院酌定1400元。
關于車損:保險公司定損為350元,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2520元,并提供了鑒定費收據,予以認定。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共計189211.1元,其中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47103.12元,超出賠償限額37103.12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計139237.98元,超出賠償限額29237.98元;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車損350元,在限額范圍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35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的損失為68861.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20658.33元。被告錢某某已墊付29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返還,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的金額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錢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項損失人民幣141008.33元,扣除被告錢某某的墊付款29000元,還應給付原告蔡某某112008.3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17)。
二、被告中華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返還被告錢某某人民幣29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17)。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5元,原告蔡某某負擔165元,被告錢某某負擔500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錢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錢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蘇州農行園區(qū)支行。賬號:10×××99。
審判員 崔勁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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