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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77號
原告張家口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縣沙嶺子鎮(zhèn)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慧賢,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某某,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張家口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歐曼半掛汽車一輛。主掛車的總價款為268000元。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汽車買賣合同,約定胡某某首次支付車款為108000元,其余車款160000元由胡某某與銀行簽訂消費貸款合同,用銀行所貸款支付給原告,原告為胡某某的消費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胡某某資金短缺,之后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協(xié)議,約定胡某某先支付首付款28000元,剩余購車首付款80000元分6期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每月9日付13333.33元,同時胡某某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相應欠款的利息。被告金某某自愿為胡某某購買該車輛的全部合同義務進行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該車輛的牌照號為冀G×××××/冀G×××××掛。胡某某在購車后沒有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對于其欠銀行的貸款,原告作為擔保人已經(jīng)支付72900元?,F(xiàn)在胡某某仍欠原告車款3020××元,胡某某應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購車款,同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李某某與胡某某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還款義務。被告金某某作為擔保人,應當對胡某某的全部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要求三被告償還車款10310××元,支付違約金××9788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追加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給付欠款本金139××86元及違約金5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胡某某(乙方)簽訂《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汽車買賣合同》。主要約定:“乙方購買甲方歐曼半掛型汽車一輛,價款26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的付款方式,首付108000元,其余160000元由乙方與銀行簽訂消費貸款合同。用銀行所貸款支付給甲方。甲方為乙方的消費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時還約定:“乙方必須按照與銀行簽定的借款合同按時足額向銀行還本付息,否則銀行將直接從甲方賬戶扣劃相應款項。如乙方未還款造成甲方承擔連帶責任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償還甲方代乙方償還的銀行全部貸款本息及罰息,并按逾期還款額的2‰日標準向乙方收取違約金,或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將未償還貸款的全部本息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并支付上述款項20%的違約金,以及車輛保險、所有權留置管轄法院”等條款。2012年12月9日,被告金某某與上述原、被告簽訂《擔保合同書》,金某某自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購車人應當履行全部合同義務期限屆滿后五年。2012年1月18日,胡某某以原告作為保證擔保人與農(nóng)行張家口分行簽訂《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6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利率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上年30%確定,還款方式按月等額償還利隨本清”。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車輛交付胡某某使用。因胡某某資金短缺,雙方于2011年12月9日,針對首付款108000元簽訂了《分期付款購車協(xié)議》約定:“由胡某某首付28000元,余款80000元從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分6期每月9日支付13333.33元。并在付款同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金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該合同簽訂后,胡某某實際支付了首付款28000元,于2012年3月6日付1333××元;××月18日付1333××元;6月21日付20000元;11月8日付3132元,尚欠30200元。另,胡某某向銀行貸款16萬元,因其未及時還款,導致原告為其墊付109282元,分別為2012年9月21日墊付7××00元2013年1月31日墊付22××00元;2013年5月31日墊付21100元;2013年8月30日墊付2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墊付21800元;2013年12月31日墊付7279元;201××年1月29日墊付7276元,201××年2月19日墊付27元。現(xiàn)胡某某共計欠原告本金139××82元。原告為證實上述事實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汽車買賣合同;2、2011年12月9日分期付款購車協(xié)議及胡某某身份證、李某某身份證、二人結婚證;3、2011年12月9日擔保合同書及金某某身份證;××、農(nóng)行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5、主車的購車發(fā)票、掛車的購車發(fā)票;6、主車行車本、掛車的行車本;7、農(nóng)行存款業(yè)務回單7份、農(nóng)村信用社電匯憑證1張;8、收款收據(jù)××張等證據(jù)證實。因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已放棄了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經(jīng)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原件,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之間簽訂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擔保合同以及原、被告與銀行之間簽訂的《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均為有效。被告應當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期間如數(shù)償還原告購車款和銀行貸款。但其未按時付清,應承擔還款責任及違約責任。原告基于為被告胡某某購車在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并承擔保證責任后所產(chǎn)生的債權有權向被告胡某某追償。被告金某某未履行擔保義務,應承擔本案的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對本案債務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償還貨款及支付5萬元違約金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給付原告購車款本金30200元,銀行墊付款109282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0元。合計189××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可向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090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成
審 判 員 王凱隆
審 判 員 張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顧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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