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王某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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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宛民初字1242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碩、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小義,河南同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鄭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小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2月,被告王某以自己擁有租賃權的某超市攤位轉讓為由,向我承諾自已有權對該攤位進行轉租,攤位轉讓費為26000元,我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王某交付定金1000元,后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王某提供的工商銀行賬號內匯款25000元攤位轉讓費,以上均有被告王某收據(jù)。在辦理轉讓手續(xù)時,才被某超市告知,被告王某攤位已經到期且無權自行轉讓。后經我多次找王某協(xié)商,要求返還我26000元轉讓費,未果。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攤位費26000元及利息。
原告針對其訴請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一,1收條、轉讓協(xié)議。證實2013年2月22日被告親自書寫收條一份。證實被告從原告處收到攤位轉讓昆曲訂金1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書寫轉讓協(xié)議一份,證實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轉讓費25000元。
二,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證實原告向被告賬戶匯款(攤位轉讓費25000元)。
三、王某證言一份。證實李某交給王某26000元攤位轉讓費,但原告并未取得攤位經營權,后多次向王某索要轉讓費,王某一直不歸還。
四、錄音證據(jù)(錄音記錄書面整理,光盤)另證實被告答辯內容不屬實,王某在錄音通話中,均認可是轉讓,而不是轉讓經營權。
被告王某辯稱,一、原告的訴請不明,捏造事實,惡意提起訴訟。1、訴請不明。原告請求的利息部分,從啥時到何日止,某率按多少計算等不明;如果原告訴請不明,合議庭就對該部分請求不予審理。如果原告說明該部分的數(shù)額,那就應補交訴訟費后予以審理。2、原告在訴訟狀中捏造事實,無事實證據(jù),原告在訴狀中以被告擁有攤位租賃權為由,承諾對該攤位轉讓給原告,無理無據(jù)。原告講被告承諾,承諾了什么?原告說辦理轉讓手續(xù)時,被告知王某無權擅自轉租該攤位,那么請原告使出某與本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二,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是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糾紛,而非租賃轉讓合同之糾紛。1、本人與某之間沒有租賃關系,更未簽訂租賃合同。本人無資格更無權力將該攤位的租賃權轉讓。只能將自己的經營權屬轉讓。2、本人與張某某是共同投資、經營,某潤分成的經營方式。某購物中心的“小吃城”全部攤位,租賃給一個叫張某某的人承包。張某某又以共同投資經營、某潤分成的方式進行經營。本人與張某某的合資經營方式是張某某以該租賃的一個小吃攤位,派兩個收銀員進行收取現(xiàn)金為投資部分,本人以自己的技術餐飲設施、服務人員,即流動資金為一部分投資經營,月份底結算一次,張某某按毛某百分之三下收益,本人以百分之七十所得,本人與張某某之間也無租賃關系。三、本人與原告口頭經營權轉讓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本人在2013年2月初不想經營該攤位,便在報刊上刊登了轉讓廣告。原告在得知消息后,即用電話進行了聯(lián)系。后原告到小吃攤位進行了考查、詢問,本人也給原告詳細如實介紹了該攤位的經營方式及轉讓條件。經過了充分自愿商談,本人以自己所有的餐飲設施、技術、客源等經營權整體作價26000元,轉讓給原告。原告確實無異后,于2013年2月22日,給本人交付1000元定金,后又通過銀行給本人匯兌了25000元,本人將經營權轉讓給原告予以經營。原告是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和責任的成年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應當承擔責任。雙方在轉讓交談中,原告會不調查、不詢問就先付1000元定金?之后又把下余的25000元匯給本人?四、原告不會經營導致虧損嚴重,才停止經營。本人將攤位轉讓給原告后,應原告請求,為其幫忙一個星期后才離開,期間生意很好。后聽說不知何故,原告與某人員發(fā)生矛盾,此后就停止了該攤位的經營,張某某作為一個共同投資經營的一方。原告不經營,張某某就不能獲得毛某收入款中的百分之三十,理所當然的招聘他人經營。原告給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保留追究其責任的權某。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
1、收據(jù)。證明被告委托其表姐王某某和小吃城經理崔某某共同經營協(xié)議,并支付進場費10000元。
2、韓某某證言。證明我和王某的柜臺及所有小吃城的柜臺都是由張某某與超市簽訂的場地租賃協(xié)議,各柜臺都由張某某提供場地,經營者提供餐飲設施、技術、資金等,雙方共同出資經營,張某某派兩個收銀員收取現(xiàn)金,月底結算一次。大概三月左右我看到一個女的在王某的攤位上,閑時我問王某是怎么回事,王某說攤位轉讓給了這個女的,其后王某幫助她指導了大概一星期。再后來就沒有見到王某了。然后該女子又經營了幾天,不知因什么原因就很少按時上班。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一、二真實性無異議,關系性有異議。原告認為是轉讓費,但是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糾紛。對證據(jù)三有異議,證人與原告是老鄉(xiāng)、親戚關系。對證言真實性有異議。本案是經營權糾紛,不是轉讓糾紛。對證據(jù)四,對該錄音的真實性有異議,王某只說原告給的錢是攤位轉讓費。
原告對被告舉證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所舉證據(jù)1,收條與本案無關,不具有真實性,收據(jù)中王某某是否真實存在,有無此人,這個事無法核實。從整份收據(jù)來看,崔某某的名字是兩種筆跡,不可能一個人存在兩種簽名。崔某某也沒有到庭,不能證明其真實存在。對證據(jù)2,證人不是某某個攤位的經營者,無權作證,應由小吃城張某某本人到庭來證明。其他人說明不了問題。證言內容系虛假證言與原告所提供的錄音證據(jù)相矛盾。并且從證言整體來看書寫者與簽名者不是同一天,相差很長一段時間,懇請法庭核實證人怕作的證言內容,如果證人作偽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證言內容與本案無關,內容不屬實。通過庭審對證人發(fā)問,與書面證言不一致,系虛假證言。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稱和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確實本案以下案件事實。某小吃城的攤位由張某某管理,2013年2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轉讓某小吃城攤位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條,今收到李某某轉鋪位定金1000元整。2月22日,王某。”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轉讓協(xié)議,今收到李某某轉讓某小吃攤位現(xiàn)金貳萬伍仟元整。自今后此攤位經營權及收益歸李某某所有,與王某無關。2月23日,王某。”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通過工商銀行向被告匯款25000元。以上原告共付給被告26000元。欲經營被告以其表姐名義經營的某小吃城攤位。原告支付26000元轉讓費后,某小吃城稱未經其同意不許轉讓經營,原告不能經營被告轉讓的某小吃城攤位,隨后原告2013年5月29日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返還攤位費26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某小吃城攤位轉讓協(xié)議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協(xié)議,某小吃城攤位的經營權屬某小吃城決定,但被告沒有經某小吃城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給原告某小吃城攤位,造成原告不能經營,被告無權轉讓造成轉讓協(xié)議不能履行,其過錯在被告,原告請求返還攤位轉讓費及利息應予支持。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為宜?,F(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王某返還原告李某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某率計付至款付清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葉厚獻
審判員 婁 炳
審判員 謝海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馬愛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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